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17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赣0802行初29号
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161973719F。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城南行政中心C座5楼,组织机构代码:01480220-7。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许龙、***,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吉安县,。
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五建公司)不服被告吉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吉安市人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吉安市人保局委托代理人林许龙、***,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安市人保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8月3日9时许,申请人***在木林森11栋宿舍楼工地上班做小工,用斗车装运水泥至升降机处,因斗车已坏未修理,斗车侧翻不慎砸在***的脚上,导致其受伤,之后被送至吉安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跖骨底部骨折,右骰骨骨折。为此,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吉安五建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之后,被告对原告吉安五建公司员工**、***、***进行了调查,证明第三人***在木林森工地做小工被斗车砸伤的事实。后因***、吉安五建公司处理赔偿事宜,双方要求中止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因协商无果,2016年5月17日,***向被告提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被告于同日恢复了***的工伤认定程序。被告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申请人***在被告吉安五建公司承建的木林森11栋宿舍工程做小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的诉权。
原告吉安五建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工伤认定纠纷事宜,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认定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形,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第三人受伤时的年龄为52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者的范畴;其次,第三人只在原告处工作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其是在退休后才到原告处上班,不属于在原告处一直工作到退休并持续工作的情形。原告认为构成工伤的前提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构成工伤系认定错误。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6)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诉请未提供证据。
被告吉安市人保局答辩,一、***属于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同时,国家没有任何政策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人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2010】12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使***属于超过退休年龄,也不能排除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李四妹受伤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调查收集的证据可以认定,***是在原告工地做小工时受到伤害,原告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也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认定为工伤”,并加盖原告项目部的印章;同时,***提供的吉安五建公司六至八月的工资表、《临时工劳动合同》、《商业保险索赔申请书》等均加盖吉安五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对有关事实进行了确认。因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二、事实依据:1、吉人社伤认字(2016)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我局根据***的申请,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2、吉安县中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和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的伤情情况;3、《临时工劳动合同》、《商业保险索赔申请书》、2015年6-8月的工资表,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工伤调查人员对**、***、罗**、***的调查笔录,证明***在原告工地做工时受伤;5、吉安五建公司工程项目部、***、魏为建的书面证明,证明***在原告工地做工时受伤;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关于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的申请、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三份送达记录,证明我局受理***的申请后,及时通知原告举证,并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等文书;7、***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第三人李四妹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申请表、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中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证据3、劳动合同,商业保险索赔函的盖章是五建公司项目部而不是五建公司。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申请表、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其异议意见不明确,本院认为,《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被告制作,该证据内容系认定第三人***在五建公司承包的木林森工地做小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对***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该《认定工作决定书》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临时工劳动合同》、《新华保险索赔申请书》均加盖五建公司项目部的印章,项目部系原告五建公司的内设机构,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安五建公司承包木**建设工程后,设立了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项目施工期间,第三人与被告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被录用后,生产期间按月计发工资,定时发放,不得享受其他任何费用,并约定第三人必须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服从原告的工作安排。2015年8月3日上午九时许,第三人***在木林森工地11栋宿舍楼用斗车拖运水泥时,因斗车侧翻砸伤***的右脚,致其受伤。同日,经吉安县中医院诊断,***的伤情为:1、右足第2跖骨基底部骨折;2、右骰骨骨折。2015年12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吉安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公司项目部也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中签署了意见,注明,“情况属实,同意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25日,在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吉安五建公司与第三人***就赔偿事宜协商处理,遂向被告吉安市人保局提出申请,要求暂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因协商无果,第三人于2016年5月17日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2016年5月23日,被告作出了吉人社伤认字【2016】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吉安五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年满50周岁的进城务工农民与用从单位之间的用工关系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原告吉安五建公司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了《临时工劳动合同》,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该规定,建筑企业项目部是建筑企业因工程经营需要为特定工程项目所设立的临时机构,属于建筑企业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吉安五建公司项目部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视为原告五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吉安五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主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未提供第三人已依法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事实依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包的木林森工地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吉安市人保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吉人社伤认字【2016】第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吉安市五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小招
相关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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