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越高与江西水木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永修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1-11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425民初524号
原告:游越高,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水木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修县凤凰山枫树垄。
组织机构代码证:3276326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盼盼,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湖南乡春光三叉路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8410399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游越高与被告江西水木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木格公司)、第三人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盼盼、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4298.6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因被告园区需要修建排水系统等设施,原告与被告就以上工程达成施工协议,原告依协议约定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成本费143582.20元,工程管理费28716.44元,被告同意支付逾期利息32000元,以上合计204298.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水木格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被告与抚州市环球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不能成为本案适格主体;2.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该工程系2014年11月份施工,但被告系2015年1月9日成立,显然被告主体不适格;3.原告起诉的工程款系***个人债务,且在2015年4月17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3580元,后又向原告汇10000元,合计63580元,应予以扣除;4.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违法,请求法庭中止审理。
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述称,2014年11月25日,水木格公司与游越高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盖有环球建设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时,工程项目已在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诉争工程是否施工建设,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人证言;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询问了合同见证人,并通知见证人参加庭审接受质证;被告水木格公司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工程已施工,且被告水木格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其已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53580元,亦间接承认工程已施工建设完工;
2.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书载明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04298.64元,庭审中,原告承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3580元;被告辩称合同书系原告应当据以施工的合同,并非原告实际施工的结算凭证;本院综合认为,本案诉争的工程已施工完成,被告辩称不成立,且该合同的见证人亦证明原、被告因工程款结算而签订该份合同,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份,因园区整改需要,被告水木格公司与原告协议由原告具体施工;2014年11月25日,被告水木格公司与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亦在合同承包方处签字,合同签订时,项目工程已在施工中;原告按协议施工后,被告水木格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工程款53580元,余款未支付;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在见证人见证下,就剩余工程款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协商约定工程款为204298.64元。
另查明,原告游越高与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工程款总计204298.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3580元,被告还应支付150718.64元;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环球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在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作为被告起诉,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作为公司的主体尚未成立,故其主体不适格,但公司的成立不等于公司的设立,设立公司的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变更程序违法,应当中止本案审理,其主张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水木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越高工程款150718.64元;
二、驳回原告游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由被告江西水木格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万翎云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