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8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民终1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塘沽海洋科技园塘汉公路549号。
法定代表人:李修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船山西路48号。
主要负责人:刘树清,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长城,男,该公司客服理赔部经理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荣华,原审被告中交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国良,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倒塌的废粉回收罐不属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此本案纠纷不属于物体倒塌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一审采信陈某的证言、衡阳国脉科技有限公司的历史轨迹数据、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历史轨迹数据、《蓝眼GPS使用说明》并据此认定储藏石沬粉罐体倒塌不是***雇请的司机撞断固定拉线造成的有误;3、一审判决将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停运损失的证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4、***的财产损失系其雇佣的司机造成,作为雇主的***应依法承担其雇员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辩称:1、一审判决依据证人证言及书证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导致罐体倒塌并非司机驾驶所致的事实是正确的;2、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财产损失也是正确的,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其实际损失只多不少。
中交第六工程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石沬粉罐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在生产中违规操作,且石沬粉回收罐有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3、***没有提供承运单、付款依据,仅凭湖南蒸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营运损失的依据。
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共计人民币540000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赔偿其散装水泥罐、支架、回收补助、废粉销售损失共计327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3日12时30分左右,***雇请的司机驾驶牌号为湘D×××××(湘D×××××)车在娄衡高速第十一合同段沥青拌合场内装石沫粉时,储藏石沫粉的罐体倒塌压在散装水泥罐车上造成罐体、支架、散装水泥车毁损和人员受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储藏石沫粉罐体倒塌是否是***雇请的司机倒车撞断固定拉线造成的。
***主张本案储藏石沫粉罐体倒塌是***雇请的司机陈某倒车撞断固定拉线造成的,并申请证人安某、张某出庭作证。***否定本案事故是由其雇请的司机陈某倒车造成的,并提供了衡阳市交警队指定安装的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行车历史轨迹报表,蓝眼GPS使用说明与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位数据报告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不存在本案倒车撞断固定储藏石沫粉罐体拉线的事实。***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安某、张某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均证实湘D×××××(湘D×××××)车是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左右进入废粉场装料,之后司机陈某跟***乘另一辆车出去约半个小时返回,此前还未发生罐体倒塌事故。报警时间为2016年10月23日13时42分,说明发生罐体倒塌时间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至2016年10月23日13时42分之间,因为车辆受损且有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在报警前10分钟概率更高。根据***提供的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记录,湘D×××××(湘D×××××)车从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13时42分速度为0,里程均为98.9公里,根据***的请求,并有***和***的代理人到场参与,一审法院对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了《关于湘D×××××历史轨迹分析说明》,说明中表示:1、设备定位功能正常;2、车辆于12时31分开始到13时48分处于停车状态,速度为0,里程为98.9公里,未发生变化,定位地理位置为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高边东北1.9公里,未发生地理位置变化;3、启动—定位,表示车辆钥匙打开,并不需要发动车辆,熄火—定位,表示车辆钥匙未打开或已拔出。***提供的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位数据显示,湘D×××××车辆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13时***分速度为0,启动开关处于关闭状态,但该定位系统在13时7分至13时36分期间处于不能定位状态。对于安装在湘D×××××车上的蓝眼GPS定位系统在不能定位状态下是否还能对点火开关进行监控的问题,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湘D×××××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至14时的数据中ACC开关(监控点火开关)的问题进行了说明:1、开状态,说明车的点火钥匙已经开到ON档位;2、关状态,说明车的点火钥匙关闭;3、车的定位状态与车ACC的状态没有直接关系;4、不定位的情况有可能是停车位置信号不稳定。从国脉、蓝眼定位数据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湘D×××××(湘58**挂)车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13时42分之间速度是0,里程数据没有变化,点火开关未启动。一审法院认为,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和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GPS定位系统记录的数据是对车辆运行状态的客观记录,具有科学性,能反映车辆运行的真实状态,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湘D×××××(湘58**挂)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13时42分之间未移动的可能性更大。中交第六工程公司提出测量车辆运行的历史轨迹仪器不一定能测出车辆移动1-2米距离的质疑,但未提供点火开关开启的证据,其提出从历史轨迹报表中可以看出车辆在运动时有超过100米的误差,对此,***作出对运动车辆的监控是有一定误差,但对静止物体的监控没有误差的解释,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故对***所提供的证据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GPS定位数据、蓝眼GPS使用说明予以采信;对中交第六工程公司、***提出是湘D×××××(湘D×××××)车在装料过程中倒车撞断拉线导致罐体倒塌的主张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所陈述的2016年10月23日12时30分左右停车装废粉,之后与***乘另一辆车看了约半个小时的路,罐体倒塌发生在13时30分左右,停车装货至罐体倒塌期间未移动过车辆,该陈述其中停车装货时间与乘另一辆车出去约半个小时与证人安某、张某陈述一致,停车后未移动过车辆与国脉、蓝眼记录数据一致,故对证人陈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证人安某、张某证言中的湘D×××××(湘D×××××)车在停车装货半个小时又倒车撞断拉线的事实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申请收集的衡阳县武警消防中队出具的警情单、光碟、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现场的照片和***提供的报警记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提供的光盘,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其“三性”不持异议,只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提出的***雇请司机倒车将固定储藏石沫粉罐体拉线撞断导致罐体倒塌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的损失不是***造成的,***提供的收款收据、销售单、证明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2、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对***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为证明其损失均提供了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娄衡高速第十一合同段与***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沥青拌和站废粉清理施工合同》。***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建设、管理方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将废粉清理工程发包给不具条件,不具资质的人承包,违反了安全生产法,不具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证明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应免责。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倒塌的储藏石沫粉罐体所有人和管理人是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与***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沥青拌和站废粉清理施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合同中发包的项目并无明文规定的资质要求,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合同系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将其生产流程的一项对外发包的一个建设施工工程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第7款第(1)项“承包单价中均已包括了乙方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承包本工程应承担的一切责任、义务和风险费用”的约定,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主张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了湘D×××××牵引车投保单,拟证明该车于2016年5月向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主险)(含不计免赔险)18252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4日0时至2017年6月3日23时***分***秒,***的湘D×××××牵引车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垫付责任,并提交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和出险经过,拟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本案的***及被保险车辆是被罐体损坏的,有侵害人,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垫付责任。对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第六工程公司无异议,***对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没有异议,对出险经过有异议,认为***所有的湘D×××××车是移动中受损的,而不是处于停止状态中受损的。一审法院认为,湘D×××××车是停止状态受损的,对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及出险经过的证据予以采信。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理由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认为车辆在停止状态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外界物体坠落、倒塌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湘D×××××车辆属于特种车,除在行驶过程中有可能发生事故外,现实生活中,更多的事故是发生于作业过程中,***的车辆事发时正在装载物品,虽然处于停止状态,仍然应当认定为在使用当中,***的车辆在装载物品过程中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享有向保险人即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和向第三者即***请求赔偿的权利,如果被保险人先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对于已获得赔偿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再向保险人索赔。但如果被保险人是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则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法应由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只对未取得保险赔偿的部分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案中***已向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向***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故应支持***的诉讼请求,***的湘D×××××车辆的损失经鉴定评估为13700元,该损失低于该车车损险的保险金额182520元,且该车损险含不计免赔险,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该车的损失13700元,***的其余损失由***赔偿。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该保险赔偿金后,有向***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因此,在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向***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应当向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还辩称***湘D×××××车辆的投保人是陈某,受益人应为陈某,而不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已明知投保人与车主并非同一人,仍然同意承保,且未在三十天内要求解除合同,已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4、***的车辆及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和计算标准。
***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证据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衡连鉴报字(2017)第0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湖南衡阳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5月1日至10月23日期间湘D×××××车承运收费统计和证明,拟证明***车辆损失为191000元,其中湘D×××××牵引车损失为137000元,湘D×××××半挂车损失为54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运损失284345.6元(平均每天纯利润为1***5.6元×176天),合计423345.6元。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提供的衡连鉴字(2017)第001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与***对***提供的湖南衡阳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23日期间湘D×××××车承运收费统计和证明有异议,认为承运收费统计没有把物流与散装水泥车的关系表示出来,表格的内容及形式不合法,证明未提供核算标准,不具权威性。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提供的承运收费统计及证明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承运收费统计上已标注A2536,即湘D×××××车的简称,说明该车与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中交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承运收费统计表的内容及形式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提供计算标准,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与事实不符,故对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运收费统计和证明予以采信。***的营运收入损失,从2016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接到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即2017年2月20日止公平、合理。依据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运收费统计和证明,湘D×××××(湘58**挂)车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172天在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为555779.15元,平均每天营运收入为3231.2元,综合利润率为1938.72元(3231.2元×60%),减去司机工资10%,每天纯利润为1***5.6元(3231.2元×50%)。***的营运损失为189025.2元(1***5.6元×117天)。据此,***在本案的损失为382025.2元(车辆损失191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营运损失189025.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是一起因物体倒塌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雇请的司机驾驶湘D×××××(湘D×××××)散装水泥罐车到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在娄衡高速十一标段沥青拌合场内装石沫粉过程中,遇沥青拌合场内储藏石沫粉的罐体突然倒塌,致湘D×××××(湘D×××××)被压,造成散装水泥车毁损,***作为该罐体的所有人提供证人证言,拟证明罐体是***雇请的司机在装货过程中倒车致车尾撞断固定拉线导致罐体倒塌,认为该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而***提供的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行车轨迹报表与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出具的车辆定位数据报告、蓝眼GPS使用说明,证明湘D×××××(湘D×××××)在2016年10月23日12时32分至2016年10月23日13时42分之间速度为0,里程没有变化,点火开关未启动,该前2份证据是根据车辆同步定位生成的书证,且该2份证据与证人陈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相符,证明效力明显大于***提供的证人证言,故该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而是一起物体倒塌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罐体的所有人不能证明自己对罐体倒塌致湘D×××××(湘D×××××)毁损没有过错,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作为发包方与***签订《沥青拌合站废粉清理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已约定承包费包括风险费用,且中交第六工程公司在该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与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依法可以请求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损失后,可以代位行使追偿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有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中交第六工程公司、***、中华财保衡阳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无异议,对***提供的营运损失依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对营运损失从2016年10月23日事发之日计算至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之日公平合理。***的各项损失经核定为382025.2元(含车辆损失191000元,鉴定费用2000元,营运损失189025.2元)。***申请对***提供的国脉、蓝眼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和“车辆定位数据”进行数据科学分析鉴定,经委托,无相关资质的鉴定单位受理。***不能证明罐体倒塌是***的车辆造成的,且若正常运作的车辆能将固定罐体的拉线撞断,则拉线安装位置也具有安全隐患,故对***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损失382025.2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范围内赔偿137000元,由***赔偿245025.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该保险金之日起有向***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0元,由***负担6508元,***负担2692元,反诉受理费3103元由***负担。
在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储藏石沬粉罐体倒塌不是***雇请的司机撞断固定拉线造成的是否正确?2、一审认定的营运损失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物体倒塌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及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储藏石沬粉罐体倒塌不是***雇请的司机撞断固定拉线造成的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称,一审采信陈某的证言、衡阳国脉科技有限公司的历史轨迹数据、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的历史轨迹数据、蓝眼GPS使用说明并据此认定储藏石沬粉罐体倒塌不是***雇请的司机撞断固定拉线造成的有误。经查,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和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GPS定位系统记录的数据是对车辆运行状态的客观记录,具有科学性,能反映车辆运行的真实状态,可以证实湘D×××××(湘D×××××)车不存在移动的情形,且***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处于运行状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依据国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历史轨迹报表和湖南蓝眼科技发展有限公司GPS定位系统记录的数据,结合陈某的证言,认定储藏石沬粉罐体倒塌不是***雇请的司机撞断固定拉线造成的并无不当。故***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营运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
***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依据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的证明来认定营运损失有误。经查,***提供了湖南蒸城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湘D×××××(湘D×××××)车在事发前6个月的营运情况统计表以证实其营运损失情况。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明和统计表来计算营运损失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鉴于该种计算方式未考虑非工作日的情况,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核减20%,本案的营运损失应认定为151220.16元(189025.20元×80%)。故***的上述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物体倒塌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以及一审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是由于安装在地面上的储藏石沬粉罐体突然倒塌而导致的财产损害而引起的纠纷,应属于物体倒塌致他人财产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在与中交第六工程公司签订《沥青拌和站废粉清理施工合同》后,安装了回收罐等设备,并组织作业,其作为储藏石沬粉罐体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主张其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综合前述确定的营运运损失及一审认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车辆损失、鉴定费,***的损失核定为344220.16元(含车辆损失191000元、鉴定费2000元、营运损失151220.16元)。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1民初241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损失344220.16元,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金范围内赔偿137000元,由上诉人***赔偿207220.16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该保险金之日起有向上诉人***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反诉受理费31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合计21503元,由上诉人***负担16971元,被上诉人***负担45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凌 波
审判员 王海华
审判员 罗理事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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