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与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2-19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楼民康初字第111号
原告***,男,汉族,xx出生,住xx。
委托代理人***、***,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xx出生,住xx。
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周九龙。
委托代理人***,湖南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海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海隆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操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承建被告江西海隆公司洞庭湖大道东延桥头风光带一期项目部位于岳阳市洞庭大道东延桥头风光带一期项目。原告系被告***聘请的该项目施工人员。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施工过程中受伤。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为9级伤残。后经协商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2695.9元(后期医药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47.1元、误工费15718.3元、交通费88元、残疾赔偿金1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7220元、母812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依法确定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责任。
被告江西海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被告江西海隆公司处承接洞庭大道东延桥头风光带一期BT工程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项目。被告雇请原告***施工。原告在2014年8月22日施工过程中受伤。原告在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药费26677.36元。被告***支付了该笔医药费。经原告申请,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伤情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操2014年8月23日所受损伤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登记分级》i,49条“肾修补术后”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约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被告江西海隆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以鉴定依据不当,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操左肾挫裂伤并左肾周巨大血肿,已行左肾挫裂伤修补术,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6.e之规定,属十级伤残。后期医药费约8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原告在诉讼中对巴陵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十级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并主张其左腰手术疤痕应为19厘米并非鉴定中心认定的16厘米,巴陵鉴定中心并未将“2015年8月17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CT(251583)报告单:原左肾错够瘤术后改变,脂肪肝、脾大。2015年8月***日岳阳市二人民医院彩超(449588)报告单:脂肪肝、胆囊息肉、单发性、脾脏形态饱满”的内容作为评定伤残的因素进行考虑。巴陵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庭就原告提出的上述质疑进行说明,认为原告伤口的长短与伤情有关,但与伤残等级的评定无关,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CT(251583)报告单、彩超(449588)报告单显示的内容为原告的病情,并非受伤至损程度的鉴定范围。原告于2016年2月25日申请对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CT(251583)报告单、彩超(449588)报告单中显示的病情与其伤残等级的确定是否存在影响的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CT(251583)报告单、彩超(449588)报告单中显示的病情不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评定。
另查明,***及其妻子***自1998年起迁入岳阳楼区洛王街道办事处洛王社区居住生活。***父亲***(1949年8月4日出生)、母亲***(1951年8月20日出生),系岳阳县毛田镇高昌村人。***与***生育有三子一女。被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以上事实有防腐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等人的证明、病历资料、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八字门社区居委会、洛王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岳阳县毛田镇高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施工现场照片、巴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的出庭意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的指示下从事雇佣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并无证据显示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江西海隆公司将本案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27477.36元(医药费26677.36元+后段医药费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3、营养费660元(30元/天×22天)元。4、护理费***47.1元(35623元/年÷365天×22天)。5、误工费15718.3元(38248元/年÷365天×150天)。虽然本案中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两次,但两次鉴定均认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原告误工期限应以该全休期限计算为宜。6、交通费88元(4元×22天)。7、残疾赔偿金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认定,故对巴陵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虽不认可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并提出该鉴定中心错将手术疤痕19厘米认定为16厘米,伤残评定并未考虑其病变的主张。但巴陵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针对原告的质疑所作的情况说明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且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亦认定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CT(251583)报告单、彩超(449588)报告单中显示的病情不影响其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3384.37元(9025元/年×15年×10%÷4人)、***3835.62元(9025元/年×17年×10%÷4人)。9、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08110.75元。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113110.75元,核减已支付的医药费26677.36元,还应当支付原告86433.39元。被告江西海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操赔偿款86433.39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江西海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自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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