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6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21民初488号
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柴桑区狮子镇郎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550877106B。
法定代表人:戴俊,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细友,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村三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841039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女,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公司)与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环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抚州环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迅速归还所欠混凝土货款88962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按月息2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暂按12万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因修建九江市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为此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等级、价格、供货方式、技术质量要求、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与付款方式等。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每月月底对账,次月10日付清上月货款的30%,2016年8月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的70%,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时供应了被告需要的商品混凝土,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工地工程延期,至2016年12月28日,原告全面完成被告工地的供货任务,被告应在2017年2月底之前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但是,被告一直拖欠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6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未付,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抚州环球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16年3月4日与九江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九江市应急救援培训基地项目附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及招投标文件中已经列明该项目的所有项目明细清单,其中混凝土的用量为1780立方,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最高单价280元/立方计算,被告应支付的货款近50万元,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剩余约89万元的货款显然与事实不符,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万元货款,被告根本未拖欠原告分文货款未付,且向原告多支付了20万元的货款。九江市应急救援培训基地项目,分三部分进行招投标,包括土建、附属工程、模拟训练设施部分,而被告中标的项目为附属工程,其中有一家公司叫天津市杰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杰联公司),该公司中标项目为模拟训练设施项目,虽然原告提供了8份销售对账单上均有***的签字,但***在被告公司做完附属工程后又受聘于天津杰联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故天津杰联公司承建的模拟训练设施项目中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也是由***签字,同时从对账单浇捣部位一栏中可以看出是天津杰联公司使用的混凝土,故原告将两家施工单位使用的混凝土要求被告一家承担显属错误,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应将实际使用混凝土的天津杰联公司列为本案被告,而不是将无辜的被告诉至法院。综上,恳请贵院采纳答辩人的意见,驳回原告无理之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3、预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8张,原告拟证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销售的混凝土货款是1589620元,被告已付款70万。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组对账单上很多浇捣部位不是给被告的附属工程供应的混凝土,而是给案外人天津杰联公司的训练模拟设施施工提供的混凝土,案外人天津杰联公司使用的混凝土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组对账单均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并不否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从证据3中的浇捣部位不能看出不是供应给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认定,对于***能否代表被告抚州环球公司,本院将在下文论述;2.证据4、发票签收单2张,原告拟证明对被告已支付的70万元货款,原告已向其开具了发票,有被告的工作人员魏加海、***签收。被告对证据4的意见为,被告工作人员虽然在签收单上面签字,但没收到发票,只收到了75万元的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否认由其工作人员在其发票签收单上的签字,不否认证据4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3.证据5、《招标要约清单》一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招标要约清单》中混凝土用量汇总表4张,被告拟证明被告承建的附属工程使用混凝土的用量为1779.99立方,即使按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单价280元计算,货款约为50万元,并非原告所称被告使用了158万元的货款;原告意见为:对证据5中的《招标要约清单》、汇总表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5中的《招标要约清单》是被告在九江招标投标网上打印出来,是被告在招投标的过程中在正规网站上公示的材料,故本院对证据5的《招标要约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而证据5中的《招标要约清单》中混凝土用量汇总表是对《招标要约清单》中混凝土用量的汇总,故本院对中标清单汇总表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能否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在九江市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建设项目附属工程的招投标过程中所提供的相关资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实际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商品混凝土用量,故证据5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4.证据6、航拍照片1张,被告拟证明该照片可清晰的看出被告公司施工的项目和案外人天津杰联公司施工的项目,案外人天津杰联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多过被告使用的混凝土。被告施工的部分在证据6中以用红笔标出了,案外人天津杰联公司施工部位用黑色笔标出;原告对证据6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仅凭证据6的照片无法达到证明案外人天津杰联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多过被告使用的混凝土,也无法证明就是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6不予认定。
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九江市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建设项目附属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于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工程名称为:九江市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建设项目附属工程,施工单位为:被告抚州环球公司,交货地点为:城门鑫联安置房旁。合同约定的内容有:“付款方式为,每月约定对账,次月10日前付上月砼款的30%,2016年8月31日前付全部砼款的70%,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全部砼款;违约责任:1、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2、需要(即被告抚州环球公司)应按期足额支付购砼款,如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承担逾期款利息,逾期30天后供方有权拒绝继续供应预拌混凝土,同时供方可暂留相关预拌混凝土技术资料;。;其他,4、供需双方以现场签收单为结算依据,需方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为签,为签署《混凝土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单》视为需方对供方所供混凝土货款方量的认可。需方在施工现场签售货物单据都代表需方行为。需方最迟需在每期供方所发《混凝土销售对账单》的三天内予以签认,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长基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抚州环球公司供商品混凝土至2016年12月28日止,经原被告于2017年1月6日对账,被告抚州环球公司尚欠货款889620元。
另查明,***为被告抚州环球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在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时,***是以被告抚州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订该合同。从2016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6日的8份销售对账单均有经办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长基公司与被告抚州环球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抚州环球公司辩称,原告长基公司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并非是给被告抚州环球公司所承建的项目,而是供应给案外人天津市杰联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告提供了8份销售对账单上虽均有***的签字,但***在被告公司做完附属工程后又受聘于天津杰联公司负责现场施工,案外人天津杰联公司承建的模拟训练设施项目中的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也是由***签字,故原告的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时,案外人***即以被告抚州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原告长基公司签订该合同,且该合同明确载明“供需双方以现场签收单为结算依据,需方(即被告抚州环球公司)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为签署《混凝土结算单》的有效确认人,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单》视为需方对供方所供混凝土货款方量的认可。需方在施工现场签售货物单据都代表需方行为。”,案外人***在签订合同及此后签署销售对账单的行为都是代表被告抚州环球公司,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抚州环球公司负担。在原告长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之后,被告抚州环球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88962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抚州环球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以货款889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问题。因被告逾期支付属于违约,且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书》中对逾期支付有约定即逾期付款按月息两分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算,本院认为以原被告对账后的第二日即2017年1月7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为宜,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从2017年1月7日起以货款889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88962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以货款88962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6.58元,减半收取6943.29元,由被告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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