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9-29

*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802民初1724号
原告:*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C10-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45067U,联系电话:1375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奋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无业。
被告:*四英,女,汉族,无业。
原告*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与被告***、*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8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两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00000元,并就该笔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归还该借款,但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归还。在2017年1月2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后原告也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但是两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归还。为此,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对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债权,不存在有任何债权转为借款的问题。所谓的借款实质是支付工程款,理由如下:1、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38号判决书已确认***为中力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将其在该工程中的债权转让给了答辩人,原告对该转让行为表示认可,并在该案中追加了本案被告为第三人;2、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明确了***工程款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说明原告对被告有付款义务;3、2016年7月4日双方的协议书及被告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反映,所谓的借款实为中力二期厂房拍卖款,也就是法院的执行款,根据之前的协议,法院执行款应支付给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四英辩称,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2016年7月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本案涉及的1000000元是协议书第三款所涉及到的,我们之所以起诉被告,是因为法院支付的执行款不足以支付原告代***项目工程的代付款项,所以才要求被告将该款归还。2、借条原件一张、打款凭证原件三张,证明2016年7月28日由两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其中被告***借款金额是794300元,*四英借款金额为175700元,两被告另借律师费30000元,共计1000000元,三笔款项都有相应的转款凭证,都在同一天支付。3、复利计算表一张(以下10部分组成):(1)2014年11月12日借条及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张、(2)案件受理费发票以及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3)民事代理费14000元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4)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5)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各一份、(6)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7)转账汇款凭证打印件一份、(8)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复印件、(9)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收条复印件一份、(10)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7月28日之前因***中力科技项目原告垫付个人费用2443049.5元。4、红砖款复印件欠条一张、领条复印件两张、收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代***支付砖款34500元。5、费用报销单复印件,证明***因为到南昌高院办案需要,原告当时垫资1509元。6、银行交易回单打印件两张,证明2016年12月15日由原告公司***向***支付中力科技律师费20000元,以及原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袁卿律师支付案件代理费20000元,共计40000元。7、银行交易回单打印件,是原告转给袁卿律师80000元,再由袁卿转给***,也是一笔借款。8、中院以及高院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复印件及银行转账回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因中力科技项目,案外人***、任启兵、**成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产生的判决生效执行款1440775.82元。9、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五张、承诺书复印件七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中力科技项目,前期我们向***、任启兵、***等班主垫付的民工工资共计986318元。10、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及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三份,因***中力项目与吉安建和建材公司产生纠纷,通过法院调解,代封智***和建材支付调解款1400000元。11、调解书复印件及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麻祥谦因***项目向法院起诉,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后,原告向麻祥谦支付款项93200元。12、收条及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中力科技执行拍卖,收到原告执行拍卖款30000元。13、借条、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向原告借资20000元工程款。14、青原区法院受理的***案件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垫付12953元。15、最高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在中院达成的和解协议、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任启兵、**成这个案子经过最高院再审,增加了***的执行款项,经过双方和解,增加了2035000元工程款,原告也进行了代付。16、中院判决书、吉州区法院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电子交易回单复印件各一份,判决由***支付判决款共计122485.18元,这笔款项由法院划扣108964.18元。
被告***答辩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原、被告及***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2、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将其在中力二期的债权转让给了***与*四英,而且原告对该转让协议表示认可,并在该案中追加***与*四英为第三人,协议书证明了工程款直接付给***与*四英,所以本案不是借款,是付工程款,2016年7月4日的协议书,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条是对应的,实际上就是中力二期的拍卖款,而并不是诉状上写的***与*四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而且原告也从来没有向我们催缴过,算账的问题是原告与***的问题,与我们无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6,被告***、*四英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应该跟***算账,而不是跟被告算,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16,本院不予评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16年7月4日协议书第三条也说明了借款归还的前置条件,是执行款不够原告代***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就要把这个借款进行归还;2014年协议书也说明了如果得到了执行款,首先支付民工工资以及垫付的材料款、工程款,剩余的款才给被告。对证2只是说明了***是实际施工人,我们是认可的,但是***与两被告的债权关系并没有处理,至于后续***同意将工程款转给两被告我们也是认可同意的,但是有多余的工程款才能给她。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公司与原告盛远公司于2014年3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公司将其位于吉州工业园E3-2地块的中力科技园二期工程发包给盛远公司承建。盛远公司承包中力科技园二期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案外人***承建。2014年11月12日,盛远公司(甲方)与案外人***(乙方)、被告***、*四英(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建甲方承包的*西**实业有限公司中力科技园二期工程,因*西**实业有限公司的原因,该合同应当解除,目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为确保该工程农民工工资、材料款及相关债权债务得到顺利清理,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三方一致确认收到的工程款及保证金按下列顺序支付工程债务:1、农民工工资;2、甲方清理农民工工资过程中垫付款项及利息、工程管理费;3、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上述债务由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等。2016年7月4日,原告盛远公司(甲方)与被告***、*四英(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甲方同意先借支给乙方200万元,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条,如与***结算后,执行款不够甲方代该工程支付的款项,乙方必须归还甲方借款。2016年7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794200元;向被告*四英转账175600元;向案外人袁卿转账299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中力二期厂房拍卖款2016年7月27日已到账叁佰万元至盛远公司账户。***和*四英在盛远公司借到中力二期厂房拍卖款壹佰万元(其中***柒拾玖万肆仟叁佰元整;*四英壹拾柒万伍仟柒佰元整;律师费叁万元整)。借款人:****四英2016年7月28日”。2017年1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80000元至案外我袁卿账户,原告称该款由袁卿转给了***。现原告认为其收到的**中力二期厂房拍卖款不够原告代该工程支付的款项,故主张要求两被告返还108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到中力二期厂房拍卖款壹佰万元”。原告与案外人***、被告***、****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6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将其在中力二期的债权转让给了被告***及*四英并经原告同意,故被告***与*四英是以借条的形式领取中力二期的工程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收到的**中力二期厂房拍卖款不够原告代该工程支付的款项,故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根据2014年11月12日的协议,工程债务须先由原告与案外人***共同确认,2016年7月4日的协议书中原告同意先借支给被告2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如与案外人***结算后,执行款不够原告代该工程支付的款项,被告必须归还原告借款。这两份协议均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进行了确认或结算,在该合同的生效条件未成就前提下,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四英归还借款108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原告*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晔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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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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