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阴普阳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7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26民初456号
原告:汤阴普阳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城关长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建设北路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2,该公司职工。
原告汤阴普阳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阳电力公司)与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五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案件基本事实,该案案由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普阳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1、马某,被告山西五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曹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77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十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JY-M01高强耐磨料,按照***0元/㎡定价执行,并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在树儿里煤业有限公司交货,若发生纠纷,向货物交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25日,经被告方工长***、材料员***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10㎡的JY-M01型高强耐磨砂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786800元货款。后经原告催要,双方约定,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后被告再支付货款,2017年12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与货款相对应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材料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的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山西五建辩称,首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是根据合同第二条3、第三条2、第八条等内容,该合同实质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所请求的应该是工程款,而不是材料款;第二,对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递交完整的技术资料,截至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交任何技术资料;合同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分别约定,“付款按本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完工以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比例来支付其付费”,上述条款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条款。本案所涉分包工程完工后,建设方仅支付被告300000元,仅占总工程款102702974.10元的0.29%,按此比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52.72元,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不存在拖延支付的情况,结清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还不成就,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工程任务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结清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同煤集团同生树儿里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工程项收款明细、往来明细账、对账单、客户回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涉案合同的履行是持续的过程,被告已经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5000多万,付款应该整体考虑,不能按照单个合同来分割处理。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三分公司)系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现其登记状态为“注销”。2015年10月1日,原告与十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十三分公司供应JY-M01高强耐磨料,价格为***0元/㎡;由十三分公司提供水泥,原告提供施工;合同总金额以完工结算工程量和十三分公司要求的含税票价(为准)计算;约定于2015年10月31日在树儿里煤业有限公司交货,若发生纠纷,向货物交付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约定付款方式为“付款按本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完工以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2015年12月25日,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署了《工程任务单》,双方确认原告共供应了***10㎡的JY-M01型高强耐磨砂浆。2017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7868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2月12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000元。
建设单位同煤集团同生树儿里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标的总额为102702974.10元,现其共支付被告工程款52100127.4元,其中涉案合同签订后支付300000元。
本院认为,法人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原告与十三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以及施工义务,并以完工结算工程量计算合同总金额,双方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十三分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作为设立十三分公司的法人单位,现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按本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工程完工以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同比例支付”,涉案合同总金额为786800元,截至合同工程完工,被告共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52100127.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9135.***元(786800×52100127.4/102702974.10),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其应再支付原告389135.***元,其余款项,原告可在建设单位支付被告后另行主张。原告称合同第八条、第十二条是在原告不情愿的条件下约定的,对原告不公平,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应付原告款项应按300000元与总工程款的比例计算,本院认为,因涉案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本身有歧义,且涉案合同工程项目树儿里煤业有限公司地面土建工程是一项系统的整体工程,被告在答辩状中亦以总工程款作为计算依据,故应参照整个工程项目的付款情况计算为宜,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普阳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891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4元,由原告汤阴普阳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元,由被告山西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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