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青民初字第42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吉安市青原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
被告吉安市第五建筑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吉安市第五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吉安市第五建筑公司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