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修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372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与房修一公司、***达成王四营马房寺关帝庙抢先修缮工程合同,***进行了施工,后因资金不到位***被迫停工。双方进行结算后,房修一公司与***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应驳回***的起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房修一公司、***连带向我支付工程款1546523.3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王四营马房寺关帝庙抢先修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为房修一公司下属的项目部,承包人为“河北省天马古建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建制队队长”处签字,***虽称其借用河北省天马古建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分包合同、该公司已授权***主张工程款,但就此均未举证,法院难以采信。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本案中以原告身份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系工程名称为“王四营马房寺关帝庙抢先修缮工程”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载明的劳务发包人为“北京房修一建筑有限公司第十七项目部”,劳务承包人为“河北省天马古建建设有限公司”。***虽于“建制队队长”处签字,且称合同系以公司名义签订,***为实际承包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以原告身份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