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8民初13548号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腾飞大道51号工业集中发展区5-B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0***118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青塔西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3363575-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9号65栋2单元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54965X7。
负责人***,职务不详。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华轶,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诚公司”)与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诚通重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诚通公司、诚通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诚公司诉称,2013年1月,原告与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将金隅大成***二期6#、8#地块工程的土石方爆破、挖运、碾压等土石方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诚通公司对已经竣工验收的上述工程进行了审核,审核的最后金额为6885***5.36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届满,***344279.77元(6885***5.36元×5%)应到期支付,但被告拒绝,现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和诚通重庆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4279.77元及利息(以344279.7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和诚通重庆分公司辩称,认可涉案工程***344279.77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方的付款义务以业主单位支付为条件,现业主单位尚未向被告公司支付***,故原告现请求支付的条件不能成就,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诚通公司承包了重庆金隅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金隅大成南山郡二期6#、8#地块工程。诚通公司授权诚通重庆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月,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
《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2.3工程款支付:甲方依据业主方的拨付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每月按时如数支付给乙方,不得挪用。第二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2.1.1负责组织审查设计和施工方案,负责监督工程质量、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现场交验高程及坐标控制点(桩);2.1.2负责审查核定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负责按合同规定向乙方及时拨付进度款和办理完工结算……第三条工程条款:3.1因一方违约不能履行,另一方与中途终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6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终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费用。以上违约金额的10%计算等内容。该合同中载明的业主方系重庆金隅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对预留***的金额、预留***的期限以及***的支付方式均未作约定。
2013年3月15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3月***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8日,结算完毕,审核后金额为6885***5.36元,被告诚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6月17日、2015***15、2016***4、2016年9月14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100万元、190万元、80万元、100万元、74471元,共计支付了5774471元。
2016年10月,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66844.***元(审定金额6885***5.36元-已付工程款5774471元-***6885***5.36元×5%)及利息,二被告以本案相同理由进行抗辩,本院一审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未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76684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与辩解、原告举示的本院(2016)渝0108民初18256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6906号民事判决书、《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变更洽商/专业分包结算会签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被告举示的(2016)渝0108民初18256号案件的起诉书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系被告诚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故被告诚通公司、诚通重庆分公司系本案适格当事人。
原告国诚公司系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其与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且二被告认可工程的***金额为344279.77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履行支付***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工程分包关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中虽约定了:“甲方依据业主方的拨付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每月按时如数支付给乙方,不得挪用”,但该条款系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并不是对支付工程结算条款的约定,被告以该条款约定为由,认为业主方未支付其土石方工程款,故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现二被告对未支付***金额344279.77元确认无疑,因《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对预留***的金额、预留***的期限以及***的支付方式均未作约定。***仍为工程款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为***的支付时间,其主张从确认结算金额之日(2015年4月8日)起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诚通重庆分公司系被告诚通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诚通公司依法应对其分公司的欠付款项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负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344279.77元及利息,利息以344279.77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8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9元、保全费2445元,由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和被告北京诚通新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