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红。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鑫垚,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远公司)、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冠远公司(供方、乙方)与安保公司(买方、甲方)就胶州喜来登酒店网络部分采购思科产品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6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订金,乙方于2011年10月1日前确保50个无线APP到现场,剩余部分于2011年10月15日前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95%,余5%质保金在6个月后支付。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款项的20%。合同附件为设备分项报价表,包括设备单价及数量。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冠远公司分多次向安保公司承建的青岛绿城胶州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以下简称胶州湾项目)供应货物。收货确认书上分别由**、**、***三人签收。2012年3月20日,***在一份供货总单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额。根据供货总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冠远公司实际供货价值为1379302元。2012年2月,冠远公司又向安保公司提供电池和相关配件等,陆爱国在相应收货单上签收,该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为1756118元。上述货款共计3135420元。安保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0月通过银行支票、转帐支付冠远公司151740元,上海锦浙贸易中心(以下简称锦浙贸易)分别于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4月、5月、共计支付冠远公司110万元,后又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支付冠远公司100万元。以上安保公司及锦浙贸易合计支付冠远公司2251740元。因安保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冠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31日、2月21日,与**、***、***就货款如何支付进行协商。**、***与***均认可收到冠远公司货物,并认可每次均在收货单上签收过,后***于2012年3月20日在一份收货总单上签字。***在与冠远公司协商货款时,还认可冠远公司共计供货300多万元,其中电池部分货款为160余万元,并承诺支付上述款项。另查明,胶州湾项目由安保公司承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冠远公司与安保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冠远公司提供的供货单、开具给安保公司的发票,以及安保公司工作人员***在录音中的陈述和安保公司实际承包胶州湾项目等事实,可以认定安保公司已经收到冠远公司供应的合同内设备及根据安保公司要求供应的电池等设备。根据供货单所载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冠远公司共计供给安保公司货物价值3135420元,现冠远公司认可收到安保公司支付的货款2251740元,故剩余部分883680元,安保公司理应支付。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仅为116万元,安保公司亦已依约支付合同内价款,故冠远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的供货款项如何支付以及逾期支付的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冠远公司主张该部分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冠远公司货款883680元。二、驳回冠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2元,由冠远公司负担2178元,由安保公司负担5714元,其中安保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冠远公司、安保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

冠远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安保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即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总额不超过逾期款项的20%。安保公司的付款未注明对应的合同和货物,冠远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注明了相应的货物,除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网络设备尚有发票未开具之外,其他货物已经开具的发票与送货金额基本一致。安保公司拖欠的实为《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网络设备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安保公司拖欠大额货款长达三年多,冠远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是客观存在且金额巨大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安保公司向冠远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6736元。

安保公司答辩称:安保公司和冠远公司之间没有签订《采购合同》,不存在有关违约金的约定。安保公司未欠冠远公司货款,不存在违约责任。

安保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安保公司和冠远公司之间没有案涉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关于双方之间共发生交易金额为3135420元,其中胶州湾项目(***签收)1379302元,电池和相关配件(陆爱国签收)1756118元之认定与事实不符。冠远公司称双方之间有多份采购合同或追加采购的订单,货款总计3135420元,但冠远公司仅提供了2011年10月11日《采购合同》的复印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冠远公司主张双方均是以传真方式签订,安保公司未及时回传后面的合同,冠远公司在其补充证据3中明确了后面相关合同的合同号,却未向法庭提供上述合同,即便是单方盖章的合同。冠远公司自述上述合同是与安保公司杭州分公司协商签约的,但2011年10月11日合同复印件显示,二者办公地点很近,即使当时使用传真,事后也应及时获取合同原件。且从合同履行开始,冠远公司收款困难,其不注意索取和保存合同原件,也未及时对账,不符合常理。冠远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只有个人签名,且其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任何一个签字人员身份系安保公司员工,故不能证明交付了货物。而案外人锦浙贸易通过书面的方式明确向法院承认上述欠款为其所欠,签字人员为其员工,工资由其发放,并提供了工程进行期间的工资单。除了安保公司自认***系公司员工外,原审法院认定**、**、***、陆爱国、***等在场人员为安保公司员工依据不足。案涉部分设备确实用于安保公司胶州湾项目,但安保公司是向锦浙贸易采购。案涉电池和相关配件是用于杭州滨江项目,该项目与安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冠远公司和安保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大量涉及案外人锦浙贸易关于款项支付、发票甚至还款承诺,仅凭冠远公司和***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冠远公司主张合同关系存在,合同已经履行,但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二、冠远公司与安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已证明冠远公司是与案外人锦浙贸易发生了合同关系。冠远公司认为其与安保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基础是安保公司承建了胶州湾项目和滨江香溢大楼工程,其认为两工程订货均是由安保公司的员工**刚出面沟通,两工程订货交叉进行,冠远公司接受货款、开具发票均未能分开。事实上,滨江项目与安保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安保公司未参与过该项目的任何建设,故没有因该工程而向冠远公司订货。胶州湾项目虽是安保公司承建,但安保公司是向锦浙贸易等第三方采购与工程相关的设备,并支付了相应货款。相关证据也直接证明,安保公司对其买卖合同的交易对象也一直是明知的。1、冠远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锦浙贸易,同时接收了锦浙贸易直接支付的货款180万元,安保公司代付的451740元,共计2251740元。如合同关系是冠远公司和安保公司之间,冠远公司为何要向锦浙贸易开具发票,也不可能由锦浙贸易直接支付近90%的已付货款。2、冠远公司于2013年1月委托律师向安保公司追讨货款后,安保公司将材料转给了锦浙贸易。锦浙贸易的相关人员与冠远公司沟通后,再支付了80万元款项,且双方达成了2013年9月8日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安保公司还接收了锦浙贸易提供的宝马650i车一辆作为还款担保,据了解该车辆目前仍在冠远公司处。在该《协议》上,“上海锦浙贸易中心”的名字出现了五次,冠远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没有看清内容才签署协议不能成立。3、冠远公司提出锦浙贸易是受安保公司的委托向其支付款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任何合理理由说明为何其大量发票直接开给了案外人。综上,冠远公司诉请的883680元是冠远公司和锦浙贸易之间买卖合同的款项,和安保公司无关。三、原审法院程序不完全合法。本案事实复杂,原审法院采用独任审判,审限也超过合理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冠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冠远公司承担。

冠远公司答辩称:案涉交易发生在冠远公司与安保公司之间。一、冠远公司与安保公司以传真件形式签订书面合同(安保公司杭州分公司)。安保公司基于传真件支付预付款,冠远公司也开具了发票。冠远公司送货到合同指定地点,安保公司安排了人员签收。没付清货款的前提下,安保公司杭州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阐述过合同的存在,也承认了当初欠货款。安保公司提出该笔交易是冠远与案外人发生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是安保公司与案外人有进一步交易,实际上是三方买卖关系。安保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没有关于该货物的买卖合同,也没有开具相应发票的凭证,仅有安保公司付款的凭证,因此不足以证明安保公司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关系,因此该合同相对人是安保公司与冠远公司。

二审期间,冠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欲证明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安保公司以及安保公司委托的锦浙贸易一共支付了2251740元的货款。安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香溢大厦信息中心机房工程合同)协议书1份。2、系统设备采购合同1份。3、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乙一)1份。4、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乙二)1份。上述证据1-4欲证明本案所涉香溢大厦信息中心机房工程的承包人是杭州迪佛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电池供应商为锦浙贸易,安保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不会因该工程与冠远公司发生合同关系。5、锦浙贸易工资发放材料(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62份,欲证明案涉二工程实施中,在相关文件上签字的***、***、**、**均系锦浙贸易的员工,而非安保公司员工。经质证,安保公司对冠远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安保公司没有委托锦浙贸易向冠远公司支付货款,只能证明冠远公司收到锦浙贸易的款项。冠远公司对安保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合同双方均为案外人,项目是否真实存在难以判断。对证据2、甲方为杭州XX通讯公司,该合同也没本案涉及货物,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也是案外人合同,无法了解其真实性,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合同可以为了诉讼目的直接制作。对证据5,即使转账凭证是真实的,但是其后所附工资表是可以制作的,转账凭证也没体现锦浙贸易以工资形式向相关人员发放工资,不能证明***等人是锦浙贸易的员工。即使***等人是锦浙贸易员工,也不能证明***等人在项目上不能代表安保公司进行接收货物,实际上***等人都是代表安保公司在项目上进行工作。本院认为,冠远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安保公司以及锦浙贸易均向其支付过款项,但不能证明冠远公司主张的委托支付之事实。安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4和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安保公司提供的证据5结合安保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锦浙贸易协议书、**刚行驶证以及开户银行代发代扣工资凭证等,可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冠远公司和**刚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协议约定一份,载明:按锦浙贸易跟冠远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约定,并在锦浙贸易在已支付剩余货款中80万元的前提下,将还款计划中作为担保的车辆之一,给冠远公司使用……该车辆使用权与锦浙贸易与冠远公司协议的还款计划系因果关系,锦浙贸易履行还款计划的义务后,一个工作日内,冠远公司应将车辆归还锦浙贸易……等等内容。就协议中所涉的80万元,冠远公司在庭审中确认,锦浙贸易已经向其支付了80万元,但认为锦浙贸易系受安保公司的委托而支付。

锦浙公司在2014年1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共计451740元系其指令安保公司代为向冠远公司支付的设备款项,包括2012年2月6日30万元承兑,2012年6月12日转账51740元,2012年11月29日转账10万元,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上述金额已经从安保公司应付锦浙贸易的款项中直接扣除。锦浙贸易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向***、***、**、**分别发放工资。

冠远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一)锦浙贸易共向冠远公司支付货款210万元,冠远公司开给锦浙贸易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80万元,开给安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3600元。(二)2011年11月30日追加采购的162万元以及2012年6月21日的136118元,系和锦浙贸易发生买卖关系,除此之外的金额是与安保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从整个交易过程看,冠远公司和锦浙贸易的款项已经全部结清,而且锦浙贸易已超额付款,超出的部分是代安保公司支付。(三)冠远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货款仅仅是指胶州湾项目的款项。

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冠远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安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提供的采购合同金额仅为116万元,且该份合同不足以证明安保公司加盖了印章,冠远公司主张安保公司后续追加采购了产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了合意。**、***、***、**的收货确认书,虽记载收货单位为安保公司杭州分公司,但确认书内容均由冠远公司打印而成,收货单位处未加盖安保公司印章,且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签收人员可以代表安保公司接收货物,故收货确认书也不足以证明冠远公司主张的事实。虽然***在通话录音资料中确认有欠款,并表示愿意支付,但***并未明确案涉交易相对方或者付款主体系安保公司,也无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可以代表安保公司。从在案其他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锦浙贸易向冠远公司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冠远公司亦向锦浙贸易开具了大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事实,但冠远公司主张系锦浙贸易代安保公司支付货款,安保公司指令其向锦浙贸易开具发票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收货确认书中的**、***、***、**四人在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期间,从锦浙贸易处领取工资是事实,冠远公司称领取工资并不一定不能代表安保公司接收货物,但冠远公司对该四人有权代表安保公司接收货物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冠远公司二审陈述,2011年11月30日追加采购的162万元以及2012年6月21日的136118元,共计1756118元,系和锦浙贸易发生的买卖关系,除此之外的金额是与安保公司发生的买卖关系,但冠远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上述金额列入和安保公司发生的总货款中计算剩余货款,相应主张前后并不一致;冠远公司和**刚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明确还款义务人为锦浙贸易,冠远公司和锦浙贸易就还款事项进行了磋商并作出了安排,冠远公司在该份协议中加盖了公司印章,可视为冠远公司确认了锦浙贸易的付款人身份,但冠远公司以自己不仔细、心急为由进行抗辩理由不充分,难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冠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占有优势,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安保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新的事实,故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商初字第266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2元,由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51元,由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崔 丽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