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3-17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余民一初字第38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康泰玫瑰小区1栋3-1。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震。
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东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华,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黄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庭后,本院应原告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华、黄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易地改造工程中的一期办公楼、仓库、车间、食堂、锅炉房等工建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被告在整体工程完工后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工程结算后支付到总造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同时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工程变更、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履行了义务,施工期间,由于被告的原因,耽误原告153天工期,给原告造成591097.9元的损失。工程已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但被告只支付了40万元进度款,余款至今未付。因原告全额垫资承建该工程,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整(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停工损失591097.9元;3、依法判令原告承建的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一期办公楼、粉料仓库、树脂仓库、油漆成品仓库、油漆车间、食堂、锅炉房、树脂车间、机修车间工程项目在该财产处置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根据合同第19条第2款第1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为,被告的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到帐后方开始支付工程款。由于当前的经济状况不佳,土地连续拍卖三次均流拍,被告的老厂区土地出让款至今尚未到帐,因此,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现在即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工期延误完全是由于原告自身资金实力有限,无法安排施工所导致的,与被告无关,同时其所谓的停工损失也证据不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所承建工程未能在约定工期内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处罚总额不超过总造价的3%。故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万元(暂定,以工程结算数额标准确定);2、本案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工程延误工期总计153天,但有证据证明耽误工期的原因在于被告。虽然由于雨天停工也造成了部分延期,但原告不存在故意延误工期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2013年10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的余高办抄字(2013)84号文件;2013年10月28日开工报告。用以证明:(一)、原、被告于2013年10月6日自愿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新余前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易地改造工程;2、工程内容:一期办公楼、仓库、车间、食堂、锅炉房等土建工程;3、承包方式:包工包料;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工程款支付,整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在被告组织验收合格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核算完毕,工程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进,同时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变更、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违约在先。(二)、原告对该工程施工符合法律规定。(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10月28日。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一)关于开工时间,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文件,可以反映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与报建手续的批准日期实际上不同的,工程是边建边报,即先建然后在建设的过程中报建,因此开工报告上所确定的10月28日并不是真实的开工时间,真正的开工时间是2013年10月20日,对此被告将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二)、合同第19条第2款第1项约定,“双方约定在被告的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到帐后,即可以开始支付工程款”,该项是19条第2款的子条款,意思是支付到工程的总价款的95%,其前提条件是被告的原老厂区的土地出让款到帐后才开始支付。但该土地从2013年到2014年先后三次拍卖均流拍,至今未能成交。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三)关于合同第19条第3款的理解,只是约定被告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核算完毕,并没有约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答复即视为认可原告单方竣工结算报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对于开工时间,应当综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分析认定。
二、2014年9月22日申请验收报告;2014年9月29日工程竣工移交证书、单位工程竣工初验表;2014年10月21日工程结算报告;2014年10月24日工程款支付函。用于证明:原告就承建工程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了验收申请,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另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书,被告在60日内没有审核完毕,构成违约。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其按约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被告未支付,也构成违约。原告结算报告中审核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896万元。
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组证据恰恰能够证明原告逾期竣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2、关于工程款支付函,原告虽然申请了支付100万元的工程款,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原厂区土地出让款至今尚未到帐,不符合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3、原告结算报告中的工程造价仅为原告单方计算,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定。合同仅约定被告在收到资料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没有约定60个工作日内未审核完毕的视为认可该结算报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三、收条两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10月20日及2014年10月21日。用于证明:1、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收到原告移交的竣工工程的钥匙。2、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所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19日之前审核完毕。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19条第3款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核算完毕,并非是60日内。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按照60个工作日的约定,应当至2014年1月才到期,而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已提起了诉讼,因此,不存在被告逾期审核的情况。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四、工程联系单四份,出具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8月22日、2014年9月25日;工程延误损失清单;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及工期延误工人误工费、2013年10月15日施工机械租赁协议、2013年10月16日脚手架承包协议。证明内容:1、工程联系单证明,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8日由于被告钢结构一直未施工,导致原告无法进入下一期的施工。因为土建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到后期要同时进行,原告的土建做到三分之一时,钢结构要进场,做完后原告再做土建,由于钢结构没有按时开工造成了原告工期的延误,原告数次向被告提出要求钢结构按时进场施工,但是被告没有答复也没有进场,造成原告无法按合同时间正常完工并造成原告工程延误的各项经济损失。2、原告因工程延误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工人误工工资、垫资财务成本、机械设备租赁费、钢管及扣件租赁费。损失情况以清单列明。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四份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1、土建工程和钢结构安装工程须互相配合,在阴历2013年年底钢结构的构件已经进场,是由于原告未予以配合,施工场地及道路未清理完毕,导致钢结构施工一直未能如期完成,因此过错在原告不在被告;2、退一步讲,即使是钢结构施工导致原告工期延误,也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因为被告已将钢结构施工发包给傅小华。3、原告承建的工程涉及到仓库、厂房、综合楼共8栋建筑,其中只有4栋跟钢结构有关,监理报告和监理日记反映得很清楚,与钢结构没有关系的综合楼等工程到2014年8月份才完成施工内容。这些事实可以反映出原告的工期延误与钢结构施工没有任何关联性,工期延误是因为原告自身资金实力有限所导致的。
本院认为,1、关于四份工程联系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和过错方,应当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分析认定。2、关于该组证据材料中的其他部分,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本院认为,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工期延误工人误工费系原告单方制表,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低下;而施工机械租赁协议、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原告与案外自然人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亦不明,故被告异议成立,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工程延误损失清单系原告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所作的统计,因此亦不予认定。
五、2013年9月11日新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被告签订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三份,用于证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被告原老厂区土地已被政府收归国有,即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对其原老厂区土地已不享有权利,被告在合同约定以土地出让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显然不符合事实,且带有欺诈性,合同中相关付款条款应属无效。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根据政府的要求将原厂区搬迁到高新开发区,因此,政府给予被告特殊的扶持政策,将原厂区土地按照程序挂牌出让,土地出让金扣除上交省财政部分,其余的返还给被告,对此被告将举证证明。由于原土地是工业用地,挂牌出让是改成商业用地,因此,按照土地出让程序,首先是由国家收回国有然后再变更土地性质挂牌出让,所以才会出现上述三份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这是按照程序签订的协议,原告称被告名下的土地已被收回国有、不存在有土地出让款,不是事实,是其在诉讼中的故意说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六、新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余)安监管责改(2013)2028号文件;新余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的余安办函(2014)2号文件。用于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8月5日被新余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勒令关闭,所以被告在财产保全异议中所述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其经营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非法经营。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老厂区拆迁但尚有留守人员,因此要支付留守人员工资是客观事实,财产保全异议中所述属实。另外,关于经营问题,2013年间被告出现泄露事故,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没有及时颁发给被告,根据市政府的要求一定要被告完成搬迁之后才给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非法经营现象,对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证明。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复、新余市政府抄告单。用于证明:1、经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批准,被告易地搬迁至新余高新区化工产业园。2、经新余市政府同意,被告原厂区用地按程序挂牌出让,土地出让所得扣除上缴省财政部分后,余额用于支持被告的项目建设。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政府同意被告拆迁,不能证明其他事实。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在被告的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到帐后,即可以开始支付工程款”,属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经政府批准同意进行易地搬迁,同时政府同意给予被告相关优惠政策的事实。
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被告易地搬迁中由于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垫资承建涉案工程,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条件为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到帐且工程完工后开始支付工程款(合同第19条第2款第1项);另合同约定第1条约定,工期135天,计算工期以被告认可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10条约定,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误的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天,不超过总造价的3%。
经质证,原告认为,1、合同第19条第2款第1项约定的是在土地出让款到帐后可以支付工程款,而第19条第1款则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应付100万元,余款在组织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应当认为第19条第1款是对付款的附期限约定,第19条第2款第1项是对付款开始时间的附条件约定。双方已经先对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后面的附条件约定不能对抗前面的附期限约定。被告对前期100万元都未能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即使土地款到帐也不一定会支付给原告。同时,根据民法原理,附条件必须是明确具体的,但本案约定的“可以”,是选择性的条款,不能成为有效的附条件条款,该条款无效。原告是全额垫资,在工程完工并也交付后,可以随时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2、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的,原告不存在误工。退一步说,假如有误工,按一天5000元计算违约金也明显过高,不能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该份合同原告也已举证,其真实性双方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
四、银行记帐回执、收款收据、借条。用于证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虽然被告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尚未到帐,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但为支持原告建设,被告已支付了41万元工程款给原告。
经质证,原告承认起诉前共收到被告工程款4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
五、被告向新余市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土地重新竞拍的请示、新余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网上拍卖公告。用于证明:1、由于原老厂区土地首次(2013年11月)竞拍流拍,为使原老厂区土地尽快拍卖出去,筹措建设资金,被告积极向高新区管委会请示,请求高新区管委会予以协调,尽快落实原老厂区土地的再次挂牌拍卖;2、在被告的催促和高新区管委会的协调下,新余市国土局在2014年7月28日和2014年11月7日两次网上拍卖,并且降低了拍卖底价,但由于整个社会经济不景气,该两次对外招拍挂又均流拍,因此虽然被告积极促成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但由于当前大的经济背景不佳情况下,被告的一切努力均付诸东流。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不附任何条件首先应当支付100万元,但被告并没有付清,已构成违约。老厂区土地是否拍卖成功与被告违约之间无关联性,且合同中约定“在被告的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到帐后,即可以开始支付工程款”是无效条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老厂区土地经相关部门先后三次组织拍卖,但均未成交的事实。
六、建设监理月报,申请验收报告。用于证明:1、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资金不到位,导致工期延误,到2014年7月才完工施工内容,2014年9月22日才申请验收,延误被告工期213天,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2、真实的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20日。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监理系被告委托,所有监理月报均注明总监理工程师为邓州华、编制人为周福新,在原告所举证据中,该两位监理对误工情况已经进行了确认。2、监理月报反映钢结构在2014年4月份才进场,在此之前没有钢结构任何记录。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在2013年12月已经逐渐完工,当时原告就要求钢结构进场,有书面申请报告为证,监理也确认了这一事实,足以证明被告钢结构进场时间落后原告承建的工程时间4个多月。3、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载明开工日期是2013年10月28日,对此监理和被告在开工报告中均签字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对于开工时间和工期延误原因,应当综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分析认定。
七、工程结算联系单。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被告对结算资料已经审查完毕,要求原告与被告联系协商造价事宜。
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是否收到了该联系单,而且被告在对原告的结算资料进行审查后,应当有自己的结算报告而不是仅有一份联系单,但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的结算报告,亦未听说过被告有自己的结算报告。
本院认为,该联系单上有原告工作人员刘娟的签字,原告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该联系单。
八、证人傅小华出庭作证证言。用于证明:1、易地搬迁工程中因为资金困难,被告与所有施工队伍约定的都是土地出让款到帐后才支付工程款;2、关于钢结构施工工期延误的问题,是由于原告未配套施工导致的,被告对工期延误没有任何过错。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1、证人陈述其并没有在施工现场,不知道完工时间。后续的土建工程必须在钢结构完工后才能继续施工,证人不能证明钢结构何时完工,怎么能证明原告误工。2、证人对钢结构工程款有没有支付、付了多少、怎么付的等情况均不清楚,不能证明付款真实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与钢结构工程承包人对付款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双方均已举证,应当综合其他证据一并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委托相关部门对涉案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涉案工程确定部分造价为4894523.18元、不确定部分为58571.33元。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时没有将基础超深部分计算至工程造价中。被告亦提出异议,认为,1、关于油漆车间基础超深工程造价,鉴定为91649.23元,依据不足,应当予以剔除;2、关于施工过程中支出的水电费、柴油、汽油,不属主材,不应调差,应当剔除;3、对于被告垫资购买的施工材料,鉴定中作为甲供材料计取12%的管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部分计币27606.93元,不应计算;4、鉴定中计算被告要支付原告钢结构施工配套费424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是应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委托有鉴定资格的专门机构所作出,可予采信,但鉴定结论应当符合事实,客观公正。对于双方所提异议,将结合案件本案事实一一进行评析。
另,本案第二次开庭后,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补充提交了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旨在证明自己提出的“基础超深部分造价应计入至工程总造价中”有事实依据。对此被告提出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从未收到该份通知单,且该通知单只能说明可以变更基础加深,不能证明已经完成基础加深,更无几方单位的鉴证,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原告庭后补交的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易地改造工程中的一期办公楼、粉料仓库、树脂仓库、油漆成品仓库、油漆车间、食堂、锅炉房、树脂车间、机修车间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安装工程(不含消防工程、桩基工程、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35天,以被告认可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同时约定,本工程造价按设计施工图预算工程造价,设计变更及签证单增减工作量按定额规定按实结算等。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第19条进行了约定,其内容为:19.1,整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按工程结算造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时间于原告按合同施工范围的工作量,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确认的时间为记起时间,三个月内);19.2,工程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5%,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9.2.1,双方约定在被告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到帐后,即可以开始支付工程款;19.2.2,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需承担原告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利息,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支付;19.3,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核算完毕,扣除有关款项如(处罚、违约金和合同规定的扣款项等),余留5%的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不计息);19.4,被告分包项目的配合管理费在分包项目结算完成时予以支付2%的配合管理费给原告;19.5,水、电采用装表计算,按实际用量加损耗每月由原告缴纳。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变更、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18日,新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称高新区)办公室以余高办抄字(2013)84号抄告单通知被告,对被告的易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同意按照边建边报的方式开工建设。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于2013年10月开始组织施工。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并于同日交付被告。2014年10月21日,原告将自己就涉案工程项目所编制的结算报告书送达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送达工程结算联系单,通知原告其已对结算资料审查完毕,要求原告派员与被告联系协商结算事宜。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中确定部分的造价为4894523.18元、不确定部分的造价为58571.33元。
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其支付工程款41万元,支付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12月19日20万元、2014年1月10日20万元、2014年3月21日1万元。此外,被告还向原告提供了部分施工材料。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已执行标的款467200元,该款原告已经领取。
另查明,被告易地搬迁技术改造项目系经新余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核准项目。2013年7月15日,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余府办抄字(2013)110中抄告单通知高新区管委会,同意被告等公司享受已经“退区进园”企业的同等优惠政策,原厂区用地按程序挂牌出让,土地出让所得扣除上缴省部分后,余额拔付用于支持项目建设。2013年9月11日,新余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与被告签订三份《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将被告老厂区土地使用权(原用途为工业用地)收回。此后至今,国土资源局先后三次就被告老厂区土地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均流拍。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合同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其条件是否成就。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四、在处置涉案工程时,原告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数额。
(一)关于工程总造价的确定方式。原告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书,被告在60日内没有审核完毕,应当以原告结算报告中审核的工程总造价(金额为896万元)作为涉案工程总造价。被告认为,合同仅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没有约定60个工作日内未审核完毕的视为认可原告结算报告书。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整(最终以司法鉴定为准)”,并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提交资料给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期间尚未超过60个工作日,故应当视为原告同意以司法鉴定而不是以自己单方结算报告书为依据来确定工程总造价。
(二)关于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维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后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涉案工程中确定部分的造价为4894523.18元、不确定部分的造价为58571.33元(包括:甲供材料计取12%的管理费造价27606.93元;水电材料调差另计税金后造价30964.4元)。对该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不确定部分的造价应当计算;另外基础超深部分的造价应当计算。被告则认为有如下部分不应计算:1、油漆车间基础超深工程造价鉴定为91649.23元,依据不足,应当予以剔除;2、合同仅约定主材调差,但鉴定结论中擅自对施工过程中所支出的水电费、柴油、汽油进行调差,明显错误,应当予以剔除;3、对被告垫资为原告购买的施工材料,在鉴定中作为甲供材料计取12%场地管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该费用27606.93元不应予以计算;4、计算被告要支付原告钢结构施工配套费424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基础超深部分造价。原告提出,其已将基础超深部分工程签证资料提供给被告,但鉴定中被告未能提交,导致鉴定机构未将该部分计入造价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共有9个单项,原告并未提出具体是哪一项工程的基础超深部分造价未计算,其主张不明确,又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油漆车间基础超深工程造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陈述其计算油漆车间基础超深工程造价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无相关部门签字的设计变更单。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必须有甲方即被告确认的书面签证。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对于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更情况,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变更签证单等证据,但其未能提供。鉴定机构计算油漆车间基础超深工程造价的依据是一份《设计修改通知单》,该《设计修改通知单》载明,“油漆车间基础应超挖2米(如超挖过程中遇第2层粉质粘性土层则可停止超挖)。”因此,即便施工中设计单位进行了设计修改,但该修改在施工中是否落实、以及实际超挖程度情况,并无证据证实。故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对于鉴定结论中该部分造价91649.23元,应当予以扣除。3、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水电、柴油、汽油调差部分的造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时,陈述其将水电、柴油、汽油作为主材进行调差计算造价,依据的是合同约定及相关部门的通知,并且鉴定过程中被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也同意将柴油、汽油作为主材进行调差,只是对水电部分持有异议,因此在出具鉴定意见书时将水电调差造价计算在不确定部分,而柴油、汽油部分是确定的。本院认为,根据《江西省造价信息》的相关意见,水电、柴油、汽油属于施工常用材料范围。本案原、被告合同中仅约定了主材调差,对常用材料是否调差并无约定,而鉴定人员也未能向本院提交其鉴定中所依据的“相关部门通知”,因此计算工程总造价时不应对主材以外的其他材料进行调差,但由于在鉴定中与鉴定人员对接的被告工作人员曾表示同意对柴油、汽油进行调差,故应当扣除的部分仅为水电部分的调差造价,计币30964.4元。4、关于被告主张扣除的甲供材料场地管理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告包工包料承建工程,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是由于原告资金困难所以才垫资为原告购买部分材料,以便工程能够顺利施工。对此事实原告未予以否认。但鉴定机构认为,合同约定以定额直接费计取管理费,定额直接费包含甲供材料款,因此计算了甲供材料场地管理费,同时鉴于本案实情,在鉴定意见书中将该部分造价列为不确定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是全额垫资承建工程,其施工过程中被告垫资为其购买了部分材料,该行为对原告而言应是有利的,如果被告因此还要多承担所供材料12%的管理费,则于情于理不符,显属不公平,因此,被告主张扣除该部分造价27606.93元,应当予以支持。5、关于被告主张的钢结构施工配套费。被告提出,合同第5条规定了原告的权利义务,该条第9项规定:做好与分包单位的配合工作,无偿提供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辅助设施。鉴定机构计算被告要支付原告钢结构施工配套费42400元,与该约定不符,应当予以剔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19条规定的是工程款支付,其中19.4约定:被告分包项目的配合管理费在分包项目结算完成时予以支付2%的配合管理费给原告。被告将钢结构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该工程与原告承建的土建工程需要相互配合,鉴定机构依此约定计算配合管理费,与事实相符,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其主张扣除配合管理费424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确认起诉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1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先予执行标的款467200元给原告,故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877200元。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3925673.95元(4894523.18元-91649.23元-87720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双方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约定的是:“整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余款按工程结算造价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时间于原告按合同施工范围的工作量,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确认的时间为记起时间,三个月内);工程结算后支付到工程总造价95%,余下5%工程款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被告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到帐后,即可以开始支付工程款;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60个工作日内核算完毕,扣除有关款项,余留5%的质量保修金。”对于合同关于“在被告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到帐后,即可以开始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双方在理解上存在差异。被告认为,被告原老厂区土地出让款至今未到帐,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时,由于国家土管部门即将对被告老厂区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双方均认为会拍卖成功且土地出让款可能在原告所承建工程竣工前即可到帐,在此背景下,双方约定了这一条款,故合同使用了“即可以开始支付”的字句,其意思应当理解为“就可以提前开始付款,无须等到工程完工才开始支付”。因此被告在诉讼中提出老厂区土地出让款到帐是其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并且,照其理解,如果土地出让款长久不到帐,其就可长久不支付工程款,那么这对全额垫资施工的原告而言,显然有失公平,亦与法律相悖。由于老厂区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能拍卖成功,土地出让款至今未到帐,应当视为双方约定的可以提前支付已无法实现,该条款失效。因此,应当按合同其他条款来认定付款期限。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书,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起诉时距提交结算资料时间尚未超过60个工作日,距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尚未超过三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原告起诉时已到付款期的仅是100万元工程款。故本院受理本案的当时,可予以支持的仅是100万元工程款(含原告起诉前已收到的41万元)。但随着审理的进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支付全部工程款的请求,可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钢结构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导致原告工期延误,造成了停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原告资金困难,影响了工程进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5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工期延误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但对于延误原因及过错方,双方各执一词。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监理月报,可以反映被告发包给第三方的钢结构工程(需与原告配合施工)在2014年春节前已经进场,但由于存在质量问题,而被要求停工返厂重新加工,加上正值春节前后,导致原告部分工期延误;此外,监理月报还反映,3月天气雨水较多,工程进度缓慢。施工单位(原告)资金周转有点困难,使进度一再拖后。这也是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因此,本院认为,对于工期延误,除属于不可抗力的天气原因之外,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并由于自己的过错均导致了部分工期延误,但各自延误的天数无证据证明。而且原告虽主张停工损失,但其就损失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低下,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损失情况,也不能确定哪些天的损失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导致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虽有合同为依据,但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且工程虽逾期竣工,但至今仍未投入使用,未造成被告实际损失,故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处置涉案工程时原告的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9月29日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主张确认在处置涉案工程时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25673.95元,应当全部付清,对于该款项,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逾期竣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25673.95元;
二、对于上述工程款3925673.95元,确认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93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1800元,合计109387.7元,由原告新余市南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89.2元,被告新余前卫化工有限公司承担86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艾力钊
审判员  赵素萍
审判员  熊 剑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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