***与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3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11民初1657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大楼A102-A1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沭阳县扎下镇花木大世界2号楼209号房。
法定代表人:单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宿迁市湖滨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房产公司)、第三人江苏圣龙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园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湖滨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圣龙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30899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被告和第三人经招投标程序后签订新城家园南苑景观提升绿化合同,同价款为4119973.33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比例: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后付至工程审计价的95%,整体工程养护管理期三年,余款待整体工程养护管理期满后一次付清。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即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将其中标的绿化工程按分包模式交与原告施工,案外人***为原告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原告承接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且向第三人交纳合同总价1%的管理费用,接受第三人必要的管理和监督。2015年4月16日,被告发出开工令,原告随机组织力量进场施工,于2015年6月1日完成施工。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宿迁市招标办出具完工证明,其已认可工程完工,并退回原告以第三人名义缴纳的履约保证金20599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对工程进行审计;原告要被告支付应付的合同价款,被告予以拒绝。按照绿化合同约定,工程现已完工,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60%,因被告长期拖延不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合同,被告应当付至合同价款的75%;另25%原告待审计结束和养护期满后另行主张。
被告湖滨房产公司辩称,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是非法转包行为,合同应当无效。根据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第2部分第6.1.3的约定,被告付款的依据应当是双方结算的合同价款,而双方并非结算,且未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栽种苗木,其所种植的苗木和招投标文件中所确定的苗木种类、数量、规格及价格差距较大,实际苗木总价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总价款,4119973元只是合同暂定价款,原告将合同暂定的价款当作实际总价,并要求被告先行支付暂定总价款的75%,尚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双方的合同价款暂时无法确定,请求法院指定专业机构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第三人圣龙园林公司述称,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招投标和合同签订全部由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原告诉求看,原告并未对我公司有任何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经招投标被告湖滨房产公司与第三人圣龙园林公司签订提升绿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新城家园南苑景观提升绿化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工程内容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4119973.33元。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即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将新城家园南苑景观提升绿化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合同暂定价4119973.33元,以中标合同总价的1%为公司管理费用……。2015年4月16,被告发出开工令,后原告组织人员设备完成施工。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宿迁市招标办出具完工证明。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产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由此引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系因履行住宅小区提升绿化合同而产生纠纷,该合同所涉的绿化施工行为不属于建筑活动,从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进行调整,同样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要求发包人即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西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520元,减半收取157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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