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89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13
*苏省扬州市*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1012执148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汶水东路937号1幢4楼C区405-407室,办公地***高青路336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凌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敏,浙*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都区龙川北路139号,联系地址宁波市*东区和济街68号城投大厦16楼华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1012民初69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9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83588元、诉讼费3947.5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713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18年3月24日通过*都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车辆、房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有苏K×××××、苏K×××××号汽车各一辆,本院依法对其所有权进行了查封,但未实际扣押。
3.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扬州华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扬州市××区龙××路东侧、××路南侧××商业、住宅用地(土地证号:*国用(2012)第163**号)。
4.被执行人扬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本院依法移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审查。
5.本院于2018年8月再次查询被执行人扬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1494.94元,本院依法予以划拨。
6.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对被执行人扬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综上所述,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无执行到位案款。由于本院已将扬州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移送破产审查,本案申请执行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其债权的受偿,案件目前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敏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张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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