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11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4民终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世纪城H组团商业市场1层1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90090327241W。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玉文,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审):王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焦滩乡经盘村一社47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650115209X。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令、张良平,贵州如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9栋102-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9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
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水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3民初1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水西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100000元保险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在工地上搭建活动房和砌围墙,还报了工程进度款,所以被上诉人进场施工履行合同是客观事实;100000元系购买保险并已经使用,不应退还。
王某某答二审答辩: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海南中水公司二审未答辩。
王某某在一审诉请:一、判令对方退还保证金800000元;二、判令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77796元(截止2017年5月3日),并支付自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104元/天;三、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王某某与中水西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联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坝县城南棚户区安置项目”,工程地址:“安顺平坝”,承包范围“建筑土建工程、结构施工图孔桩口以上地梁、地下室等钢筋、模板、主体工程……,双方签字盖章并交清保证金后生效。”等,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0号,王某某先后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向中水西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转账支付100000和300000元工程保证金。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11月27,王某某先后三次分别收到中水西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额20000元、100000元及5000元,共计125000元。
另查明,王某某无建筑施工资质。中水西南分公司是中水公司之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建筑劳务联建合同》是否有效;(二)王某某与中水西南分公司保证金的数额及保证金是否应退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否支持;(三)中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其李某某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四)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第一,关于案涉《建筑劳务联建合同》的效力问题。王某某与中水西南分公司签订《建筑劳务联建合同》,因王某某并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案涉《建筑劳务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关于王某某与中水西南分公司保证金的数额及保证金应否退还及资金占用费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由于双方所签上述合同无效,中水西南分公司基于该合同取得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其辩称案涉工程正在施工暂不予退还,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至于应当返还保证金的具体金额问题,王某某先后两次分别于2015年5月17日、2015年5月20号向中水西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打款共400000元,中水西南分公司予以认可,予以确认。而王某某主张2015年3月17日案外人刘某向中水西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素芳转账300000元及2015年3月18日现金存入中水西南分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的100000元,中水西南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虽提供了刘某书面的情况说明,但该情况说明性质上属证人证言,而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并且王某某亦未提供其它关联证据加以佐证,故此对有关该40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中水西南公司提出已向偿还了125000元,王某某认可相应收到125000元,但认为其中100000元系中水西南分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对此,鉴于王某某未就其与中水西南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本案之外的其它交易关系进行举证,故对中水西南分公司已向王某某返还125000元保证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基于此,王某某有关退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确定并支持为275000元,超出部分并不合理,应予驳回。
中水西南分公司有关王某某交纳的费用中,有100000元属保险费,不予退还的辩解,鉴于其签订的上述合同无效,合同有关保险费的约定自然也无效。因此,西南分公司的这一辩解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王某某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条件,却与中水西南分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其对所签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存在一定过错,故其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及具体金额不予采信。对此,考虑对方占用资金,必然会给王某某造成至少相当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故王某某主张的资金占用费,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并支持,具体计算期间为起诉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第三,关于海南中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及其李某某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中水西南分公司是中水公司之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负担。故中水西南分公司于本案中应负的债务,应由海南中水公司连带负担。李某某系中水西南分公司的负责人,庭审中中水西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李某某系代表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联建合同》,因此签订该合同所涉法律后果应由中水西南分公司负担,海南中水公司要求追加李某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第四,关于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海南中水公司答辩称中水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联建合同》未施工,按一般债权债务处理,本院无管辖权。中水西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劳务联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平坝县城南棚户区安置项目”,工程地址:“安顺平坝”,承包范围“建筑土建工程、结构施工图孔桩口以上地梁、地下室等钢筋、模板、主体工程……”。据此内容,合同当事人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疑。合同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并不能改变合同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基于此,由于案涉项目工程位于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海南中水公司有关本案所涉合同性质及其据此所持本案管辖权的辩解有悖法理,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返还保证金275000元及利息(以2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78元,由原告负担5289元,由被告负担72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涉案工地“铂金城一期”项目部所在地照片,拟证实案涉工地已经更换了施工方为“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合同正在履行中不属实。上诉人表示确实因业主方的原因,上诉人已经终止施工,照片上的名称“铂金城一期”与实际相符。
其他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案涉工程“铂金城一期”项目已经更换施工方,中水西南分公司已经终止对该项目的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100000元保险费用应否退还。
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案涉合同自始无效,关于购买保险部分也应一并无效,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购买人身保险时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因合同自始无效,上诉人又未举证证实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其所购买的又系不记名团体意外保险,难以认定被保险人的具体身份,不能认定投保时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同时上诉人并未在一审提交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单及保费交纳依据,故一审认定并无不当,保险费用应予返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4元,由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美  娟
审判员 辜  贤  莉
审判员 宋    颂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佳慧(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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