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9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721民初1605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才,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被告: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社区洞庭大道东段金典花园G栋7楼505号。
法定代表人:杨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惠家坪社区皂果路668号。
负责人:余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丽娜(系***之妻),女,***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武陵区。
***与***、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常德分公司)、马丽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才、被告创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铁塔常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4680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其后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铁塔常德分公司是安乡县铁塔基站工程的发包方,创新公司是安乡县铁塔基站工程的承包方,创新公司将所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了***,***再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原告。为此,***与原告于2016年11月27日签订了《个人承包合同》。该合同前言:***与原告经友好协商,就原告承包其所有的安乡县铁塔基站工程项目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包干承包安乡县铁塔基站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即实行“包工包料”;单管塔造价60000元左右,三管塔造价150000元左右;原告支付***100000元押金,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支付了100000元押金、施工场地交通、征地等费用54000元;***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之后,原告实际出资完成了2个三管塔的施工建设。2018年元月2日,创新公司的项目经理、杨渝佳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的结束,三方确认“两个基站的工程款为216760元,从创新公司后期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民工***”。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尚欠原告人民币360000元,于2018年3月底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按2分利息计算。如不给本,从条子日期开始付息。”同日,创新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目前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60000元以及截止到2018年11月11日逾期利息46800元,就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向***、创新公司催讨。在催讨过程中,***向原告提供其与马丽娜的夫妻供应房产作担保,并且马丽娜也多次向原告表达了还款的意愿。原告认为,原告是安乡县铁塔基站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以及利息,创新公司、铁塔常德分公司、马丽娜对***的债务向原告负有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创新公司辩称,***与***已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创新公司与***未签订合同,双方没有直接关系,创新公司不应向***承担还款责任。
铁塔常德分公司辩称,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还款责任,其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已经向承包人创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无权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马丽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向其出具的《欠条》以及***、***与宋才宾三方签订的《关于安乡永兴垸、安乡成福村工程款支付的备忘录》,创新公司、铁塔常德分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创新公司提交的宋才宾委托***直接在创新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向创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创新公司应否对***承担还款责任,应当结合全案分析判断,***个人单方所作“与创新公司无关”的承诺,对***并无约束力,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9日,铁塔常德分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创新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2016年土建施工(含防雷)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常德铁塔土建施工(含防雷)工程,其中包含案涉安乡县铁塔基站工程即安乡成福村基站工程及永兴垸基站工程;2、工程范围:新建及改造无线基站的机房、天线增高架、天线抱杆、铁塔基础等土建施工;3、承包范围:土建施工、选址及协调;合同另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或具体订单违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合同签字页有甲方法定代表人余军及乙方授权代表宋才宾签名,二公司均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宋才宾作为创新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经理,将案涉工程交由无建设资质的个人***建设。其后,***与***协商将案涉工程交由***建设相关事宜。2016年11月26日,***应***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押金100000元。次日,***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压(押)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当日,双方签订《个人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包干承包安乡县铁塔基站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即实行“包工包料”,单管塔造价为60000元左右,三管塔造价为150000元左右。***按照基站类型收取管理费(单管塔为20000元/个,三管塔为35000元/个),每次结算完毕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支付***100000元押金,工地现场任何事宜由***全权负责,***负责协调业主方工作,***自行准备工具、聘请人员,自行负责施工安全,严格按照***提供的图纸和其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建设。2017年3月,安乡成福村基站工程及永兴垸基站工程竣工验收。次月,铁塔常德分公司和创新公司经过结算,认定安乡成福村基站工程及永兴垸基站工程的审定价分别为140365.71元、133095.02元,该两笔工程款已由铁塔常德分公司全部支付给创新公司,尾款于2018年4月27日付清。
2018年1月2日,***、宋才宾及***三方在铁塔常德分公司办公场所签订《关于安乡永兴垸、安乡成福村工程款支付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内容为“湖南创新公司按照与常德铁塔签定土建施工合同承建了移动4.3期安乡永兴垸、安乡成福村两个基站,交由项目经理宋才宾负责建设,宋才宾收到铁塔公司施工图后,私自将任务派发给***承建,***再次将土建工程转包给当地村民***施工,并承诺工程竣工后支付相应工程款。截止到2017年12月31日,这2个基站均已竣工验收,项目经理宋才宾也按照协议支付了***30余万工程进度款,但***一直未支付民工***工人工资。鉴于此情况,三方一直同意此二站工程款(216760元,大写:贰拾壹万陆仟柒佰陆拾元整),从创新公司后期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民工***。”***、宋才宾及***均在备忘录尾部签名确认。同年2月12日,***与***结算后,向***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于2018年3月底归还。(注,以前所有往来凭据作废,以本人湘J×××××别克汽车作为抵押,于过完春节后正月十五付于***),如不能按期归还,按2分利息计算,备注,与创新公司、铁塔公司无关。根据***自述,该360000元包含工程款216760元、押金100000元、征地费34000元以及其他费用。起诉前,***已经偿还100000元,剩余部分一直未还,***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铁塔常德分公司、创新公司及***、马丽娜的责任问题。
一、关于铁塔常德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铁塔常德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创新公司,故铁塔常德分公司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主张的34000元征地费,因在铁塔常德分公司支付给创新公司的工程款中已包含选址及协调费用,即***所主张的征地费,故***亦无权向铁塔常德分公司主张支付该费用。
二、关于创新公司的责任问题。因创新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由案外人宋才宾经手,创新公司代理人当庭陈述宋才宾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负责人),关于宋才宾行为性质,本院认定为执行职务的行为,理由如下:“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是指企业为建立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为核心的质量、安全、进度和成本的责任保证体系,全面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而设立的重要管理岗位,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委托授权代理人。根据该定义,项目经理在其所管理的工程上,对外能够代表公司。在创新公司与铁塔常德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宋才宾作为创新公司授权代表签名,创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根据“项目经理”的定义以及宋才宾代表创新公司签字的事实,应认定宋才宾在案涉工程中的相关行为系执行职务的行为。在铁塔常德分公司与创新公司明确约定“乙方(创新公司)不得将本合同或具体订单违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的前提下,宋才宾将案涉工程交由***个人建设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创新公司应当对宋才宾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创新公司系案涉工程违法分包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在2018年1月2日《备忘录》中,宋才宾同意将工程款216760元从创新公司后期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因***主张的260000元系***单方认可的欠款数额,除工程款外,还包含押金、征地费等其他费用,故本院依据《备忘录》记载的工程款数额认定创新公司在216760元工程款范围内,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因创新公司与***之间未明确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确定对创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三、关于***、马丽娜的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四条关于违法分包行为无效的规定,创新公司与***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与***之间签订的《个人承包施工合同》亦属无效合同。因案涉工程最终竣工验收合格,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有权向***主张支付工程款。***经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款36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可以作为***向***主张债权的依据,对***要求***偿还剩余欠款260000元(已还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在欠条上已经明确“如不给本,从条子日期(2018年2月12日)开始计息,按2分利息计算”,因***未按期还款,故其应当依约支付利息,由此计算利息为:260000元×9个月(2018年2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2%=46800元,对***要求***支付利息4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丽娜的责任问题,***负债时间处于其与马丽娜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在向***催收欠款过程中,***向***提供其与马丽娜的结婚登记复印件,且***多次电话联系马丽娜催收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负债务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丽娜应与***共同偿还。***、马丽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260000元及利息468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8年11月11日,续后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在216760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息以2167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1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湖南创新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江霞
书 记 员  陈易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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