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4-12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5民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康泰玫瑰小区1栋-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江西二化下岗工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卫生院。住所地:渝水区***。
负责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新余市渝水区***卫生院(下称珠珊卫生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珠珊卫生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南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改判南英公司按原判决尚欠工程款下浮20%即让利25625.5元向***支付;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南英公司尚欠***工程款128127.5元虽是事实,但双方经口头协商,***同意在该未付款的基础上再让利20%,即南英公司仅需再支付工程款102502元。后***反悔,违背客观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南英公司所述不属实,***从未同意再让利20%。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珠珊卫生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英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8127.5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21984.06元;珠珊卫生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乙方)与南英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渝水区急救中心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渝水区急救中心自来水主管及消防主管、用电线路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包工包料,以《2008年江西省电力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为计算依据,并按施工期间新余工程建设造价信息中合理单价进行主材调差,按三类工程取费,然后按总价下浮20%进行结算,按进度付款,决算审核前,付款不超过合同价50%,经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价,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后***依约完成施工任务。2014年7月7日渝水区急救中心水电工程(涉案水电工程)经审核总造价为392659.38元,南英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7日共支付18.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珠珊卫生院系渝水区急救中心工程发包单位,南英公司为承建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故***与南英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所承接工程已完工,且交付使用,依据上述规定,***有权主张支付工程价款。对于拖欠工程款数额问题,涉案水电安装工程已经审核为392659.3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得工程款为总价款下浮20%,计392659.38元×(100%-20%)=314127.50元,扣除已付款18.6万元,尚欠工程款128127.50元,***要求南英公司支付该工程款,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要求**承担支付责任,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南英公司辩称***已同意再让利20%,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南英公司陆续向***支付工程款,截止2016年2月7日,尚欠款128127.5元,***多次催讨,南英公司仍拖欠未付,确实造成了***的利息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7日算至2016年9月19日(起诉之日)止,计128127.5元×6%÷12×7.5=4805元,故对***的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要求珠珊卫生院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珠珊卫生院欠付了南英公司工程款,故***要求珠珊卫生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南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28127.5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承担378元,南英公司承担29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英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多少。南英公司上诉认为,欠***工程款128127.5元虽是事实,但***已口头同意再让利20%,故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02502元。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英公司虽主张***已口头同意再让利20%,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南英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确定南英公司应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28127.5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符合事实与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南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2446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艾力钊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袁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二日
书记员杨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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