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20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民申6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世谋,男,汉族,1973年4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志辉,男,汉族,1986年7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县。
一审被告: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荆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和气路龙湖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民终1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阳世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四)原判决超出刘志辉的诉讼请求。欧阳世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提出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应刘志辉申请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人工工资进行司法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作出了鉴定意见初稿。一审法院将该鉴定意见初稿分别送达给了刘志辉和欧阳世谋,并通知于2015年7月17日前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明材料,逾期视为无异议。欧阳世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异议及证明材料,应视为对该鉴定意见初稿无异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赣求司【2015】建鉴字第39号建筑工程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了欧阳世谋,****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签收。在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期间,****只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原审法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应支付刘志辉****二期11#、12#、13#、14#、15#、16#楼承揽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671586.29元,扣除已支付的1478300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93286.29元是正确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提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上述鉴定意见书在法庭上进行了举证,欧阳世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鉴定意见书也进行了质证,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三)关于****提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提出其多支付了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案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四)关于****提出原判决超出刘志辉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查,刘志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阳世谋、江西国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刘志辉工程款226194元和鉴定费2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谋支付刘志辉工程款193286.29元,并未超出刘志辉的诉讼请求。故其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欧阳世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阳世谋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熊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马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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