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宗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万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01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羊民初字第7194号
原告:*宗,男,汉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雅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青羊区滕飞大道51号工业集中发展区5-B。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1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彭州市号。
原告***被告***、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69240元及利息68462元;2.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总材料款15%的违约金410886.13元;3.被****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中营伟业工业园青岛服装城B区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将木材出售给项目部,木材总价值为2739240.88元,已经支付1370000.88元,剩余1369240元。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应向***承担违约责任即总材料款的15%。后该项目部实际控制***勇于2014年9月25日向***出具了欠条,对剩余货款作出还款承诺。经双方多次交涉,***又向***发短信确认已无还款能力。后***将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及***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宗。现***提起诉讼,希判如所请。
被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国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上没有***这个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进行过任何授权。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与*宗没有建立购销关系,*宗的诉讼主张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购销合同结算清单加盖的项目章不是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所盖,是他人私自刻制,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上的项目章进行鉴定。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宗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彬签订的《购销合同》,载明:甲方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该购销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由***供应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模板、木材的购销,达成一致协议如下:1.***按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自己加工木材、模板销售给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并运送至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山东省青岛即墨市“赵家岭”项目工地;运输费用由***承担,工地卸货费用由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授权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姓名:万华刚,51012***96906231216)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收货签字人。……5.付款方式:***提供材料款只要达到500000元以上时,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就应支付***材料总价款的50%,如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条件付款或延期、拖期付款,***有权终止合同暂停供货,一切损失由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付款后***可继续供货。6.***向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完成后,所剩余款在3月-6月内付清,超过6个月仍然未付,则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彬支付总材料款的10%-15%违约金。7.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工地的所有木材、木架板、模板材料均一律由***供应,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必须提前10天告知***提供材料的规格和数量,***在能保证按需要供货的情况下,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不得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向任何第三方购买上述材料,否则视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违约,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除应立即支付完全部材料款外,还应向***支付总材料款的20%的违约金;同时***有权解除合同。该购销合同上盖有“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中营伟业工业园青岛服装B区项目部”字样的章。2013年9月26日,***与***签订《国诚集团青岛国际服装产业城工程项目木方、建筑模板结算清单》(简称结算清单),载明:木架板共计114.20立方米,219264元;木房共计783.04立方米,1349946.88元;建筑模板共计21110张,1170030元,总计2739240.88元。该结算清单上“订货单位负责人”处有***的签名,并盖有“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中营伟业工业园青岛服装B区项目部”字样的章。《购销合同》与《结算清单》上盖有的“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中营伟业工业园青岛服装B区项目部”的章的样式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章的样式不一致。2014年9月25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木材款1369240元,此款为2013年***所签购销合同余款,约定于2015年12月前付清。该《欠条》上仅有***的签字。
2015年7月31日,***与原告*宗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之间因木材购销合同于2013年形成债权,***已履行完毕全部义务,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及***尚拖欠货款1369240元。因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及***未按购销合同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享有因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及***违约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损害赔偿权。2.***将上述权利及诉权等相关附属权利全部转让给*宗,*宗同意接受。3.*宗购买该债权的对价由双方另行协商。4.***法院起诉债务人的行为与其他通知债务人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清单》、《欠条》、《债权转让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审理中,1.本院就*宗主张的***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进行了询问,**彬陈述:(1)***是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案涉项目上的项目经理,因其认识***就介绍*宗认识***,后*宗以***的名义与***签订了买卖合同,***又与*宗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整个买卖都是***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只是形式上的合同当事人。(2)合同履行过程中,***帮助*宗实际履行合同,向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货物。(3)万**签字的结算清单是当时在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财务室结算后打印出来盖章的。对于***的陈述,*宗表示无异议,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不认可。2.*宗出示了六张收款收据,收据上均注有:“该款打入唐忠建账户”的字样,欲证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支付部分木材款,由***转账到***指定账户。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不认可该收款收据,称其从未向**彬支付过款项,并要求*宗出示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本庭要求*宗限期提交***收到木材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并告知其逾期提交将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提交相关证据。3.***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均申请对《购销合同》和《国诚集团青岛国际服装产业城工程项目木方、建筑模板结算清单》上盖有的“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中营伟业工业园青岛服装B区项目部”字样的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庭出示了其单方面到被告青岛国际服装产业城项目的监理机构即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工程报验申请表等材料,该材料上盖有“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中营伟业工业园青岛服装B区项目部”字样的章。*宗认为该监理材料上盖有的项目章与《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上的项目章样式一致,应将在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的前述材料作为鉴定印章真实性的比对材料。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对***方面调取的前述材料不予认可。在本院的主持下,***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协商由双方一同到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监理材料,以作为鉴定的比对材料。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将项目监理材料保存至山东省即墨市城建档案馆,***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到该档案馆调取的监理材料中均没有与*宗出示的监理材料以及《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上相同样式的项目章。后本院向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要求其确认***方面调取的监理材料的真实性,但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拒绝接收本院发出的调查函。*宗主张对监理材料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以此推定监理材料上项目章的真实性,作为鉴定比对材料。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对*宗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认可,认为“***”的签字是否真实与监理材料上项目章的真实性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宗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4.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称其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并且即使存在违约责任,*宗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法院应调减。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出具的《结算清单》上盖有的国诚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章的样式与国诚集团有限公司通常使用的项目章的样式不一致。虽然***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均申请对《购销合同》与《结算清单》上项目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双方未在第三方监理机构即山东琴岗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调取到盖有与《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上的项目章样式一致的监理材料,故无法进行比对鉴定,无法确定《购销合同》与《结算清单》上项目章的真实性。并且***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的身份,其能够代表国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出示实际履行《购销合同》的送货单据以及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的银行交易明细,故本院不能确定***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宗要求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与**彬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清单》以及***的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与***之间存在木材买卖关系,且***尚欠***木材款1369240元。因***已将对***的债权转让给*宗,应由*宗承继因该债权产生的权利义务,故***应向*宗支付木材款1369240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木材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宗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国诚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存在违约责任,*宗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请求予以调减。***提供证据证明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具体损失,其根据《购销合同》的约定,要求***按照总材料款的15%支付违约金410886.13元,其该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其损失,并且从***出具的《欠条》可知,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做了约定,即于2015年12月前付清余款1369240元,故本院根据*宗可能存在的损失及合同的实际履行等情况,对违约金进行调减,酌定***以尚欠货款1369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是以损失为基础,本院已支持了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对*宗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不再支持。综上,***应向*宗支付木材款1369240元及以1369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向*宗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宗支付木材款1369240元;
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宗支付违约金(以13692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037元,由*宗负担38***元,***负担18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古夏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赵虹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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