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余市江化矿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02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502民初8712号
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红军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新余市江化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鹄山乡。
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江化矿业有限公司(下称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诚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从2017年10月8日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2、判令两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原告当日汇款200000元于被告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签字盖章予以了确认。后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的借款年度利息,之后的逾期利息一直未支付。现因被告企业经营不善停产歇业。原告故督促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指定收款人账户内转账200000元。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付。原告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花费保全保险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两被告的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提供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于违约,两被告应将借款200000元归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7年10月8日暂算至2019年10月8日为72000元(200000元×1.5%×24个月),故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余市江化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272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9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合计5210元,由被告***、新余市江化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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