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2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103民初3323号
原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14楼24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甜甜,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公场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家庙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观音巷社区南街县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永州市国家焊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项目施工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招标代理报酬按人民币60000元包干,在中标通知书发放时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2015年7月22日,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与原告向上述工程中标人被告湖南省四通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完成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合同义务,达到付款条件,但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期间原告多次致电二被告要求支付代理服务费,并于2018年6月14日派专人前往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工作联系函》,但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相关款项。综上所述,被告逾期支付招标代理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5年3月20日订立了一份《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12.1条约定“双方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当和解或调解不成时,选择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将争议提交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故原告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应当向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阳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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