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5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05民初3904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原告:***,女,1964年12月21日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受***、***的共同委托),江苏博事达(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
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张泾锡港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吾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被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死亡赔偿金872440元、丧葬费3634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060元(按农村标准主张)、家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赔偿款,合计9428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上搭乘***)沿锡山区泾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西新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西新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结果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倒地滑行,造成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坏、***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死亡。该路段由三建公司承建,未设置警示标示,也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开放道路通行。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发时***系正常行驶,且两车未碰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亲属误工费内认可1323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三建公司未设置标示开放通行系为方便市民,主观是善意的,其行为仅违反管理性规定,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在三建公司,**已支付医疗费32775.91元、垫付100000元,不应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上述垫付费用一并扣算。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受伤较轻,放弃交强险预留份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4日18时00分许,***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普通摩托车(车上搭乘未戴安全头盔的***)沿锡山区泾瑞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开放道路通行、由三建公司未在批准的时间内施工作业,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西新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西新路由南往北直行通过该交叉路口,结果二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倒地滑行,造成二轮普通摩托车损坏、**受伤、***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5月5日死亡。由于无法判定事发时轿车对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的妨碍程度及二轮普通摩托车的倒地原因,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上述事实。事发时,苏B×××××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即***车方向)均有施工围挡,**行驶的道路仅半幅开放通行,其右侧面道路仍在施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已支付132775.91元,原告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算。2017年7月31日,***入职江苏创新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
***(生于1960年12月24日)与***(生于1964年12月21日)生育三个子女,即武振民、**、***。***系武定县狮山镇矣波村村民,该村村委会与武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出具了***无收入证明。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卷、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簿、暂住信息、证明、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作为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赔偿。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2775.91元;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农村村民,已逾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方提供了***无其他工资收入的初步证据,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原告方主张按15612元/年,4人扶养,计算20年即7806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的死亡后果、本地生活水平、***自身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为45000元;5、丧葬费36342元;6、亲属误工费21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因本案事故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结合处理本案事故相关事宜所需及当事人意见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100元;7、交通费,考虑到***的父母户籍在云南省,至无锡处理事故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68717.91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事发时***未戴安全头盔,其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致死,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有过错,可适当减轻其他侵权人10%的赔偿责任。其次,虽然**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与***驾驶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直接碰撞,但是***驾车经过事发路口与***地发生在同一时间段,***让苏B×××××号小型轿车从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较高;事发路口正在施工且无信号灯,***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通过该特殊路口时更应尽到谨慎义务,确保通行安全后再通过相应路口,***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三建公司作为道路施工单位,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开放道路通行,且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后,**作为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未确保通行安全通过特殊路口,其驾驶行为系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三建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赔偿责任。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20%的比例赔偿189743.58元,合计保险公司应支付309743.58元;三建公司应赔偿原告方284615.37元;***赔偿原告方379487.16元,扣除**已支付的132775.91元,还应再支付24671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309743.58元。
二、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84615.37元。
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46711.25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8元减半收取2824元,由***、***负担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936元,由无锡市锡山三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28元,由**负担92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方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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