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9
***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4民终1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国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长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安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6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脚手架超期租赁费***万元及利息(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查明事实就轻率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盛远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被上诉人从来没有提供证据表明两被上诉人是何种关系,而本案涉案工程是被上诉人盛远公司中标,至于两被上诉人何种关系,本应查明基本的事实,被上诉人***是挂靠还是承包,或者是分包,亦或者是工地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并没有进行查明.而本案签订合同的人是被上诉人***,但**成说还有很多工程款没有结清,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起诉两被上诉人符合工程建筑的相关法律规定;2、两被上诉人应该对5-13号楼的钢管超期租赁费负责支付。上诉人人方已经提供各号楼进场的时间并由两被上诉人的工地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劳动局代为支付的款项范围包含5-13号楼;两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截止2017年3月15日前有除上诉人外的其他架手架施工队伍。因此,5-13号楼的脚手架由上诉人施工是毫无疑问的。3、脚手架超过约定的租赁期的责任是两被上诉人的原因,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脚手架超期使用是由于上诉人造成的说法简直就是无稽之谈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租赁脚手架和扣件是需要成本的,上诉人不会也不可能会赖着不走的。由于两被上诉人的原因,建筑工期一拖再拖,工程进度不是按照原定施工进度进行,造成搭建架手架不能在约定搭建或者拆除,这个施工进度的证据肯定在两被上诉人掌控着,根据证据相关规定,两被上诉人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说,两被上诉人至今没有提供要求上诉人拆除架手架而未拆除或者要求撤场而未撤场的证据;假如,上诉人不管被上诉人的工程进度,生搬硬套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进行拆除,那还用约定超期租赁费干嘛?如果到期就拆除,那两被上诉人因此再找施工队而耽误两被上诉人的工程进度或者其他进度,两被上诉人是不是就要起诉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了?事实上,脚手架要使用到每号楼外墙装修后才会拆除。工程完工了,脚手架队伍自然就撤场了,如果中途不需要脚手架队伍,通知脚手架撤场的人员也应该是被上诉人方进行通知。由于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非常严重,劳动局于2017年春节前才代为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尔后到了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盛远公司要求更换施工队伍要求原先的施工队伍全部撤场的《公告》而进行撤场的。撤场时,涉案工程也并未完工,只是换了其他的工程队,包括脚手架施工队伍。新的工程队进场进行施工才将后续工程完工的。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明显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的思路和逻辑完全错误。1、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支付的超期的脚手架租赁费,而一审判决书却一直提什么工程款,租赁费和工程款是两码事。2、本案租赁费的超期租赁费是约定明确的(0.1元/天/平方米)、超期天数也是确定的(要求撤场的时间-上诉人进场时由被上诉人现场管理人员签署的进场的时间的约定日期)、超期面积也是确定的(由图纸可以确定,现在也可以去现场核查;劳动局也按照核定的面积计算了合同期内的租赁费),但不知道为什么本案就是反反复复没有定论?法院难道不是定纷止争的机构吗?另说明一下德安县劳动局代为支付部分租赁费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进度问题,最后在涉案工地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到有关部分去上访要求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上诉人方也有农民工工资,所以当时劳动局就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赁费进行支付,其他超期租赁费或者违约金之类的需要上诉人方进行诉讼,这也就是为什么会引发本案的前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盛远公司辩称:此承揽合同纠纷,盛远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诉请。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费我方已经付清,且上诉人已经在劳动局领取了81910.92元,这个款是两被上诉人交的农民工工资的保证金。这8万多元我方保留起诉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5号楼至13号楼脚手架超期工程款***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成签订脚手架劳务协议,约定原告承揽***公租房5号楼至8号楼的外脚手架运输、搭建、拆除及材料清场及安全网、跳板安置二层、拆除及材料清场等,工期为180天,如开发商原因,工程需停工,则按实际搭建的面积计算,如超越工期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元计算付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脚手架搭建,被告付清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原告搭建的脚手架至2017年才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应依约定支付报酬,被告盛远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与被告盛远公司无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远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承揽***公租房5号楼至8号楼的外脚手架运输、搭建、拆除及材料清场及安全网、跳板安置二层、拆除及材料清场,故对原告要求的9号楼至13号楼的超期工程款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双方对合同约定工期的工程款已付清无异议,对超期导致的损失由谁负担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脚手架的超期使用是因被告***导致的,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未予以拆除,造成的相应损失,应属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由其自身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支付超期使用外架钢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此款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与***订立《脚手架劳务协议》,约定“***将(德安县)***公租房的5#-8#楼外脚手架承包给***施工。按建筑面积算22元每平方,斜屋面按一半计算,储藏室面积全算。工期180天。超越工期,每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1元计算。”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工期是180天,并且在审庭中双方对约定工期内的工程款已付清无异议,对于超期使用脚手架应由***举证证明是***导致的,但***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工期届满后***应自行拆除脚手架,超期使用造成的损失应由***自行承担。其次,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外架钢管超期工程款***万元。本院认为,关于(德安县)***公租房的脚手架工程面积、工作量和逾期时间,***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二审中,***提供了***工地脚手架搭建时间清单、违约金计算清单、盛远公司2017年3月3日的清场公告、2017年3月3日的公证书、施工图纸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计算超期脚手架工程款的实建楼层数、楼号及总面积数,***也未与盛远公司或***就超期使用脚手架的面积数或工程款进行过书面结算和确认,因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游勇
审判员单伶俐
审判员*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励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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