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涂明强、奉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2-10
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藏25民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梅林镇康宁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熊政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藏拉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代为承办、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奉志全,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上诉人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正宇公司)与被上诉人***、奉志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2527民初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正宇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审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奉志全向***出具的一份欠条,认定奉志全向涂明强购买材料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是歪曲事实的认定。奉志全与江西正宇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承认其是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购买方的欠款人处只有奉志全本人名字,没有正宇公司字样,更没有加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或项目部专用章,也没有上诉人给奉志全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在买卖材料时奉志全是以其个人名义而非上诉人名义购买,***也是知道奉志全是以个人名义购买,奉志全的行为完全不具备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为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涂明强辩称:对于江西正宇公司与奉志全是否构成代理或者表见代理的问题:1.欠条上表明奉志全以江西正宇的名义向涂明强赊购材料,也承认材料用于江西正宇公司,且购买材料时奉志全自称是江西正宇公司的人;2.在措勤县打听下就知道奉志全代表江西正宇公司,足以使***相信***代表的是江西正宇公司;3.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中,***陈述说材料用在江西正宇公司承建的工程上;4.拨款申请单也证明奉志全代表江西正宇公司申请拨款。为此,无论是代理或者实际施工人的关系,根据违法分包转包,江西正宇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二审应当驳回上诉请求。
奉志全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涂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奉志全、被告江西正宇公司支付材料款人民币62876.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在其处赊购木板木方、圆木等建筑材料,用于措勤棚户区一、三标段等项目工程施工,共拖欠材料款62876.00元,且拒不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至2016年,奉志全以江西正宇公司名义从涂明强处赊购木料、圆木、**等建筑材料,用于措勤县棚户区一、三标段等项目工程施工,共拖欠材料款62876.00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奉志全以江西正宇公司名义从涂明强处赊购木料、圆木、**等建筑材料,用于措勤县措勤棚户区一、三标段等项目工程施工,并向***出具一份欠条,双方之间已经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涂明强作出赊欠材料款的意思表示看,***相信欠款人是江西正宇公司而非个人行为,认为合同相对方是江西正宇公司。被告奉志全欠付涂明强材料款的行为虽无江西正宇公司的授权,但依法属于表见代理,江西正宇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涂明强主张的奉志全与江西正宇公司承担材料款6287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奉志全经本院依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涂明强诉讼请求及所主张的事实自行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西正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明强支付62876.00元材料费(大写陆万贰仟捌佰柒拾陆圆整)。二、被告**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1371.90元,由被告江西正宇公司承担。
二审中,江西正宇和***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亦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多杰才旦和西藏自治区措勤县副县长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经当庭质证,江西正宇公司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笔录并不能证明交易当时的情况,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涂明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认为两份调查笔录与涂明强所述的欠条由来的过程一致,也说明欠条形成当时江西正宇公司知道当时的情况,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调查笔录系本院依法向当时现场处理纠纷的证人多杰才旦、XX询问后形成的,真实、合法,该证据与涂明强陈述的欠条形成过程一致,与涉案欠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江西正宇公司、涂明强的陈述和一审、二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至2016年期间,江西正宇公司与措勤县重点项目管理中心签订《2014年措勤县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三标段》《2014年措勤县棚户区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三标段增加》二个项目工程。奉志全系江西正宇公司所承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奉志全先后多次在涂明强处赊购建筑材料。涉案工程因拖欠民工工资问题,2016年12月左右由措勤县政府组织江西正宇公司、奉志全和其它涉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公司,在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住建局楼上,由***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有江西正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措勤县棚户区一、三标段工程项目由***供应的木料、圆木、**等共计欠款62876.00元(大写陆万贰仟捌佰柒拾陆元整)。情况属实,小票已收,以此票为准,欠款人奉志全”。后***一直未收到欠款,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向***出具的结算欠条是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与奉志全之间虽没有签订购买建筑材料的书面合同,但是从奉志全出具《欠条》的行为和过程看,买卖关系实际已发生,货物已交付,只是货款未付,***和奉志全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在一审法院对奉志全的调查笔录中,奉志全认可涂明强所持《欠条》的签字和真实性,为此涂明强向奉志全主张货款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以江西正宇公司的名义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属职务代理或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首先,一、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奉志全系工程项目经理的证据,本院依职权也未调取到相关证据。其次,***亦未提交奉志全与其联系购买建筑材料时,奉志全是否披露交易相对方系江西正宇公司,是否向其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公司公章(或项目公章)等相关证据,支持其相信奉志全有代理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在没有任何凭据表明奉志全具有权利外观条件下,未对奉志全的身份和是否代表江西正宇公司及具有相应的权限进行任何审查,便赊欠建筑材料,对建筑材料用于哪个工地也未跟踪,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另奉志全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债权凭证欠条时,是以江西正宇公司的名义出具的,***也以为是该公司所欠货款,但当时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在场,***并未要求该公司对奉志全出具的欠条进行追认并加盖公司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奉志全的行为既不属于职务代理,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奉志全与涂明强的买卖行为不应由江西正宇公司承担。
关于被挂靠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的商事行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挂靠、转包人、违法分包是我国建设工程法律明确禁止的严重违法行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是法定的。违反建设工程相关法律,一是承担行政责任;二是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二种,第一种是存在挂靠、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施工合同无效;第二种是存在承包人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况,对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承包人负有支付劳动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本案看,***主张江西正宇公司和奉志全共同承担责任,显然不具备上述民事责任的基础事实,江西正宇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对所有因工程施工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所负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江西正宇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和奉志全与江西正宇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实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正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藏2527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涂明强支付材料款62876.00元(陆万贰仟捌佰柒拾***);
三、驳回涂明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1.9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71.90元,由被上诉人**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其美旺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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