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山湖区宏丽钢管租赁站与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7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11民初1587号
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宏丽钢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南昌市青山湖区。
经营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法定代表人:周九龙。
本院在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宏丽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宏丽钢管)诉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建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海隆建设项目所在地即上饶市玉山县。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或上饶市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宏丽钢管要求海隆建设支付租金,宏丽钢管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宏丽钢管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宏丽钢管所在地为南昌市青山湖区,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海隆建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洪萍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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