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0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732民初2029号
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长冈乡泗望村岭背组。
法定代表人:谢紫京,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中大道与春晖路交汇处南昌国际金融大厦D栋-D2206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1240195元及违约金约30万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40195元及违约金约30万元(违约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了兴国县扶贫安置点房建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的日期支付货款,推迟一天按照每天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6年11月至2018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共结欠原告货款1240195元及违约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6年11月-12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1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2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三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4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5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6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7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8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9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10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11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12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8年1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8年2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8年3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等复印件各1份。
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兴国县扶贫进城进园安置点房建项目混凝土。付款按工程节点,待地下室结构工程全部完成(计划2017年1月25日前完成)按实际双方核对签字认可的供应总量的货款70%支付(注:最迟付款期限为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实际工程总量70%货款),基础以上按每月实际双方核对签字认可的供应总量的货款80%支付,主体封顶验收合格后付至且经检验合格后实际双方核对签字认可的供应总量的货款80%,剩余尾款暂不结算,待工程完工后1个月内付清(付款最迟期限2017年中秋节);每次支付时,原告必须向被告提供支付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如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日期支付货款,每推迟一天按照每天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混凝土的种类、单价等。
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至2018年3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作为核对人,共同分别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6年11月-12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1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2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三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4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5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6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7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8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9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10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11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7年12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8年1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8年2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扶贫搬迁项目2018年3月份混凝土供应核对表》中,签名认可了原告已经提供混凝土的规格、单价、方量、金额等。
除已付款外,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4019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加以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必须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中约定按照每天4‰支付违约金过高,宜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月利率20‰为计算。鉴于原告未提供有关工程完工时间的证据,且实际供货时间至2018年3月15日,故违约金应从2018年6月13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为宜。因原告虚增诉讼标的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640195元。
二、由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从2018年6月13日起,以货款640195元按月利率20‰向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三、本案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8662元,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天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由原告兴国建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梅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钟淳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