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湖南省胸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17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岳民初字第03753号
原告戴江桂。
委托代理人**。
被告湖南省胸科医院。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湖南御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戴江桂诉被告湖南省胸科医院(以下简称“胸科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胸科医院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追加湖南御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艺公司”)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将御艺公司列第三人并通知其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上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戴江桂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胸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和第三人御艺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江桂诉称:被告胸科医院因院内园林树木需修剪,便雇请被告**,并要求**找人帮忙修剪。2014年11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戴江桂及案外人文应、***等人开始修剪园林树木,工资大概为200元/天,临时住在被告胸科医院篮球场平房内。2014年11月16日,原告戴江桂在胸科医院内修剪树枝时不慎从树上掉下意外摔伤。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口腔医院治疗。原告伤情后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构成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各项损失4715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胸科医院辩称:原告戴江桂并非我院雇请的员工,其与我院没有关系。另,原告各项赔偿请求过高。
被告**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御艺公司一致。
第三人御艺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其中,医疗费系由被告**垫付;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裁断,建议800-1000元左右;营养费无医嘱或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欠缺依据;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他赔偿数据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答辩。二、关于责任承担方面,首先,原告在事发时饮酒,未携带安全帽及安全绳,违章作业,没有听现场负责人员及指挥人员的指示,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被告胸科医院现场管理不善,对于原告违规违章作业视而不见,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前期为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因园林绿化整治之需,被告胸科医院将其园***剪劳务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御艺公司,被告***第三人御艺公司委派在胸科医院的项目实际管理人。2014年11月10日,被告**雇请原告戴江桂等人从事树木修剪工作;2014年11月16日,原告戴江桂在修剪树枝时不慎从树上掉下并摔伤。
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2月9日),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5868.07元;后原告由于伤情原因,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长沙市中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17天,期间共产生医疗费7046.53元。另,原告伤后多次前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680.6元。上述医疗费中,被告**垫付了46357.57元;另,上述医疗费通过医保报销了17467.03元,医保所退的款项由被告**实际领取。
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9日作出湘鉴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戴江桂全身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3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日,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90日。第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后委托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76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戴江桂外伤致头面部、右肩及右下肢等多处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7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约需25000元,误工期按180日计算,受伤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1.被告**事故后向原告支付过现金17930元。2.第三人御艺公司于2008年8月22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凭本企业资质证书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专项乙级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苗木花卉种植及销售、园林技术咨询服务;建筑材料(不好硅酮胶)的销售。第三人御艺公司主项等级资质为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3.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医院病历等资料、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鉴定费票据,被告胸科医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装修改造工程合同》、《后勤综合维修申请表》、项目清单、工程款发票及支付凭证、第三人御艺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收条》、医疗费票据,第三人御艺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录音及视频资料,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876号《鉴定意见书》、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7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赔偿责任如何划分;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首先,本案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而产生的纠纷,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并非被告胸科医院所雇请,其劳务报酬亦非由被告胸科医院支付,故其与胸科医院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另,涉案园***剪劳务工程系由被告胸科医院发包给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人御艺公司,故被告胸科医院亦不存在选任过错;同时,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就涉案事故的发生被告胸科医院存在其他过错;故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御艺公司要求被告胸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被告***第三人御艺公司委派在胸科医院的项目实际管理人,被告**雇请原告的行应系职务行为,则实际上原告与第三人御艺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御艺公司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此次在从事高处作业时,存在未携带安全帽、安全绳等行为,其自身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之过错,故就原告的损失其应自行承担一定之责任。因此,综合被告的过错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第三人应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所提交的有效票据加总金额扣减人身意外险理赔金额及医保报销金额,则原告的此项损失为45868.07元+7046.53元+5680.6元-6938.18元-17467.03元=34189.99元。2.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7号鉴定意见书的评定意见确定为250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确定为(20天+17天)×60元/天=2340元。4.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5.关于护理费,结合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相关意见认定为39471元/年÷365天/年×90天=9732.58元。6.关于误工费,省人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227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另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后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0568元/年÷365天×180天=15074.63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情况认定为10993元/年×20年×30%=65958元。8.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8000元。9.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的提交的相关票据,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为19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8195.2元,由第三人御艺公司赔偿134556.16元(168195.2元×80%=134556.16元),因前期被告**已垫付医疗费28890.54元(46357.57元-17467.03元=28890.54元)并支付现金17930元,则第三人还需赔偿原告87735.62元(134556.16元-28890.54元-17930元=87735.62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湖南御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戴江桂各项赔偿款合计87735.62元;
二、驳回原告戴江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湖南御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原告戴江桂负担658元,第三人湖南御艺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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