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永增、***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0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621民初352号
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第3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在英,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永增,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个体建设户,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加儒,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山阴县工程公司工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人,农民,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638号2幢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熊铁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欣,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白家庄新五四街20排1号。
被告: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县城二级路东。
法定代表人:毕润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永增、被告***、被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后,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6)晋06民终11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山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和李在英、被告吕永增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加儒、被告***、被告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欣、被告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第十九分公司与吕永增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2.解除原告第十九分公司与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判令吕永增、***、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离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施工现场,并就三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4.判令原告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继续履行;5.确认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永增签订的《协议书》无效;6.请求将吕永增、***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约773000余元,计入两被告的工程价款总额中。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日,原告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F-2006-0001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该工程具体由原告下属的第十九分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十九分公司在履行了部分合同内容的情况下,与吕永增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由吕永增承接该工程的全部事务,后吕永增又委托***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务。随后,为配合财务过账和应付检查,第十九分公司又与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内容。在与吕永增项目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第十九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陆续支付工程价款总价3209500元,而吕永增和***承建的该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与吕永增、***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因原告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依法继续履行。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吕永增未作答辩。
***辩称,我们对于原告下属的第十九公司把工程转包给了吕永增等案件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这其中我只是给吕永增管理工程,为吕永增工作,并由我与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已付了工程款3209500元是事实,这个都有发票。对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的约77万元,这个是吕永增的事,我也不清楚,他们的业务往来以他们的条子为主。第十九分公司把工程包给了我们是因为他们多次开不了工,最后经过我们和当地的农民多次协商处理以后开的工。我们在协商过程中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我们没有得到补偿,就不可能退出工程项目。我们认为与第十九分公司的项目承包合同是有效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是吕永增,***并非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他只是项目的管理人员,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我公司与原告第十九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配合原告第十九分公司完善财务手续,该工程并非由我公司完成,我公司没有参与到该工程的施工建设中去,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没有实际的意义。如果没有我们的合同,财务就不能过账,吕永增的劳务款就打不过去。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公司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有关合同及协议是否解除或确认无效,请法院依法判决。吕永增以施工为名先后从我方支取工程款774041.91元,其中加油费559837元,向我方借款100000元,我方为被告吕永增垫付税款120050元、三个月电费3304.91元、交易费8400元,现要求吕永增向我方支付上述款项。
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授权委托书承诺书、付款凭证。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付款票据。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借条、欠条、电费统一发票、税款统一发票、交易费票据、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2016]鉴字第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建设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2014年4月3日,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山阴县岱岳镇世纪大道南侧、大运二级路东侧、大峙沟北侧;工程建筑面积3461㎡,框架结构;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5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1日;合同价款为912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确定,施工期限内,材料价格的涨跌幅度在±3%以内不调整,在±3%以外的超出部分按朔州市同期价格以实调整;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款每月按计量支付,每月25日前原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7日内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审核完成,次月5日前支付已审核工程量的80%,工程竣工后10日内支付工程造价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工程具体由原告所属的第十九分公司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第十九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的部分内容。同年7月15日,第十九分公司(甲方)与吕永增(乙方)订立了《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建的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吕永增。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912.22万元;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按结算总值3%上交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施工前期费用(详见后附清单)由乙方承担,在付款中扣除;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支付方式,甲方按每次进度款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及相关费用后由乙方报项目施工计划后全额支付;工程依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同年7月24日,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吕永增签订《协议书》,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可吕永增参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工程的具体施工。吕永增在承包工程后,委托***处理该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为了财务结算和规避国家政策,2015年3月10日,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的第十九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的工作对象为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2015年7月,吕永增以原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停止了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的施工。截至目前,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拨付工程款365万元,另其为吕永增垫付各项工程费用787247.06元(其中包括税费120050元、从2015年11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电费7359.49元、油款559837.57元、借款100000元)。原告所属的第十九分公司自己或通过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吕永增工程款、劳务费等共计3209500元。根据《项目承包协议书》中所附清单,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前期费用为318000元。该协议书约定,管理费为结算总值的3%,即为4956155.42×3%=148684.66元。税金为结算总值的3.55%(税率),即为4956155.42×3.55%=175943.52元。现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主体基本完工。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申请对吕永增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通过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中心委托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吕永增所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认为:1.根据现场勘验实际情况,吕永增、***施工队实际所做的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目前已长时间停工,已完成工程主要包括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候车楼主体框架和围墙工程,具体为候车楼主体框架工程,建筑面积为3461㎡。目前主体框架部分已完成,但墙体未砌筑,后期装饰等工程未做。主体框架具体完成工程有基础部分,一、二、三层的框架柱、框架梁、楼板及楼梯等主体结构,以及室内回填土工程。按照合同、中标通知及其工程量计价清单等内容,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中标合同总额为912万元,其中候车楼建筑工程482.56万元,候车楼装饰工程316.78万元,候车楼电气工程38.05万元,候车楼给排水工程27.01万元,候车楼暖通工程27.57万元,候车楼弱电工程8.02万元,候车楼消防电工程12.22万元。针对现场勘验实际工程完成现状,按照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中各项工程量计价清单内容以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现场勘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鉴定人员紧紧围绕中标单位投标文件项目内容,对照工程实际完成现状,确定已完工程项目造价,扣除未做工程项目造价。经核实可确定的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有候车楼建筑工程中的主体框架部分和候车楼中部分电气安装工程。经计算该候车楼主体框架完成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596,650.92元(已考虑了同期材料价格涨跌幅度在+3%范围外的差价)。与候车楼主体框架工程同步施工完成的部分电气安装工程,经现场核实工程量并计算工程造价为16,360.87元。合同总价中其余的候车楼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消防电工程、其他弱电工程等均未做。2.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围墙工程,属于中标合同总价之外的实际完成工程。根据现场勘测围墙总长度为516米,按照《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等行业规范文件,经计算该围墙工程造价为343,143.63元。以上已完成的候车楼主体框架工程、部分电气安装工程、围墙工程三项工程造价总额为4,956,155.42元。3.在现场勘验鉴定过程中,该项工程候车楼主体工程回填所需土方是从5公里外运回,而在合同中标的清单单价中并未考虑土方运回所产生的费用,经计算这部分土方运输费用为152130元。上述按照合同中标价完成情况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中未包含这部分运费。另外,在按照合同中标清单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中,未考虑2014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人工费调整政策文件。根据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山西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中人工单价的通知》(晋建标字[2014]89号文件),建安工程人工费按每工日调增20元计算,该项工程中共计13177个人工工日,可调增人工费为263540元。上述按照合同中标价完成情况计算的工程总造价中也未包含这部分调增人工费。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102500元。
本院认为,我国建筑法和合同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同时明确禁止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原告所属的第十九分公司超越权限将其承建的工程整体转包于吕永增,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订立的《项目承包协议书》无效。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将其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项目承包给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建设,在明知原告所属的第十九分公司非法转包于没有资质的吕永增的情况下,又与吕永增订立了《协议书》,同样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亦属无效合同。为了配合原告下属第十九分公司及吕永增进行财务结算、规避国家政策,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的第十九分公司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公司并不真正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基础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该合同显然也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上述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建设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其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订立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该合同只履行了部分内容,工程尚未全部竣工,故原告要求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与吕永增订立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而被确认无效,故吕永增继续施工建设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无合同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虽然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吕永增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而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整体转包并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但吕永增承建的项目主体工程已大部分完成,故原告请求吕永增撤离山阴县汽车客运站施工现场并按合同约定就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吕永增已完成的候车楼主体框架工程、部分电气安装工程、围墙工程三项工程造价总额为4,956,155.42元,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在原有人工费基础上提出可调增人工费为263540元及所提出的土方运输费用为152130元,因均无证据证实,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这两项费用不应计入吕永增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中。原告支付吕永增的3209500元工程款及吕永增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取的787247.06元工程款均为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均应计入山阴县汽车客运站项目工程款总额中。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吕永增在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之前,已经对山阴县汽车客运站项目进行了施工,产生前期费用318000元,根据协议第二项承包方式的规定,该项费用应当从工程造价总量中扣除。山西恒泰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吕永增已完工程造价按正规施工企业计取了规费、税金、企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进行了相应的管理工作,管理费应由原告收取,税金由吕永增支付,管理费为148684.66元,税金为175943.52元,因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吕永增垫付的787247.06元中已包含税费120050元,故在税金总额中应扣除120050元,管理费和税金两项共计204578.18元,应从工程造价总量中扣除。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支付时间及标准,山阴县汽车客运站项目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明确,保证金应待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综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吕永增剩余工程款316780.18元。***事实上为吕永增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其行为均为代理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吕永增、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吕永增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吕永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撤离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山阴县汽车客运站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现场;
三、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吕永增剩余工程款316780.18元;
四、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五、鉴定费102500元,由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和吕永增各负担51250元。
六、***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吕永增、山西恒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阴县顺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兴录
审 判 员  郝玉玥
人民陪审员  任晶晶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伊庆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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