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9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5民初690号
原告:***,女,1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法定代表人:刘军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南县王化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王化街上。
法定代表人:戎卫,该镇镇长。
被告:张雪,女,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
负责人:张雪,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诉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阜南县王化镇人民政府、张雪、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民委员会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王化镇人民政府、张雪、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南县王化镇人民政府、张雪、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阜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4******.20元、误工费19712.70元、护理费5632.2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365元、残疾赔偿金49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25元,合计150018.1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阜南县王化镇人民政府将“阜南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村级)施工04标”与兴达公司签订阜南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05月13日下午,在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杨庄,兴达公司的具体技术施工负责人***安排其廖的***去完成阜南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村级)施工04标”上的具体任务。***在完成任务时,因张雪为完成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民委员会的分配的任务而现场指挥***进行作业,加之***未取得相应的操作挖掘机作业资质和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致使挖机中物件脱落砸伤原告。当时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救治,为此开支巨额医药费。
原告认为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等过错,被告***、兴达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防范等义务,阜南县王化镇人民政府在兴达公司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合同协议书》中的规定及时督促其安全施工等合同义务以及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民委员会指派张雪现场指挥行为等,由此给原告带来经济上损失和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8年9月26日,原告要求按2017年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增加赔偿6784.95元,诉讼请求总额变更为156803.0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等;
2、阜南县农村道路畅通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新余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王化镇人民政府主体适格;
3、阜南县公安局王化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案发经过;
4、原告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病案等,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产生的各项支出等;
5、鉴定意见司法文书两份及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等及其鉴定费支出;
6、交通费发票等,证明原告乘车、自驾等支出。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该医疗费存在用药不合理现象,且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关病例佐证,该费用与***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有异议,安徽世平司法鉴定书作出的司法依据是安徽高诚层司法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安徽高诚司法显示的委托人是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不是本案原告及本案原告近亲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具有瑕疵,均不能作为本案鉴定意见;证据6要求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兴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涉及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等事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够证明兴达公司承包了第四标段位于本案的事发路段,不能够证明本案兴达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证明部分内容不真实,而且形式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有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有异议,发票号为3067、3068金额为684元、150.68元的票据没有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应该不予以支持;对证据5、证据6同***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具体派出所如何调查我不清楚,该证明内容不属实,从施工开始原告就在现场,不让我们进行施工,因她村里赔偿问题未解决,当时我已经告知原告不要在挖掘机附近;对证据4、5、6均同意兴达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事发时,***受雇于***,***在雇佣合同中造成原告伤害,依法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在施工现场行人不能进入,仍然进入施工现场,造成伤害,应减轻赔偿义务责任。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另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不合法。
本案案发路段属于兴达公司中标施工路段,***受雇于***,而且***把原告门前的废料清理完毕是一种职务行为,且废料是原清理路头所挖的废土,也属于兴达公司承包的范围内,兴达公司明知***、叶广敏不具备相关建筑资质,仍然把中标工程交给***、叶广敏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信息;
2、挖掘机操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具有操作挖掘机的资质;
3、王化镇卢寨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伤害;
4、收据1份,证明***垫付医疗费21000元的事实。
5、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及三期的时间,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时存在程序违法,体现在因为本案是重新鉴定,而该鉴定所在没有委托人委托情况下做出皖高2018精鉴字第1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属于程序违法。该鉴定所在此之间已作出皖高2018精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挖掘机操作证系复印件,复印件可看出,事故发生时,该挖掘机操作证已到期;证据3系复印件;对证据4无异议,收到21000元属实。对证据5,鉴定费用不应有原告承担。该两份鉴定相辅相成,之所以做精神状态鉴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事故受损精神状态有利害关系,故此该鉴定所有权进行鉴定。原告第一次鉴定采纳了鉴定意见,不妨碍双方当事人再次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律并没有明文禁止同一司法鉴定所对同一事实进行两次鉴定。除认可第二次鉴定外,原告坚持认为原告开颅手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10天。
被告兴达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村委会是本案共同被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案件事实不符,令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确认,同时该证明可以说明该地点属于赵庄路段;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不合法,该鉴定意见与原告第一次鉴定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所作的鉴定意见系同一家鉴定机构,该机构再次鉴定违反了关于鉴定人员回避的规定,该鉴定意见没有经过司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次鉴定的直接依据进行使用。综上,该鉴定意见是违法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同时该鉴定意见也可以印章原告起诉时所做的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操作证已过期,并且没有上岗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不属实;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同兴达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事实理由,我不予负担经济赔偿。我既不是公司领导,也不是公司负责人员,我是公司的临时工,每天工资150元。现场施工期间,***的挖掘机是我叫过去的,每小时150元,工程施工中,我的挖掘机工作已全部完工,我的挖掘机停在马路对面二十米处,挖掘机停放之后,卢寨村的一个文书(不知道具体姓名),叫我去看卢寨村另外一个地方涵管的施工情况,走之前我安排***把挖掘机停在马路对面20米处,我走之后五分钟左右,就接到电话,说***出事故了。我走了以后,是卢寨村的村干部张雪在现场,据工人说,是张雪让工人把垃圾装走的,当***将公路上的一个路标装上拖拉机时,张雪又安排***将该路标从拖拉机上扒下来,碰伤了原告,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我没有承担事故责任的理由,挖掘机是我安排的不错,但是清理路标和垃圾不是我安排的,拖拉机也不是我叫来的,挖掘机是张雪安排的。
我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事发时,我公司负责施工的李明虎给原告垫付了救护车等费用两千多元。
被告兴达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地点位于赵庄路(与X057县道连接的路头),即施工路段为赵庄路段。兴达公司承包施工的第四标段不包赵庄路的施工范围。因此,涉案路段工程与兴达公司承包工程无关,原告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涉案挖掘机的使用与道路施工无关,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由挖掘机的使用人和保险公司承担。通过原告诉状在事实和理由部分陈述的内容可知:涉案挖掘机在完成施工任务后,张雪为完成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民委员会分配的任务,使用并指挥***的挖掘机进行施工作业,在作业的过程中致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9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和使用人承担。对诉请误工费无异议,交通费应按每日5元计算,其他费用不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21%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本案事实是被告***帮助原告以及村委会完成清理任务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有当庭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与兴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兴达公司承包路段是否包括本案案发路段。兴达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涉案路段不是兴达公司承包的,兴达公司与***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与其他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请求兴达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兴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
2、阜南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中标通知书及招标资料,证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新余市兴达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阜南县王化镇2016村级道路畅通工程项目04标段”不包括涉案路段赵庄路的事实;
3、高德地图、照片2张,证明原告受伤路段的地理位置为与X057县道连接的赵庄路的事实。
4、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我是施工现场的工人,我不知道我是哪个公司的,是工地上的姓叶的老板给我发工资。当时***用挖掘机挖路口,路口挖完后,姓叶的老板安排挖掘机停在路旁边,然后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听说是村里的人安排挖掘机干活出的事故,发生事故前,我与***去看另外一个涵管施工情况。
5、证人许某出庭作证:***是我的战友,***叫我过来玩的,我不是工地上的工人,与原告被均没有关系,事故发生当时只有我、***和原告、卢寨村村委会的女主任在场,当时挖掘机施工完工后,***安排司机把挖掘机停到路边,当时挖掘机挖的废土料均堆在原告门口,因临近麦收季节,要求施工方(***)将废料运走,施工方当时答应路修好之后,再清理,卢寨村村委会女主任安排了两辆以上拖拉机(四不像)来现场帮助清理,把废料抓到四不像时,废料中有一个路标,路标下方有一个水泥墩,将该路标抓到四不像上时,村主任又要求将路标卸下来,在卸下来的过程中,因路标失去平衡,一头砸中原告的前额,当时***与文书去另一处施工现场了。
5、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我在工地上负责画线、支钢模,当时挖掘机停在路边了,我知道是村委会的女主任安排***去清理废料的,但不知道她叫什么,我当时坐在施工现场对面的小超市门口。在清理过程中,有个路标铁杆掉下来砸到了原告,本来是***已经将所有废料都拉上了车,也不知道为什么将路标又拔下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中标通知书并不能说明案发现场不在该工程地段;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系兴达公司单方制作,并不能说明案发现场不在兴达公司中标路段。黄某的证言部分真实,黄某证实事发时不在现场,是叶老板让***将挖掘机停在路边,工地将废料对方在原告家门口,影响原告生活。许某证言部分真实,该证人证人主体不适格,与被告***系多年战友,受***邀请来工地,其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对马某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不属于兴达公司中标范围,被告***当庭认可事发路段属于其施工工地,并且出了事故;对证据3有异议,是事发后代理人制作不能客观真实反映案发事实,也证明不了事发路段不属于公司承包路段,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三人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不具有合法性。黄某证言与许某证言相互矛盾,黄某陈述系叶老板安排***把挖掘机停在路边,而许某陈述系***安排***把挖掘机停在路边。许某陈述施工单位、施工方是***,黄某陈述施工单位、施工方是***是叶老板。许某陈述事发时现场只有四个人,马某陈述现场有二十人左右。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该事故现场是卢寨村调整的路段,不在中标范围内。三人证人证言均属实,但黄某陈述叶老板安排,实际我是叶老板请的临时指挥人员,当天叶老板不在现场,***干活是我安排的。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5月13日下午,***驾驶挖掘机在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杨庄的赵庄路段施工(清理原告门前的废渣土时),在操作挖掘机时,因操作不当,路标杆从拖拉机上掉下砸伤原告头部。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骨骨等损伤,开支医疗费用41975.50元(票据3张)。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转到阜南仁和医院住院,于2017年6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3863.70元(票据1张)。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220.30元(票据1张)。原告于2018年1月11日到阜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开支检查费120元(票据1张)。
2018年1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世平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皖世平司鉴[2018]临鉴字第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受伤致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等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损伤后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825元(票据2张)。
被告***于2018年8月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休息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皖高[2018]临鉴字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颅脑损伤,目前遗留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损伤后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开支鉴定费2650元(票据1张),原告因鉴定查检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开支查检费352.95元(票据2张)。
被告***支付给原告21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借给其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阜南县王化镇人民政府实施农村道路畅通工程,兴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了阜南县王化镇2016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施工04标段,该路段包括“吕岗-王公路”、“吕老家-王公路”、“皮冲-小陈”、“红旗-陈祠堂”、“田坡-花南”、“新庄-王公路”、“六湾-张营子”共七条路段。***施工的赵庄路段属于阜南县王化镇2016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施工02标段。在施工期间,因需要挖掘机施工,施工单位按每小时150元的报酬,租用***的挖掘机为其施工。***未为其挖掘机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58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7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2元,即每人每天98.99元(3***32元÷365天)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阜阳市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工的赵庄路段属于阜南县王化镇2016年村级道路畅通工程施工02标段,并不在兴达公司施工的04标段的范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02标段系兴达公司承包,原告要求兴达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虽认可系受***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阜南县王化镇人民政府、张雪、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阜南县王化镇人民政府、张雪、阜南县王化镇卢寨村民委员会存在侵权事实,不予支持。***清理挖出的废料,是施工工程的继续,属于施工工程的一部分,***和***辩称系张雪安排的***施工,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是为张雪帮工,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如果认为系帮工关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收集证据后另行向张雪主张权利。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施工单位,***是挖掘机的所有人又是驾驶员,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路标杆掉落是造成原告损伤的直接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在原告家门前施工,原告明知靠近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对损害的发生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赔偿原告85%的损失。
因施工单位是以每小时150元的报酬租用***的挖掘机为其挖掘下水道,被告***的工作受施工单位指挥和控制,双方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施工单位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代施工单位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从***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和在阜南仁和医院开支的医疗费4***79.50元为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重新鉴定为180天,误工费为17818.20元(98.99元/天×180天),原告要求按210天计算,不予支持;护理费为***39.40元(98.99元/天×6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1800元;原告从受伤到2017年7月5日出院,共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0元/天×46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开支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住院地点与家庭的距离等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51032元(12758元/年×20年×20%);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因伤残和三期评定开支鉴定费2825元,因第二次鉴定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赔偿1600元,以上总合计137169.10元,由***赔偿85%为116***3.74元,扣除***及施工单位已付31000元,***应再赔偿原告85***3.74元。***申请重新开支鉴定费2650元,原告因鉴定开支查检费352.95元,开支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合计3402.95元,由原告负担1402.95元,***负担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7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原告***已预交3300元),由原告***1496元,被告***负担1940元;鉴定费用3402.95元(被告***预交2650元,原告垫付752.95元),由原告***负担1402.95元,***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占亚
人民陪审员  曾照龙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骆华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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