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06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12民初2182号
原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五纬路286号经纬府邸9栋105室(第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647677737。
法定代表人:叶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飞,系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5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军,系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与企业有关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经营承包费4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全权承包原告在湖南省的经营活动,并承担经营过程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承包期限为三年,被告每年需向原告交纳承包费用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积极配合被告开展工程投标经营活动,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承包经营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以上诉请。
原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
证据三、转款凭证5张,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投标义务的事实。在被告投标活动中,被告向原告转款56000元,原告二次向招标机构澧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款共76000元投标保证金,后被告未中标,公共资源中心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76000元。
证据四、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工商内档资料,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当地设立了经营机构,由被告在当地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后,原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成立湖南办事处,双方也未从事相关的经营活动,该协议书的内容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无效协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万元承包费用,与事实不符,《合作协议书》签订的三年期限不是固定期限,该期限内原告撤销银行账户的行为已经表明合作协议的终止。即使该合作协议有效,双方有效的合作期间是从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承包费为十余万元,被告向原告转款支付的56000元招标保证金没有结算,应予抵扣。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曾在湖南××县开设了银行账户,其开设账户的目的是要在澧县承包经营相应工程。现该账户已撤销,被告也未开设相关账户,未从事相关经营。
经当庭举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合作协议书是无效协议:一方面合作协议内容实质上是原告向被告出借建筑资质,借用建筑资质是我国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另一方面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工程款管理都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的义务,原、被告签订协议的主要义务是成立湖南办事处,被告以湖南办事处的名义展开相关的业务,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成立湖南办事处并交由被告经营管理。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原告按照协议设立了湖南省分公司,并且被告作为原告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开展了建设工程投标等经营性活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账户反而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证明原告配合被告在当地开展经营活动,而且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营改征的政策自2016年5月1日起整个建筑行业被告营改,不允许设立多个账户,原告响应国家政策法规,而申请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符合国家规定,撤销结算账户并不代表双方结束合作关系。本院认为,该账户并非该分公司帐户,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27日,原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申请书载明被告***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次日,澧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设立该分公司。该分公司住所:湖南省澧县××办事处××室,注册号:43072300006542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为总公司承接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国内贸易。当日,被告***领取了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该湖南分公司(即湖南办事处)交由被告全权负责经营、管理,以供被告开展经营活动,承包期限(暂定)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期满后该协议自行失效,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原告交纳年管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此后,被告作为原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开展建设工程投标等经营性活动,因被告未交纳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6000元,并注明转账用途为澧县农业综合开发投标保证金,同日,原告将该款项转至澧县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账户,后由于该项目未中标,故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5年8月24日将该款项退至原告账户,此款项原、被告尚未结算。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公司因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于2017年7月5日被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在本案于2018年3月30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终止双方合作关系。原告于2016年12月28日撤销了其在湖南××××路建行开设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将原告的湖南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自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交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并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关于该合作协议内容是原告向被告出借建筑资质的非法行为,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设立了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并将该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承包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设立的该分公司未年检,在设立一年后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导致双方合作无法继续进行,拒绝支付承包费,仅在尚未结清的56000元的保证金内承担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一条载明“甲方负责设立湖南省办事处,由乙方全权负责经营、管理,经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分公司的年检义务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此作为拒绝支付承包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销其自身的银行账户并不影响被告对湖南分公司的经营,且因被告未能提供双方终止该协议的相关证据,故截至本案庭审之日,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关于原告撤销自身的银行账户表明合作协议的终止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被告终止协议的时间为本案庭审之日即2018年3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费40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按每月12500元计算至庭审之日),抵扣被告交纳的保证金56000元,由被告***实际支付原告3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承担6460元,原告江西正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仰方
人民陪审员  滕 斌
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疏篱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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