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冷大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24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民终38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龙王乡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586138356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大新,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塔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混凝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冷大新民间借贷纠纷,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8)皖1225民初4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鼎力混凝土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涉案债务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溯偿还。事实与理由:涉案借款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溯个人所借并由其个人使用,加盖公章是其个人行为,且2016年10月16日鼎力混凝土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后,周溯与鼎力混凝土公司签订了由其个人偿还涉案借款的协议,故请求判决由周溯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冷大新答辩称:涉案借款打入了鼎力混凝土公司账户,并由鼎力混凝土公司出具借条,原审判决鼎力混凝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冷大新一审诉请判令鼎力混凝土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15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还清本息时止。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鼎力混凝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冷大新借款30万元,冷大新通过银行转账汇款到鼎力混凝土公司账户上,款到账后鼎力混凝土公司向冷大新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鼎力混凝土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后因未按期还款,冷大新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鼎力混凝土公司向冷大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约定利息,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有效。故对冷大新要求鼎力混凝土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冷大新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鼎力混凝土公司关于该借款应由原法定代表人偿还的意见,因本案由公司承担责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承担责任,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鼎力混凝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冷大新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4.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15日起算至2018年7月15日,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44.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0元冷大新已预交,减半收取3980元,由鼎力混凝土公司负担39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审证据亦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由鼎力混凝土公司收取并由该公司以公司名义出具条据的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原审判决鼎力混凝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鼎力混凝土公司与其原任法定代表人的内部约定,依法只在约定双方之间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在未向合同外第三人披露并得到第三人认可前,其内部约定对合同外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鼎力混凝土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鼎力混凝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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