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03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5民终5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林小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蚶江镇埭尾西区34号。
经营者:***,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余市中天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天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下称胜丰建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天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胜丰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中天路桥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天路桥公司与胜丰建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胜丰建材主张中天路桥公司向其借款82万元的证据仅一张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中天路桥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明诉争82万元系代收代付的款项,并不是借款。胜丰建材的证据属孤证,中天路桥公司的证据足以推翻胜丰建材所提供的证据,胜丰建材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诉争82万元的借贷关系错误。二、2016年2月2日,胜丰建材转给中天路桥公司50万元款项,同年3月25日,中天路桥公司退给胜丰建材499900元,少了100元,转账凭证中的附言是“退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投标保证金”,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仅是一个代收代付款项的关系。如果是借贷关系,胜丰建材不仅分文利息不收,还少收回了100元,这与常理不符;实际上,该100元就是胜丰建材支付给中天路桥公司代收代付款项的手续费。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合意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案外人阮信强的行为足以令胜丰建材相信其代表中天路桥公司错误。首先,***为投标“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一纬路绿化II标项目”,通过**,**再通过吕国磊,借用中天路桥公司资质,***为该项目的实际投标人。项目的投标保证金都是***负责解决,***与胜丰建材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合作关系,胜丰建材经常帮阮信强垫付投标保证金,这从一审期间,中天路桥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代表中天路桥公司错误。其次,***为确保能够中标,找了多家建筑公司去投标,并安排了与胜丰建材存在关联关系的人员将投标保证金汇入这些建筑公司,这从一审法院受理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多达8、9件就可以看出。最后,阮信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胜丰建材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仅依证人证言及阮信强知道中天路桥公司的对公账户就认定构成表见代理,依据不足。四、诉争82万元,中天路桥公司已汇入胜丰建材及***指定的招标单位安徽信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信宏公司)账户,至今未退还。据了解,信宏公司收取投标保证金的账户为阮信强实际控制并掌握,***通过此种方式诈骗数额巨大,已被立案侦查。为查明本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院应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或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胜丰建材辩称,1.胜丰建材与中天路桥公司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胜丰建材提供的转账凭证为据。2016年2月2日胜丰建材也就同样事实向中天路桥公司提供借款,中天路桥公司全款返还,基于双方经济往来,涉案82万元代垫保证金是借款。2.中天路桥公司认为涉案82万元是代垫保证金没有依据,从中天路桥公司返还50万元的转账凭证看,其用途为退保证金。3.中天路桥公司认为本案款项涉及案外人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即便中天路桥公司认为涉案款项在经营中被骗,也与胜丰建材无关。中天路桥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汇款写明代垫,否认其本人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该款项应视为胜丰建材向中天路桥公司提供的借款。
胜丰建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中天路桥公司偿还胜丰建材代垫保证金款项8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中天路桥公司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胜丰建材于2016年2月2日通过网银汇款50万元到中天路桥公司账户,用途一处标明“万年县***苗圃基地投标保证金”,后于2016年4月21日再次汇款82万元,用途一处标明“代垫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一纬路绿化Ⅱ投标保证金”。中天路桥公司于2016年3月25日汇款499900元到胜丰建材账户,用途一处标明“退万年县***苗圃基地保证金”。胜丰建材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胜丰建材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中天路桥公司应诉后,在其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20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中天路桥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认为,胜丰建材与中天路桥公司存在82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首先,从本案三份转账凭证可见,胜丰建材已经将50万元、82万元款项汇入中天路桥公司账户以用于投标保证金,该事实能与中天路桥公司转还的499900元凭证中载明的转账用途相对应,虽金额不尽一致,但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该笔499900元系转账50万元扣除100元手续费后的余款,足以认定胜丰建材、中天路桥公司间存在合同合意,且中天路桥公司转还的499900元系退还胜丰建材于2016年2月2日所汇的50万元;其次,中天路桥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案外人阮信强没有关系,同时又陈述“通过安徽办事处的业务员吕国磊得知胜丰建材”、“吕国磊让我方公司转入到信宏公司”,能与证人***“阮信强借我公司的资质”、“因为没有中标项目,所以阮信强和我们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信宏公司账户是***发给**、**发给虞萌,我发给公司”的陈述以及证人**“阮信强需要借用中天路桥公司的投标资质;阮信强结算给我,再结算给吕国磊”的陈述相印证,再结合本案中胜丰建材汇款及中天路桥公司转还款项的行为,足见案外人阮信强的客观事实上已形成了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其对外的法律行为足以令合同相对方即胜丰建材相信其系代表中天路桥公司,加之,中天路桥公司为具有完全独立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严格公司对公账户款项的交易,且从证人证言中亦可体现阮信强系通过中天路桥公司公司员工吕国磊得知中天路桥公司公司的对公账户;最后,胜丰建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来主张其与中天路桥公司存在82万元借贷关系,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中天路桥公司虽提出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反驳胜丰建材的主张,应认定胜丰建材、中天路桥公司之间的82万元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胜丰建材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中天路桥公司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胜丰建材要求中天路桥公司返还8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资金占用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胜丰建材主张由中天路桥公司负担律师代理费1.5万元,但对此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胜丰建材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的,予以支持;依据不足部分的,依法驳回。中天路桥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天路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胜丰建材借款本金8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胜丰建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诉争82万元的借贷关系。
中天路桥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2017年7月3日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的阮信强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以证实本案应中止审理,同时申请本院向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调取***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侦查卷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职权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检察院调取了***涉嫌合同诈骗案件的相关材料:一、信宏公司的银行流水单;二、阮信强的银行流水单;三、讯问笔录(***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的讯问笔录);四、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吕国磊、**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中天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称信宏公司的银行流水单可以反映信宏公司系阮信强掌控。胜丰公司按照阮信强的要求将82万元转入中天路桥公司账户,后阮信强又转82万元给***作为其向胜丰公司的押金,***与中天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中天路桥公司与胜丰公司没有借贷关系。吕国磊、**的询问笔录与阮信强的供述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胜丰公司将涉案款项借给***,根据***指示将涉案款项转入中天路桥公司。胜丰建材质证称,对阮信强的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据体现***与他人之间的财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信宏公司的银行流水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讯问笔录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阮信强的询问笔录没有其本人签字,其内容是否为***本人陈述不得而知,有关阮信强的笔录也没有反映出与胜丰公司有关,其本人签字的供述也表明阮信强与中天路桥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吕国磊、**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必须具有借款的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即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胜丰建材提供了其向中天路桥公司交付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因此,需要审查的是胜丰建材与中天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胜丰建材与中天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借条等书面协议,中天路桥公司辩称诉争款项为代收代付投标保证金,已经按照***指示将该款项汇至信宏公司账户。本案诉争款项的汇款用途注明“代垫万年县陈营村苗圃基地一纬路绿化Ⅱ投标保证金”,即中天路桥公司抗辩转账系其他债务有了初步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胜丰建材仍应对其与中天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庭审时,胜丰建材称自己通过***认识中天路桥公司以及阮信强披露其是中天路桥公司员工,但胜丰建材未能举证其为何有理由相信阮信强是中天路桥公司的员工,因此,胜丰建材主张诉争82万元为借款,目前缺乏事实依据。胜丰建材解释出借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和书面借款凭证等是因为通过垫付保证金在中标工程后可以通过提供建材赚取利益,但未能提供与中天路桥公司存在该方面的意思联络或者之前有向中天路桥公司提供过建材,该解释不能让人信服。综上,胜丰建材与中天路桥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借款的意思联络,不能认定双方有借款的合意。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天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63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431元,均由石狮市胜丰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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