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执行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9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421民初241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六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其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汉,男,199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男,199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查勘理赔员。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3日申请追加***、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27日对原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追加申请和被告***的反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华、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华、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0元;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湘XXXX**(湘XXX**挂)散装水泥罐车到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在娄衡高速十一标段沥青拌合场内装石沫粉。13时36分许,在灌装石沫粉过程中,沥青拌合场内储藏石沫粉的罐体突然倒下压在湘XXXX**(湘XXX**挂)散装水泥罐车上,造成湘XXXX**(湘XXX**挂)全部毁损,坐在该车副驾驶位置的祝春花严重受伤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第一时间拨打119救援,并报告了衡阳县安监局。原告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的娄衡高速十一标段沥青拌合场协商处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辩称,本案与中交第六工程公司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交第六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在装废粉的过程中倒车时车尾碰断罐体拉线,导致罐体倒塌、压损原告车辆,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且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
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XXXX**牵引车在中华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属实,但投保缴款人是陈冬升,受益人应为陈冬升而不是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本公司所保险的车辆即湘XXXX**处于静止且停止使用状况,根据本公司与陈冬升所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四条之规定,停止使用的车辆发生事故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损失应由储藏石沫粉罐体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赔偿。本公司不同意承担垫付责任。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人于2016年9月29日与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娄衡高速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沥青拌合站废粉清理施工合同》。合同规定由反诉人负责坐落在衡阳县曲兰镇的娄衡高速第十一合同段沥青拌合站废粉回收和清理工程。反诉人为履行合同出资77120元,购买并安装了一座容量为100吨的散装水泥罐,用于回收娄衡高速第十一合同段沥青拌合站废粉回收。中交第六工程公司按每吨5元的标准作为给反诉人的废粉回收补助,并承诺总量不低于10000吨,低于10000吨按10000吨付反诉人补助50000元。反诉人为充分利用废粉价值,将废粉以每吨40元的价格销售给湖南雁城韶峰水泥有限公司,以每吨2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反诉人运输。反诉人销售10000吨废粉可获利润200000元。由于被反诉人雇请的司机在装废粉时倒车失误,将固定散装水泥罐的拉线撞断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散装水泥罐、支架、回收补助、废粉销售损失共计3271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人反诉失实,是支撑散装水泥罐支架质量及安装问题造成垮塌。被反诉人的车辆湘XXXX**(湘XXX**挂)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许就已停车开始装废粉,至13时36分许垮塌已停车1个多小时,装车量约为10多吨。该车装废粉量一般为47吨,用时要2个多小时,此次装车量还未过半,车辆不存在倒车撞断固定拉线。反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就要求被反诉人承认是倒车撞断拉线造成本案损失,从而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被反诉人没有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并赔偿被反诉人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即2016年12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牌号为湘XXXX**(湘XXX**挂)车在娄衡高速第十一合同段沥青拌合场内装石沫粉时,储藏石沫粉的罐体倒塌压在散装水泥罐车上造成罐体、支架、散装水泥车毁损和人员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储藏石沫粉罐体倒塌是否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倒车撞断固定拉线造成的。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本案储藏石沫粉罐体倒塌是原告***(反诉被告)雇请的司机陈冬升倒车撞断固定拉线造成的,并向本院申请证人安院磊、张海歌出庭作证。原告***(反诉被告)否定本案事故是由其雇请的司机陈冬升倒车造成的,并向本院提供了衡阳市交警队指定安装的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行车历史轨迹报表,蓝眼GPS使用说明与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位数据报告及申请证人陈冬升出庭作证,拟证明不存在本案倒车撞断固定储藏石沫粉罐体拉线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安院磊、张海歌与原告(反诉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冬升均证实湘XXXX**(湘XXX**挂)车是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进入废粉场装料,之后司机陈冬升跟***乘另一辆车出去约半个小时返回,此前还未发生罐体倒塌事故。报警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13时42分,说明发生罐体倒塌时间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至2016年10月23日13时42分之间,因为车辆受损且有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在报警前10分钟概率更高。根据原告提供的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记录,湘XXXX**(湘XXX**挂)车从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13时42分速度为0,里程均为98.9公里,本院根据被告***的请求,并有原告***和被告***的代理人到场参与,对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了《关于湘XXXX**历史轨迹分析说明》,说明中表示:1、设备定位功能正常;2、车辆于12时31分开始到13时48分处于停车状态,速度为0,里程为98.9公里,未发生变化,定位地理位置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高边东北1.9公里,未发生地理位置变化;3、启动—定位,表示车辆钥匙打开,并不需要发动车辆,熄火—定位,表示车辆钥匙未打开或已拔出。原告提供的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位数据显示,湘XXXX**车辆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13时***分速度为0,启动开关处于关闭状态,但该定位系统在13时7分至13时36分期间处于不能定位状态。对于安装在湘XXXX**车上的蓝眼GPS定位系统在不能定位状态下是否还能对点火开关进行监控的问题,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湘XXXX**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至14时的数据中ACC开关(监控点火开关)的问题进行了说明,1、开状态,说明车的点火钥匙已经开到ON档位;2、关状态,说明车的点火钥匙关闭;3、车的定位状态与车ACC的状态没有直接关系;4、不定位的情况有可能是停车位置信号不稳定。从国脉、蓝眼定位数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湘XXXX**(湘XXX**挂)车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13时42分之间速度是0,里程数据没有变化,点火开关未启动。本院认为,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和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GPS定位系统记录的数据是对车辆运行状态的客观记录,具有科学性,能反映车辆运行的真实状态,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认为湘XXXX**(湘XXX**挂)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13时42分之间未移动的可能性更大。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提出测量车辆运行的历史轨迹仪器不一定能测出车辆移动1-2米距离的质疑,但未提供点火开关开启的证据,其提出从历史轨迹报表中可以看出车辆在运动时有超过100米的误差,对此,原告作出对运动车辆的监控是有一定误差,但对静止物体的监控没有误差的解释,本院认为,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GPS定位数据、蓝眼GPS使用说明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被告***提出是湘XXXX**(湘XXX**挂)车在装料过程中倒车撞断拉线导致罐体倒塌的主张不予采信;证人陈冬升所陈述的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停车装废粉,之后与***乘另一辆车看了约半个小时的路,罐体倒塌发生在13时30分左右,停车装货至罐体倒塌期间未移动过车辆,该陈述其中停车装货时间与乘另一辆车出去约半个小时与证人安院磊、张海歌陈述一致,停车后未移动过车辆与国脉、蓝眼记录数据一致,本院对证人陈冬升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安院磊、张海歌证言中的湘XXXX**(湘XXX**挂)车在停车装货半个小时又倒车撞断拉线陈述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本院收集的衡阳县武警消防中队出具的警情单、光碟、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现场的照片和原告提供的报警记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光盘,三被告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只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反诉人***提出的原告雇请司机倒车将固定储藏石沫粉罐体拉线撞断导致罐体倒塌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反诉原告***的损失不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反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单、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均向本院提供了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娄衡高速第十一合同段与***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沥青拌和站废粉清理施工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建设、管理方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将废粉清理工程发包给不具条件,不具资质的人承包,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不具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应免责。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倒塌的储藏石沫粉罐体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中交第六工程公司。本院认为,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与***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沥青拌和站废粉清理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合同中发包的项目并无明文规定的资质要求,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系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将其生产流程的一项对外发包的一个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7款第(1)项“承包单价中均已包括了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承包本工程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湘XXXX**牵引车投保单,拟证明该车于2016年5月向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18252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4日0时至2017年6月3日23时***分***秒,原告的湘XXXX**牵引车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为证明其不应承担垫付责任,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和出险经过,拟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本案的原告及被保险车辆是被罐体损坏的,有侵害人,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垫付责任。对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没有异议,对出险经过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的湘XXXX**车是移动中受损的,而不是停止受损的。本院认为,湘XXXX**车是停止状态受损的,对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及出险经过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理由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在停止状态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外界物体坠落、倒塌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原告湘XXXX**车辆属于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原告的车辆事发时正在装载物品,虽然处于停止状态,仍然应当认定为在使用当中,原告的车辆在装载物品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同时享有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和向第三者即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对于已获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但如果被保险人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只对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向被告***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故本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湘XXXX**车辆的损失经鉴定评估为13700元,该损失低于该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182520元,且该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该车的损失137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该保险赔偿金后,有向被告***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因此,在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向***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应当向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还辩称原告湘XXXX**车辆的投保人是陈冬升,受益人应为陈冬升,而不是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已明知投保人与车主并非同一人,仍然同意承保,且未在三十天内要求解除合同,已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对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4、原告的车辆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和计算标准。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供了证据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衡连鉴报字(2017)第0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湖南衡阳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5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湘XXXX**车承运收费统计和证明,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91000元,其中湘XXXX**牵引车损失为137000元,湘XXX**半挂车损失为54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运损失284345.6元(平均每天纯利润为1***5.6元×176天),合计423345.6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衡连鉴字(2017)第0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提供的湖南衡阳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湘XXXX**车承运收费统计和证明有异议,认为承运收费统计没有把物流与散装水泥车的关系表示出来,表格的内容及形式不合法,证明未提供核算标准,不具权威性。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承运收费统计及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承运收费统计上已标注A2536,即湘XXXX**车的简称,说明该车与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中交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提出承运收费统计表的内容及形式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计算标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运收费统计和证明予以采信。原告***的营运收入损失,从2016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原告接到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即2017年2月20日止公平、合理。依据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运收费统计和证明,湘XXXX**(湘XXX**挂)车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172天在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为555779.15元,平均每天营运收入为3231.2元,综合利润率为1938.72元(3231.2元×60%),减去司机工资10%,每天纯利润为1***5.6元(3231.2元×50%)。原告的营运损失为189025.2元(1***5.6元×117天)。据此,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为382025.2元(车辆损失191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营运损失189025.2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讼争的是一起因物体倒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雇请的司机驾驶湘XXXX**(湘XXX**挂)散装水泥罐车到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在娄衡高速十一标段沥青拌合场内装石沫粉过程中,遇沥青拌合场内储藏石沫粉的罐体突然倒塌,致湘XXXX**(湘XXX**挂)被压,造成全部毁损,被告***作为该罐体的所有人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罐体是原告雇请的司机在装货过程中倒车致车尾撞断固定拉线导致罐体倒塌,认为该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而原告提供的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行车轨迹报表与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位数据报告、蓝眼GPS使用说明,证明湘XXXX**(湘XXX**挂)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2016年10月23日13时42分之间速度为0,里程没有变化,点火开关未启动,该前2份证据是根据车辆同步定位生成的书证,且该2份证据与证人陈冬升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符,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故本院认为该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而是一起物体倒塌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作为罐体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罐体倒塌致湘XXXX**(湘XXX**挂)毁损没有过错,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签订《沥青拌合站废粉清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已约定承包费包括风险费用,且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在该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可以请求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追偿权。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价值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营运损失依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营运损失从2016年10月23日事发之日计算至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之日公平合理,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82025.2元(含车辆损失191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营运损失189025.2元)。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国脉、蓝眼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和“车辆定位数据”进行数据科学分析鉴定,经本院委托,无具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受理。被告(反诉原告)***不能证明罐体倒塌是原告(反诉被告)***的车辆造成的,且若正常运作的车辆能将固定罐体的拉线撞断,则拉线安装位置也具有安全隐患,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382025.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范围内赔偿137000元,由被告***赔偿245025.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该保险金之日起有向被告***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负担6508元,原告***负担2692元,反诉受理费310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国超
审 判 员  张家立
人民陪审员  刘美莉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谭凡洁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
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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