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6-28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桂1222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曾秀英,女,汉族,农民,住广西天峨县。
被执行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办金山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77237087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农民,住广西凤山县。
申请执行人曾秀英与被执行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江西诚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邹如宝应连带支付给***等92人劳动报酬共计172885.00元,其中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曾秀英的部分为2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得款240元,该款现已划转给申请执行人完毕。
据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天峨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2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曾秀英债权部分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覃图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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