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28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225民初5963号
原告:冷大善
委托诉讼代理人:***,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坤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冷大善与被告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大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大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冷大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000元、利息1577930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8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为止),合计51769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原股东,2011年至2016年之间被告为扩大经营向员工及亲属吸收资金,原告为公司吸收借款本金4810000元,月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15份,2016年12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000元,利息686350元,合计42853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2018年7月份被告通过债权转移偿还原告620000元,余款5176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1.原告是公司的原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有股份,并不是借款;2.我公司的所有账目被阜南县公安局调走,现无法核实;3.***、原告都是公司的股东,在2016年10月10日增资协议签订之后,***在出具借条时,不在担任公司的职务,无权出具借条,因此,2016年12月8日出具的欠条是无权出具的,另外该协议明确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及拖欠的税款全部由原股东承担,对外享有的债权均归原股东所有;4.从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可以清楚的看到借款人是***本人,而加盖公章不再借款人处,且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排除***与其他人串通而利用公司的公章加盖的印章;5.从对方的收据用途中可以看出,有些是吸收资金,有些是注入资金,并不是借款,双方也无借款合同,并且记载上也没有利息,收据记载不一,那么出具的借条也不真实,公司2016年10月21日又通过转账归还了原告300万元,因此,原告所请求的与事实严重不符;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大额借款需要转款凭证,因此本案出具借条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请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至2016年7月19日,被告鼎力公司15次向原告冷大善共计借款4810000元,均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帐户,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收据15张,收款事由写明系暂借款、注入款、吸收资金。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000元,利息686350元,合计42853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冷大善人民币本金叁佰伍拾玖万玖仟元整(属公司原借款),利息陆拾捌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686350.00),本息合计***拾捌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4285350.00),该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否则未还部分按月息2%计息。如违约罚违约金伍拾万元。借款人:***,2016.12.8”。被告鼎力公司在欠条的左下方加盖公章。在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原告自认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归还其利息62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鼎力公司向原告冷大善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收据、原告的转款记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2016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时,对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599000元和利息686350元进行确认,并且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公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8年6月27日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归还其利息620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8年9月8日,以借款本金359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结算时约定于2017年3月31日前还清,否则未还部分按月息2%计息,故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4月1日开始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9月8日,此期间利息经核算为1240455元。综上,被告鼎力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冷大善借款本金3599000元和利息1306805元(686350元-620000元+1240455元)。
被告鼎力公司辩称,原告是公司的原股东,向公司投入的有股份,从原告提供的收据用途中可以看出,有些是吸收资金,有些是注入资金,并不是借款,双方也无借款合同,并且记载上也没有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0月21日通过转账归还原告300万元,因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由鼎力公司代***于6月21日前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万元,且给付时间在原、被告结算日期之前,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2016年10月8日阜阳市福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阜阳市恒新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及周溯作为丙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2016年10月10日前,公司对外所负债务及拖欠的税款全部由原股东承担;对外享有的债权均归原股东所有。因该约定系其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冷大善请求被告鼎力公司偿还借款3599000元和支付利息1577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鼎力公司偿还原告冷大善借款3599000元和支付利息1306805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冷大善借款本金3599000元和利息1306805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9月8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到借款本息实际偿清之日止),本息合计4905805元。
二、驳回原告冷大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39元,由原告冷大善负担1993元,被告阜南县鼎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6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锐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账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标的款;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行,帐户:17×××0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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