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同市泰和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09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11民初307号
原告:大同市泰和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20200551470498P,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
法定代表人:封志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胜标,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3208R,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a,男,汉族,1973年12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同市泰和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春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晋021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被告五建公司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晋02民终23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211民初7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和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胜标及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和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55075元,违约金778143元(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共计20332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并约定延期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补偿金。2016年8月25日双方对帐,被告欠货款1255075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
为证据上述主张,泰和春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单价及违约金计算方式;2、结算单,以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供应不同型号混凝土总计价款为3106075元;3、对帐函,以证明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确认欠混凝土货款1255075元;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五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确实有大同市魏都新城建设项目,该项目是2012年7月12日开工,8月就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而本案涉及的合同是2013年3月,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没有我公司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及我方工作人员的签字。白a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对其授权过,结算单上签名的人员均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务合同。对账函中仅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有违常理。据了解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白a为山西江川工程公司员工,故认为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于2015年变更登记为山西省五建集团有限公司;2、施工合同范本一份,承包方为“大同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发包方为被告,印鉴为“山西省第五建设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3、被告**公司“印章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公司的各类印章都有使用范围,不能混用;4、“关于公司合同专用章使用的说明”;5、“情况说明”,用来证明白a为山西汇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不能代表被告五建公司对工程施工事宜进行管理也不能代表公司签订法律文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五建公司即没有授权白a签署“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又不是被告五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算单及对账函均不是被告五建公司工作员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认为公章管理规定是内部规定,如果内部员工未按规定擅自拿出签订合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签订人“白a”并非被告五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授权委托书,证据2中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证据3,只盖有项目专用章,也没经办人签字,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也证明不了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均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五建公司,成立于1986年3月,2015年前企业名称为“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2013年3月,*a持被告五建公司魏都新区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作为买方的法定代表人与相对人卖方的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泰和春公司为大同市南环西沿S6地块续建工程项目供应各种标号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大同市南环西沿S6地块供应混凝土,合同履行过程中,*a用其个人的银行卡支付部分货款后,其余1255075元货款,经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签订过《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及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该合同项下的义务,原告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被告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公司从未授权白a与原告签订该合同,且白a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合同上的印章也不是被告公司对外签署合同的专用章,不认可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过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且被告从未支付过原告货款。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合同履行中是白a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并非被告支付。原告主张结算单上的签字的人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未提供证据证明,以及对账函中亦没有经办人签名,故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中作为买方的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市泰和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65元,由原告大同市泰和春商品混凝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赵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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