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丽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元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27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8民初7880号
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楼C区405-407室。
法定代表人:凌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丽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莫邪路323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4年7月7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丽辉新能源有限公司、**元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丽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丽辉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18万元以及银行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判令被告***对被告苏州丽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丽辉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2日,成立时公司名称为苏州乾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8月更名为苏州乾初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更名为丽辉公司,被告***自该公司设立至今一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5月,原告为竞标被告丽辉公司的工程,被告丽辉公司要求原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2万元。该项目原告没有中标,被告应当返还所有保证金给原告。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丽辉公司尚欠原告18万元未返还,同日,***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7日返还18万元给原告及孟某账户,承诺方为被告丽辉公司以及**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至今日,被告对承诺事项没有兑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丽辉公司、**元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苏州乾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成立,2012年7月16日更名为苏州乾初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又更名为苏州丽辉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公式成立至今均为被告***。上述事实有工商材料证明。
2011年6月初,苏州乾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邀标,邀请原告投标该公司的工程项目。2011年6月7日,原告为竞标该工程,向被告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明等相关材料,并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原告公司职员孟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向苏州乾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保证金135000元。因苏州乾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该工程的相关资料,且该招投标迟迟不能开标,经原告多次催讨,苏州乾初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苏州乾初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计欠原告(孟某)18万元,本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归还。承诺单位为苏州乾初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人***。被告出具承诺书后未能按约履行。庭审中,证人孟某陈述,证人向被告支付的135000元保证金系根据原告的指定付款,该保证金享有的权利由原告享有;承诺书中的欠款18万元系原告支付的保证金135000元以及自2011年6月7日至出具承诺函期间的利息45000元。上述事实有银行凭证、承诺书以及证人孟某的证言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苏州乾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苏州乾初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又更名为苏州丽辉新能源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变更后的公司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以丽辉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为承建被告丽辉公司的工程,向被告丽辉公司支付招投标的保证金,因被告丽辉公司的招投标未能开标,也未能返还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丽辉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在2015年10月归还,但被告丽辉公司到期后未能履行,过错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以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系被告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既可以代表其个人从事民事行为,也可以代表该公司从事民事行为,如何甄别**元的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从该承诺书的形成原因,承诺书的内容以及签名等多角度分析,关于该承诺书的形成原因,该承诺书系被告丽辉公司结欠原告的保证金未能归还的情形下产生的,丽辉公司系债务人,被告***作为被告丽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丽辉公司承担;关于承诺书的内容,承诺书仅注明”本公司承诺”,故应当认定该承诺书系被告丽辉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该承诺书的文字内容未载明被告***对公司的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关于签名,承诺书落款处的”承诺单位丽辉公司”系**元手写,未盖具公章,”承诺人**元”表明该承诺书系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综上,应当认定**元的签字仅代表其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以***系债务加入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丽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丽辉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13.5万元以及利息损失4.5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25日,此后以13.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693元由被告苏州丽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
审判长徐欣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