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3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08民初18256号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61118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组织机构代码6336357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负责人***,职务不详。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向某,北京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某,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徐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国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诚通公司、诚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向东、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诚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属于甲指分包),约定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将金隅大成***二期6#、8#地块工程的土石方爆破、挖运、碾压等土石方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诚通公司对已经竣工验收的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的最后金额为6885595.36元。被告诚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7日、2015年2月15、2016年2月4、2016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100万元、190万元、80万元、100万元、74471元,共计支付了577447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为6452471.4元。根据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344279.77元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为766844.59元。根据合同第三条3.1约定,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一、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66844.59元及利息(以766844.5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76684.46元;三、被告诚通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我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但此工程属于甲方指定原告作为合同分包方,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拨付的全部工程款由我公司转付给原告。另外,该合同中并未约定我公司收取任何总包配合费或总包管理费,因此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分包关系,原告与工程甲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工程发包关系,因此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应当由工程甲方进行支付或在工程甲方将工程款支付我公司后转付原告。虽然涉案工程已办理结算,但该工程款应由甲方支付,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除结算单确定的金额以外,应当由原告承担的其他费用中的水电费17153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
被告诚通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的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诚通公司承包了重庆金隅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8#地块工程。诚通公司授权诚通重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月,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因甲方承建金隅大成***二期6#、8#地块工程的施工需要,决定将该工程的土石方爆破、挖运、碾压等土石方分项工程进行分包。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二期6#、8#地块土石方工程;1.2工程地点:南岸区黄桷垭新力村;1.3工程范围:本工程范围内施工图内规定的所有土石方工程(包括所有的人工、机械等);1.4承包方式:土方工程大包干;……第二条合同价款及工程款支付:2.1本工程合同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其单价为25元/m3,全费用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土石方开挖、回填、碾压、石方爆破或凿打或水钻等施工方式、场内外密闭运输费(距离1KM之内)等所有费用,不仅包括为实施和完成该土石方工程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组织技术措施费(包括但不限于“马道”等各种措施)、规费、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等实体工程费、雷管炸药配送费等各类按实发生的协调费用;2.2工程量的确定:平基土石方工程量确定:按经过业主方签字确认的原始地貌方格网图最终设计平基图纸及土石方施工要求计算确定挖方工程量,如有工程变更,变更部分以业主方发出的变更资料为准;2.3工程款支付:甲方依据业主方的拨付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每月按时如数支付给乙方,不得挪用。第二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2.1.1负责组织审查设计和施工方案,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现场交验高程及坐标控制点(桩);2.1.2负责审查核定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负责按合同规定向乙方及时拨付进度款和办理完工结算……第三条工程条款:3.1因一方违约不能履行,另一方与中途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6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费用。以上违约金额的10%计算等内容。该合同中载明的业主方系重庆金隅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金隅大成***二期6#、8#地块工程与金隅大成南山郡项目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6#、8#地块)系同一工程。
2013年3月15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3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国诚公司举示一份《变更洽商/专业分包结算会签表》,该表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项目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6#、8#地块);项目部意见栏有***和***于2014年8月18日签字同意办理结算;工程总监栏处有***2015年4月8日签字同意;预算部意见栏处有**英签字,并载明施工单位报审金额为7453729.42元,审核后金额为6885595.36元,审减568134.06元。**签字同意审核金额,日期为2015年4月8日。施工单位意见栏处载明“我司按分包合同及附件、施工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内容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现申请办理结算”,同时由原告国诚公司和被告诚通公司加盖公章。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和***系重庆金隅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和**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但不清楚系何公司工作人员,二被告认为***和王淼系重庆金隅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诚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7日、2015年2月15、2016年2月4、2016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100万元、190万元、80万元、100万元、74471元,共计支付了57744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项目二期平基土石方工程(6#、8#地块)竣工结算资料、《变更洽商/专业分包结算会签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举示的《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系被告诚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诚通公司、诚通重庆分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原告国诚公司系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与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二被告认可工程的结算金额为6885595.36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分包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国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定如下:《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了:“甲方依据业主方的拨付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每月按时如数支付给乙方,不得挪用”,但该条款系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并不是对支付工程结算条款的约定,被告以该条款约定为由,认为业主方未支付其土石方工程款,故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已于2015年4月8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金额为6885595.36元,因双方未对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从确认结算金额之日(2015年4月8日)起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国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项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774471元,还应支付1111124.36元。当事人对质保金未进行约定,现原告自愿扣除5%的质保金344279.77元,只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66844.59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水电费17153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抵扣,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应由原告承担水电费17153元的事实,对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与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标准应从结算金额确定之日(2015年4月8日)起,以766844.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针对原告主张违约金76684.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根据《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3.1条的约定:因一方违约不能履行,另一方与中途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6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费用。以上违约金额的10%计算等内容。该条系对解除合同产生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并未对延迟付款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6684.4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系被告诚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诚通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欠付款项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负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诚通公司、诚通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66844.59元及利息(以766844.5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晴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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