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胜峰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7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721民初1747号
原告赣州胜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坳下村***背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心声,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胜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峰公司)与被告江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212330.6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借款时止);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赣县亿腾欧洲城二期所有外墙内侧保温工程,被告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每完成一栋后付工程造价款的80%,余款待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截止2014年12月份已基本完成了该工程,并通过相关检测部门的验收。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直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才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工程结算,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期应支付工程款311046.75元,并约定暂按合同扣减5%工程款70048.85元作为工程保修金额。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尚欠181095.6元工程款(111046.75+70048.85=181095.6)和31235元材料款合计212330.6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华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工程项目分包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没有被告的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依据。原告是与案外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中加盖了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该公司也是赣县亿腾欧洲城施工单位,因此,应是原告与案外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赣州亿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赣州亿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赣县××大道西侧(××供销社××仓库)××.××城幼儿园、××#××楼、××#××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工期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1月,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杨成波及***,***、***与被告系挂靠关系。2014年5月6日,原告胜峰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名称为赣州市华林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亿腾欧洲城二期的所有外墙内侧保温工程,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完成一栋后付工程款的80%,余款待工程单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外双方还就合同其他事项进行详细约定(具体详见合同)。工程结束后,经赣州宏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所检项目检测合格,符合标准,检测报告显示委托单位及送样单位均为被告华林公司、样品厂家为原告。
6年1月11日,经被告华林公司的挂靠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结算,出具《工程结算确认书》中确认亿腾欧洲城二期工程(含前述被告承建的亿腾.欧洲城幼儿园、1-5#号楼及其他公司承建的21#、22#、23#花园洋房)外墙内保温工程总金额1400977.02元,已支付工程款1019881.42元,工程保修金额70048.85元,本期应支付工程结算金额311046.75元,另附《外墙内保温结算清单计价表》,原告法定代表人***及施工单位施工员***、被告公司预算员**、审核人**均签字确认。《工程结算确认书》及《外墙内保温结算清单计价表》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案外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亿腾.欧洲城项目部的印章,《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载明“经江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双方核对同意本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项如下。”,《工程结算确认书》最左上角印有“江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版本:V1.0”。2016年12月10日,案外人赣州市亿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及案外人***、***签订《赣州欧洲城项目尚欠工程款问题协议书》,载明“。各方共同确认亿腾公司欧洲城项目与华林公司所签的所有施工合同实质是挂靠关系,实际承包人***、***系亿腾公司选任的,造价亦是亿腾公司与***、***直接商谈的,华林公司只是约定收取少量的管理费用。各方一致确认丙方(即***、***)尚欠以下工地工程款为:。(10)***(即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3万元。”
另查
另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NO0415014号收据,载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用于本案涉及欧洲城工程的砂浆王材料款为31235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20万元。原告因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项目分包合同》、《工程结算确认书》、材料款收据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代理费收据、储蓄对帐单、赣州宏峰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赣州亿腾欧州城项目尚欠工程款问题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华林公司承建本案诉争部分工程并自认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其承建的工程对外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自认的挂靠人***与原告就外墙内保温工程等与原告签订合同,在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按双方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该工程系案外人赣州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抗辩理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工程结算确认书》和《外墙内保温结算清单计价表》载明的工程项目明细,本院认定仅21#、22#、23#花园洋房由其他公司承建,其余工程均由被告承建。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确认书包含的工程款包含了被告承建的工程及其他公司承建的工程,因该确认书载明的“已支付工程款:1019881.42元”未说明支付的是哪些楼的工程款,故本院按照《外墙内保温结算清单计价表》载明的被告承建工程与各楼栋工程款总数比例予以确认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即被告承建的幼儿园、1-5#号楼应付工程款为1159002.6元(178524.15+259303.1+257708.85+257708.85+178621.1+27136.55),其他公司承建的21#、22#、23#花园洋房应付工程款为151991.7元,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总数为151991.7+1159002.6=1310994.3元,被告承建的工程占总工程比为88.41%(1159002.6÷1310994.3)。本案中上述两项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含工程保证金)及材料款合计为212330.6元(311046.75+70048.85-200000+31235=212330.6),故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2330.6×88.41%=187721.5元,剩余原告应收工程款24609.1元,原告可另行向其他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主体主张。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被告在2016年1月11日确认工程款后拒不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属于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赣州胜峰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187721.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赣州胜峰建材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赣州胜峰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5元,减半收取2317.5元,由原告赣州胜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17.5元,由被告江西华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明丹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帐号:03×××52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帐号: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99×××88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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