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3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天玉镇虎背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060770293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经济开发区控规C10-1-1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68854506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卿,江西井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安市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富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富公司、盛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27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付款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在出具收条的情况下认为未实际领到款,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二、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而非承揽合同,付款主体为恒富公司而非盛远公司;本案违反了建设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无权立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立案错误;同时,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致使判决有误。且涉案工程款应由恒富公司支付,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是劳务承包,双方对劳务费用并没有争议,对实际付款是否支付完毕存在争议,本案事实清楚,总的劳务工程款是双方已经认可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领条13张,总工程款为9851506元,已支付9588720元,还欠262786元没有支付,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希望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由恒富公司来支付工程款。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富公司、盛远公司支付***工程款26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由恒富公司、盛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下半年,盛远公司承接了恒富公司开发的吉安恒富紫荆花园项目工程。盛远公司将所承建的部分工程交于***施工。2015年4月***完成施工。2015年7月工程竣工验收。期间,恒富公司、盛远公司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截止至2016年2月6日,盛远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618725元。2016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总工程款为9851506元。此后,因双方对所支付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故***诉至法院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盛远公司将涉案部分工程交给***施工,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完工后进行了结算,盛远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9851506元。庭审中***与盛远公司对支付的工程款9618725元均无异议,故其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32781元。盛远公司辩称已支付其中的2000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富公司消极应诉,因未举证证明已付清工程款,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盛远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恒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3278元;二、吉安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2元,由***承担542元,吉安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李顺发于2014年9月7日、2015年2月15日及2015年6月21日出具的领条或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桩基款确定的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则***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80万元领条并不包含20万元的桩基款。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上诉人称桩基款共30多万元并予支付,而该三张条子只有十几万元,领取20万元的领条并没有提交,且也不能确定该三张条子是否为当时所出具。本院认为,经询问,上诉人确认30多万元的桩基款为所有5栋房屋的桩基款,而被上诉人仅做了3栋,且明确桩基工程于2014年已完工并对桩基款进行了核算,而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亦不能证明在2015年2月16日前未支付20万元桩基款,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出涉案工程款应由恒富公司支付,被上诉人***亦同意由恒富公司支付,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二是***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80万元领条是否包含上诉人垫付的20万元桩基款?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审理本案的问题。上诉人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称本案为劳务承包,双方对劳务费用均无异议,仅对已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一审审理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实际施工,则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更为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上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但并不等同于为专属管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现一审判决后在二审中提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的80万元领条是否包含上诉人垫付的20万元桩基款的问题。上诉人称***出具的该80万元领条并不包含其已垫付的20万元桩基款。被上诉人***称该80万元的领条系由上诉人向工人支付的43.818万元、向其转账的16.1万元及20万元桩基款构成,则应包含20万元的桩基款在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被上诉人对该80万元领条构成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形下,上诉人如认为该80万元领条不包含20万元桩基款,则其应对80万元实际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实际支付80万元之余另垫付了20万元桩基款。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富公司、盛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鉴于二审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同意涉案工程款由恒富公司支付,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2017)赣0803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吉安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278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吉安恒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盛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婧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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