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1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1003民初180号
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林邑大道坪田标准厂房企业服务中心40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南星河律师说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童尧,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南银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34046元及利息145053.45元共计2079099.45元(依照资金占用利率6%从2016年9月19日暂计2017年12月19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苏仙区公路局为建设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于2016年对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2016年7月7日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716万元。201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苏仙区公路局在三个年度内分三期支付工程款,一期二期三期分别支付工程款的40%、30%、30%”。2016年7月20日,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平等协商,签订了《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约定:“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的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由原告承建,并约定路面铺筑工程经被告苏仙区公路局验收合格后,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50%。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苏仙区公路局拨第一次款时再付原告工程款的10%,其余工程款一年内付清。”现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承建的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已于2016年9月19日完工并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款结算清单,确认被告还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734046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吉麓公司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有工程款1934046元及利息145053.45元共计2079099.45元来支付给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2.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4.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证据5.湖南中技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是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建设工程的承包方。
证据6.被告与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签订的《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是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建设工程的承包方。
证据7.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及施工图,拟证明原告承包了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建设工程的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
证据8.被告向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出具的付款申请表和领款凭单,拟证明2017月1月24日被告从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路局领取工程款332万元及证明工程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9.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建设工程的沥青砼路面铺筑工程的工程数量表及工程款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是2734046元。
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进行公开招投标依法承包了苏仙区公路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发包的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建设工程,因被告自身并无该建设工程中所需沥青材料,需要对外采购,因此经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合同,由原告提供沥青材料,并负责沥青材料的铺装。实质上,是被告与原告之间为施工材料包铺装的买卖,因此,两者之间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尚未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双方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路面铺筑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总工程款的50%,甲方到业主单位拨第一次款再付乙方10%,余款壹年付清。”但原告所铺装的沥青,至今仍未经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的主张不应被支持。2、原告所供应并铺装的沥青质量存在重大瑕疵,脱色脱粒严重,属不合格产品,而且未按合同约定的设计要求进行铺装,厚度严重不合格,偷工减料,已经严重违约。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供应合格的沥青材料,并按约定进行铺装验收合格后才满足支付条件。3、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尚未经答辩人结算,价款不能确定。因为原告所供应的沥青材料质量问题,双方产生分歧而对工程量尚未进行结算,对此,因为原告的过失导致双方未能履行合同第七条约定的结算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这也导致了合同价款目前还不能确定。综上,原告所诉请的主张因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而不应当被支持,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设计总图纸、预算评审结论表,拟证明被告承包的整个工程包括道路工程、道路加铺及跨河桥工程、绿化景观节点工程、厕所工程和驿站工程等项目。
证据2.工程设计概况汇总表、工程数量汇总表,拟证明对道路加铺项目设计要求的砼路面加铺沥青的厚度为红色沥青3㎝,普通沥青5㎝。
证据3.钻孔取芯抽查结果表、钻孔取芯测量照片,拟证明经钻孔取芯抽查测量,原告铺装的沥青厚度未符合设计要求。
证据4.路面照片,拟证明原告铺装的沥青路面脱色严重,红色沥青已变成白色;脱粒严重,颗粒物大量脱离松散。
证据5.证明,拟证明苏仙区公路管理局经现场检查发现沥青脱色脱粒,对加铺沥青路面(即道路加铺项目)至今未验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8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为建设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经过公开招标,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成为该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7163735.64元。2016年7月20日,双方签订《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716万元(预算以财政评审为准),双方在此共同确认,财评预算工程量清单单价已包含本合同工程建设期内任何原因而导致材料、劳动力等市场价格变化的风险因素,不再调差。付款方式:发包人3个年度内分3期按比例支付工程款。每满1年为一个支付期。一期二期三期的支付比例分别为工程款的40%、30%、30%。第一期工程款在工程完工当年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财评价的40%,第二期支付财评价或经区审计局审定的工程造价的30%,第三期支付剩余工程款的30%(建设期间、付款期间不计息),余款在出具审计报告后结算、支付(扣除5%质量保证金)。工程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苏仙区审计局审计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以苏仙区审计局作出的审计结论为准。同日,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湖南和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飞天山镇和平村自行车游道建设工程。承包内容:青色沥青5cm厚多碎石沥青混凝土路面,彩色沥青3cm,机械施工、运输、摊铺、压实等。工程必须一次性使业主验收合格。竣工路面应坚实、耐久、平整,摊铺厚度均匀。不允许出现开裂、堆移、泛油、剥落、车辙等现象。承包价格:合同单价中粒青色沥青5cm厚(人民币38元/㎡),细粒青色沥青5cm厚(人民币47元/㎡)彩色沥青3cm厚(人民币118元/㎡),合同单价包括路面施工所用人工、材料、机械以及路面垫铺土工网格加固底油等。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5日。付款方式:路面铺筑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总工程款的50%,甲方到业主单位拨第一次款再付乙方10%,余款壹年付清。结算方式:工程结算总价按实际施工面积施工量计算。乙方施工的路面如因沥青混合料或铺筑引起的问题,甲方除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返工外,且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合同中的业主单位即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完工,2017月1月,被告向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申请给付工程款,申请表中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单位给出的意见为工程符合设计要求。2017月1月24日被告从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领取工程款332万元。2018年1月16日,被告聘请的资料员在原告制作的工程数量表中(3CM彩色沥青104**㎡、5CM中粒式黑色沥青107**㎡、5CM细粒式黑色沥青226**㎡、道路修补175.42㎡、5CM桥梁段增补细粒式黑色沥青64㎡)签字确认原告制作的工程数量属实。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2018年3月14日出具证明:“至今尚未对该工程加铺沥青路面进行竣工验收”。
2017年1月12日,原告作出的工程款结算单中(该结算单的工程数量与2018年1月16日被告聘请的资料员确认的数据一致),认为本案工程款为2734046元。2017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吉麓公司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除提供沥青之外,还要对沥青进行机械施工、运输、摊铺、压实等,上述活动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本案的案由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原、被告签订的《沥青砼路面铺筑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路面铺筑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总工程款的50%,甲方到业主单位拨第一次款再付乙方10%,余款壹年付清”。现原告未提交业主单位即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的验收合格依据,被告亦不认可,郴州市苏仙区公路管理局又出具证明:“至今尚未对该工程加铺沥青路面进行竣工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单位在付款申请表中给出的“工程符合设计要求”并不等同验收合格。因此,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案件受理费23432.8元,由原告郴州市吉麓沥青油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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