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0583民初2925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8-3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83民初2925号
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南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77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宇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扶茂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56731751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七建公司)与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家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实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安七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恒实家居公司支付给南安七建公司工程款13987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决南安七建公司在工程款13987921元范围内对恒实家居公司室外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实家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南安七建公司与恒实家居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恒实家居公司将其位于南安市经济开发区扶茂工业区的室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南安七建公司施工;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恒实家居公司应在结算后28日内付清工程款;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工程款不按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息1.5%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南安七建公司即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恒实家居公司审核原告完工工程总造价为13987921元,但恒实家居公司至今未付款给南安七建公司。故请求判决支持南安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实家居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南安七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恒实家居公司《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南安七建公司与恒实家居公司于2016年11月6日签订《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室外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实家居公司将其位于南安市经济开发区扶茂工业区的室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南安七建公司施工;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恒实家居公司应在结算后28日内付清工程款;专用条款第35.1款约定工程款不按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息1.5%计算等内容;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1份,证明:讼争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完工竣工验收合格;
证据3、《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书》、《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经双方结算,恒实家居公司审核南安七建公司完工工程的总造价为13987921元。
本院认为,因恒实家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南安七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1月6日,恒实家居公司(发包人)与南安七建公司(承包人)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实家居公司将其位于南安市经济开发区扶茂工业园的室外工程承包给南安七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提供室外工程(不包括工艺管道及高压主电缆至各栋变压器线路施工)及施工图纸体现的内容,各横穿道路的电力、弱电、消防、给水等管道预埋。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开工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合同价款为13226405元;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1、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3、本合同通用条款;4、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5、图纸;6、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此后南安七建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11月17日,经竣工验收,南安七建公司施工的恒实家居公司室外工程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2018年1月6日,经恒实家居公司审核,南安七建公司完成的工程总造价为13987921元。
本院认为,南安七建公司与恒实家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体资格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南安七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南安七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被评定为合格,南安七建公司已完工工程造价为13987921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工程完成竣工结算,并经审核批准后28天内,发包人支付结算金额总价95%的工程款,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后满半年后无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于一个星期内无息返还2%,其余部分在1年保修期满后,无发生质量问题,一个星期内无息返还”;第35条第1项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工程款不按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息1.5%支付”。按合同约定,恒实家居公司应于2018年2月3日前支付南安七建公司工程款13987921元的95%即13288524.95元,而恒实家居公司至今分文未付,恒实家居公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南安七建公司要求判令恒实家居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自起诉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款应以13288524.95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南安七建公司承建的工程于2017年11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南安七建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尚未超过6个月,故南安七建公司在工程价款13288524.95元范围内就其施工完成的恒实家居室外工程具有优先受偿权。恒实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88524.95元并自2018年4月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在工程价款13288524.95元范围内就其施工完成的恒实家居室外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以《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728元,由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97元,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负担101531元;被告福建恒实家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一心
审判员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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