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24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初1012号
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科技街3号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五建)诉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光电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五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普天光电缆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五建的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086.937608万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79.73602万元(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每日未付款金额0.055%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二、判决确认原告对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光纤复合及送变电工程技术研发中心项目A、B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086.937608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光纤复合及送变电工程技术研发中心项目A、B座工程项目。合同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执行山西省2011年相关预算及费用定额。合同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及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后30日内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保证金在一年后14日内付清。合同35.1条约定:如因甲方(被告)挪用资金造成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等,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款0.055%的违约金。2014年11月6日,原告名称由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双方对《工程结算书》确定的9860.362608万元结算价格签章确认。与此同时截止2015年8月26日,被告以现金、承兑和以车抵债的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3.4250万元,之后再未支付。截止今日共欠工程款本金4086.937608万元,且工程款全部到期。按照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7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1379.7360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现根据《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判决。
被告普天光电缆辩称,1、对双方结算的数额没有争议,关于原告方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差额,我方已经支付工程款是58017800元,并不是诉状中的5773.350万元,差距是283550元;2、欠付的金额也不对,当时和实际施工人***已经折房子抵账是3731万元,总计已付款95327800元。尚欠原告的金额为300多万元;3、违约金支付的问题,根据抵账的协议,双方事实上已经抵账完毕,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1379.73602万元违约金我们是不认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8日,山西五建与普天光电缆签订《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建设《普天光电缆光纤复合及送变电工程技术研发中心项目A、B座工程项目》。合同第23.2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确定,执行山西省2011年相关预算及费用定额。合同26条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及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后30日内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保证金在一年后14日内付清。合同35.1条约定:如因甲方(被告)挪用资金造成不能按时支付进度款、结算款等,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款0.055%的违约金。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扣除未做工程确定的结算价格为98603626.08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截止到2015年8月26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17800元(包括承兑汇票)。2015年9月14日,被告与项目实际施工人***签订了《顶账合同》,用被告建设的房屋来抵顶工程款共计37310000元。但该房产没有交付原告,也没有办理备案登记,故至今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0585826.08元。
2014年11月6日,原告名称由山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工程结算书》、《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光纤复合及送变电工程技术研发中心项目A、B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顶账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记账回执、收款凭证、承兑汇票、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6月8日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8603626.08元。原告主张已付款为57734250元,欠款本金40869376.08元,被告承认已付金额为58017800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关于承兑汇票的贴现金额28355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票据是一种法律允许支付的手段,而且原告已经接受了普天光电缆支付的承兑汇票,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仍按票据的票面金额计算被告方的付款数额,即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为58017800元。
关于被告与项目实际施工人***签订了《顶账合同》的问题,因该项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被告无法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且因其他诉讼导致顶账房产被查封,也无法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方,因此《顶账合同》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债务并没有实现抵销,被告应将顶账合同所抵金额按约支付给原告。
关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竣工及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后30日内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7%,剩余3%保证金在一年后14日内付清。即被告应在2016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5645517.30元(已扣除3%的保证金和未做部分),实际支付58017800元,剩余37627717.3元,虽然被告与项目实际施工人***签订了《顶账合同》,但因实际未交付而未抵销债务,故该部分抵账金额应计入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中,按实际欠款金额40585826.08元为基数计算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方,原告方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方虽然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但未向本院提出违约金的调整。从公平原则出发,2018年8月1日后的违约金不宜再按合同标准计算,此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山西五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0585826.08元,及此款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13602626.39元,合计54188452.47元;及工程欠款40585826.08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确认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光纤复合及送变电工程技术研发中心项目A、B座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4086.937608万元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太原普天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