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者争议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0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民终2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蓉(系***胞姐),女,汉族,1965年6月***日出生,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峰,湖北睿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秀中路120号顺发新村9栋102-202房。
法定代表人:汪顺章,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18)川3336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美蓉、石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南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18)川3336民初3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劳动工资酌定为受伤前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于法无据,应当按照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数额认定;二、由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月工资认定错误,导致上诉人相应的各项工伤赔偿费用金额计算偏低,交通食宿费的认定与客观情形不符;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营养费、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前的住院护理费、医疗保险费、后期医疗费等赔偿项目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海南路桥公司未到庭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南路桥公司向***支付:1.工资(从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5年4月至2015年5月)的双倍工资共计39,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23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0元、营养费19,2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食宿费6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及前期因本案工伤已产生的轮椅、复印等相关费用3645元;4.护理费740,172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0元;6.伤残津贴2,574,000元;7.医疗保险费308,880元;8.后续医疗费652,269.60元。
被上诉人海南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海南路桥公司不予支付***:1.未签劳动合同工资9,23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55,3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4.伙食费及鉴定费、护理费;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6.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经人介绍进入海南路桥公司承包的娘拥水电站引水隧道洞7#施工支洞控制段工程工作。同年5月12日,***在施工期间被装载机铲斗砸中后受伤,先后被送往乡城县人民医院、迪庆香格里拉人民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四川地质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1月14日,乡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乡人社工决〔2016〕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载明“用人单位为海南路桥公司,工伤认定结论为***所受到伤害为工伤”。2016年10月20日,甘孜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甘劳〔2016〕99号劳动能力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等级为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需配置轮椅”。2017年5月19日,乡城县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乡人社仲案字(2017)第1号裁决》“一、海南路桥公司支付***两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230元;二、海南路桥公司支付***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5,380元;三、海南路桥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6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50元、交通费15,500元;四、海南路桥公司支付***食宿费***,680元、鉴定费300元;五、自裁决之日起,海南路桥公司每月支付***护理费1385元;六、自2017年6月1日起,海南路桥公司每月支付***34***.25元伤残津贴,至***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七、海南路桥公司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96,915元;八、海南路桥公司自2017年6月1日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直至其退休为止。”另查明,***实际住院天数为273天。
一审法院认为,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应当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人身损害事故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海南路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此未提出异议,双方因此产生的保险待遇纠纷经仲裁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应按工伤保险规定审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规定,海南路桥公司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故对海南路桥公司的抗辩及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所提其月工资为13,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月工资酌定为***受伤之日起上一年度(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即4***5元。根据相关标准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核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13,845元(4***5元+4***5元×2);2.停工留薪期工资:55,380元(4***5元×12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915元(4***5元×***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27,300元(273天×10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伙食补助费:4095元(273天×15元);7.交通食宿费:根据***提供的票据,一审法院酌定交通食宿费为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670元,今后更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及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依据,另行主张;9.生活护理费:***于2016年10月20日评定伤残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海南路桥公司每月应支付***生活护理费1384.50元(4***5元/月×30%),至2018年9月已产生的生活护理费为33,2***元;自2018年10月起海南路桥公司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384.50元;10.伤残津贴:***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即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每月34***.25元(4***5元/月×75%),至2018年9月海南路桥公司应给付***已发生的伤残津贴62,302.50元;自2018年10月起海南路桥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4***.25元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为止;***要求海南路桥公司支付医疗保险费、营养费、复印费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所提海南路桥公司支付其后续治疗费652,269.60元的主张,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一、海南路桥公司支付***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15,035.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二、海南路桥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34***.25元,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三、海南路桥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384.5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南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药费发票》两张、《证明》一份,拟证明***受伤出院后所作康复的医疗费用。
被上诉人海南路桥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医药费发票》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明》不符合证据三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另查明,***提供的通话录音中载明:1.时间:2017年5月27日;2.通话人:石丛峰(***委托代理人)与陈汉武(海南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委托代理人);3.通话内容:石丛峰:“他(***)工资是13,000元一个月是不是?”陈汉武:“13,000元是真没有”;石丛峰:“当时他(***)的工资到底是多少呢?”陈汉武:“7、8千块钱是有的,13,000元这个是确实没有”。
再查明,《甘孜州统计局关于发布2017年全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中载明,2017年甘孜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415元,即2017年度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6201.25元(74,415元÷12个月)。
本案争议焦点:一审判决是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认为,通过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在事发当时***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3,000元,所以,对***工伤保险待遇中相关的赔偿金额应当以13,000元为基数来计算,而不应该是一审判决中酌定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5元为计算标准;同时,海南路桥公司还应当赔偿***营养费、定残后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定残前的住院护理费、医疗保险费、后期医疗费。本院认为,从***提交的电话录音中可以证明,海南路桥公司当时对***在该公司上班认定的月平均工资为7000元至8000元,海南路桥公司在一审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海南路桥公司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相关事实无法查清,即推定另一方的主张成立,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由海南路桥公司自行承担。故,根据***提供的电话录音本院酌情认定***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对***提出的月平均工资应为1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核算如下:1.2015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40,000元(8000元+8000元×2个月×2),因***对该项工资提出的主张为39,000元,故本院对该项金额认定为39,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8000元×12个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0元(8000元×***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27,300元(100元×273天);5.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9,110元(100元×273天×70%);7.交通食宿费:26,000元(根据***提供的相关票据);8.医疗费:***74元;9.辅助器具费:1670元;10.伤残津贴:***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即应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每月为6000元(8000元/月×75%),截止2018年12月,海南路桥公司应向***支付已产生的伤残津贴186,000元(6000元/月×31个月);自2019年1月起海南路桥公司按月支付***伤残津贴6000元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为止;11.生活护理费:2016年10月20日,***的伤残评定等级为四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按照甘孜州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标准,***生活护理费为1860.38元(6201.25元/月×30%),截止2018年12月,海南路桥公司每月应向***支付已产生的生活护理费48,369.88元(1860.38元/月×26个月);自2019年1月起,海南路桥公司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860.38元;***主张海南路桥公司应支付的营养费、复印费、后续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为由,对***月工资酌定为***受伤之日起上一年度(即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为4***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18)川3336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二、变更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18)川3336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315,035.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为:“被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医疗费、辅助器具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共计人民币***7,723.88元(陆拾壹万柒仟柒佰贰拾叁元捌角捌分)”;
三、变更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18)川3336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34***.25元,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为止;”为:“被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起按月支付上诉人***伤残津贴人民币6000元(陆仟元整),直至***达到退休年龄为止”;
四、变更四川省乡城县人民法院(2018)川3336民初3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0月起按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1384.50元;”为“被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起按月支付上诉人***生活护理费人民币1860.38元(壹仟捌百陆拾元叁角捌分)”;
五、被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年限更换上诉人***辅助器具;
六、被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起以上诉人***的伤残津贴为基数为上诉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直至其退休为止;
七、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海南中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段内惠
审判员  吴 杰
审判员  黄 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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