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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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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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2666号

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丽珍。

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粤葱。

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凌红。

委托代理人:杨琴、杨贝贝,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越、瞿粤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杭州分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总价116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20日、11月30日、12月1日、12月20日、2012年6月21日,被告又追加采购5080元、162万元、1530元、212692元、136118元的货物。以上共计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总价为3135420元。原告依约供货后,被告仅支付原告1451740元货款后,余款1683680元一直未付。2013年1月15日经原告发函催讨后,被告又支付了8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368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6736元(按逾期支付货款1683680元的20%)。

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本案所涉货款883680元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锦浙贸易中心之间的债务,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采购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2、收货确认书,证明被告签收原告货物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部分发票。

4、进帐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5、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款。

6、2012年9月1日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

7、2013年1月29日的谈话录音,证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杭州分公司的采购经理周灼刚向被告承认拖欠原告1683680元的货款,同时同意承担律师费用。

8、签收单和金额的汇总表,证明被告签收货物的数量、单价以及总价。

9、2013年1月31日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杭州分公司负责人王奕清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表示同意付款,被告明确尚欠原告货款为168万余元。

10、2013年2月21日的谈话录音,证明赵文、金旭宇、周灼刚均系被告员工。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系传真件,没有被告盖章不认可。双方曾就合同所载货物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签订相应合同。证据2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且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不认可。对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被告已收到。对证据6、7有异议,赵文、金旭宇、周灼刚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对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该汇总表中的滨江项目并非被告承建项目。对证据9、10,其中赵文、金旭宇、周灼刚均不是被告公司员工,王奕清系被告公司员工,但其不是公司负责人,因山东胶州湾喜来登酒店项目的前期采购均系王奕清参与处理,但其陈述不能代表被告,具体应以书面合同等为准。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上海锦浙贸易中心协议书、行驶证,证明本案所涉纠纷案是原告与案外人上海锦浙贸易中心之间的买卖关系所引起的纠纷,与被告无关。

2、上海锦浙贸易中心与原告交易的部分发票及凭证,证明原告与上海锦浙贸易中心之间的交易情况。

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10月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

4、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

5、青岛绿城胶州湾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承建弱电工程订购材料情况。

6、银行转帐清单及通知凭条,证明被告因向上海锦浙贸易中心采购货物,共向其支付货款6589768.94元,同时根据上海锦浙贸易中心要求支付给原告货款451745元。

7、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11年底被告因上海锦浙贸易中心要求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款项。

8、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均系根据上海锦浙贸易中心要求支付。

9、弱电系统报价清单,证明山东胶州湾喜来登酒店项目的大部分设备被告均系向上海锦浙贸易中心采购。

10、现场人员名单,投标书及相关人员证书,证明被告在山东胶州湾喜来登酒店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

11、开户银行代发代扣工资凭证,证明周灼刚、金旭宇、赵文、王鑫均系上海锦浙贸易中心的员工。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合同所附设备分项报价表中投标子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中的报价清单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要求原告的供货清单是完全一致的。说明被告在与他人签订胶州湾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合同时,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基础所订,进一步印证被告收到原告的合同传真件后盖章确认后传给原告。证据6,被告向上海锦浙贸易中心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明确其与上海锦浙贸易中心系基于何种法律关系付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该款系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20万元的预付款。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与上海锦浙贸易中心没有合同关系,也不清楚上海锦浙贸易中心与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原告认为收到的款项均系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货款,与上海锦浙贸易中心无关。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对象也不认可。证据10系被告投标时的文件,投标书所载的工作人员不代表即在工程现场从事管理人员,故原告不认可。证据11仅系银行凭证,不能证明上述人员系上海锦浙贸易中心的员工。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虽系传真件,但合同甲方(买方)落款处及合同共三页的骑缝处均加盖有字样为“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结合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亦支付货款给原告,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王奕清也认可收到原告的供货等事实,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中的签收人员赵文、王鑫、金旭宇、陆爱国的身份,结合证据9、10录音中王奕清的陈述,以及被告承包胶州湾胶州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奕清认可上述人员签收的货物。对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结合证据9、10录音中的王奕清的陈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本院将根据事实综合认定。

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7可以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451745元。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10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不予认定。证据11系银行凭证,该部分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周灼刚、赵文、王鑫、金旭宇与被告无关。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度10月10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就胶州喜来登酒店网络部分采购思科产品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16万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预付20万元订金,乙方于2011年10月1日前确保50个无线APP到现场,剩余部分于2011年10月15日前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3个月内付95%,余5%质保金在6个月后支付。逾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逾期款项的20%。合同附件为设备分项报价表,包括设备单价及数量。

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承建的胶州喜来登酒店供应货物。收货确认书上分别由赵文、王鑫、金旭宇三人签收。2012年3月20日,金旭宇在一份供货总单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货物数额。根据供货总单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实际供货价值为1379302元。2012年2月,原告又向被告提供电池和相关配件等,陆爱国在相应收货单上签收,该部分货物价值共计为1756118元。上述货款共计3135420元。被告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10月通过银行支票、转帐支付原告151740元,上海锦浙贸易中心分别于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4月、5月、共计支付原告110万元,后又于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支付支付原告100万元。以上被告及上海锦浙贸易中心合计支付原告2251740元。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的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31日、2月21日,与赵文、周灼刚、王奕清就货款如何支付进行协商。赵文、周灼刚与王奕清均认可收到原告货物,并认可每次均在收货单上签收过,后金旭宇于2012年3月20日在一份收货总单上签字。王奕清在与原告协商货款时,还认可原告共计供货300多万元,其中电池部分货款为160余万元,并承诺支付上述款项。

另查明,青岛绿城胶州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由被告承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供货单、开具给被告的发票,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王奕清在录音中的陈述和被告实际承包青岛绿城胶州喜来登酒店弱电工程等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供应的合同内设备及根据被告要求供应的电池等设备。根据供货单所载数量及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共计供给被告货物价值哦3135420元,现原告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251740元,故剩余部分883680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违约金,因双方合同约定总价仅为116万元,被告亦已依约支付合同内价款,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的供货款项如何支付以及逾期支付的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原告主张该部分拖欠货款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83680元。

二、驳回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92元,由杭州冠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由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14元,其中上海安保设备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琼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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