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7-29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3民初4339号
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南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077W。
法定代表人:黄金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平,公司职员。
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辉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1564XU。
法定代表人:王建业。
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建筑公司)与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水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第七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强、杨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辉煌水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辉煌水暖公司支付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41392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赔偿金(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约8300元);2.判令如辉煌水暖公司不能支付上述工程款时,第七建筑公司有权申请将承建的工程依法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由第七建筑公司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第七建筑公司与辉煌水暖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七建筑公司承建辉煌水暖公司位于南安市经济开发区,总建筑面积28106.9平方米,合同价43300000元,工期零点上36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后第七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并完成部分工程量。2015年9月份,辉煌水暖公司通知第七建筑公司暂停施工至今,且未能向第七建筑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鉴于辉煌水暖公司迟迟未能复工,且第七建筑公司自2016年至今多次催促辉煌水暖公司结付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及相应赔偿金,辉煌水暖公司才于2019年4月21日与第七建筑公司结算,确认第七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4139268元。但结算后,辉煌水暖公司仍未付第七建筑公司工程款,为此,第七建筑公司请求辉煌水暖公司支付,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赔偿金,如辉煌水暖公司不能支付该工程款,第七建筑公司依法有权申请将承建辉煌水暖公司的工程依法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由第七建筑公司优先受偿。为维护第七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辉煌水暖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第七建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的企业。2014年6月18日,第七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辉煌水暖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第七建筑公司承包辉煌水暖公司址在南安市经济开发区扶茂岭工业园辉煌水暖公司216#-219#楼工程;总建筑面积28106.9㎡,其中216#半地下室,地上**,建筑面积10104.77㎡,217#地上三层,建筑面积2605.28㎡,218#地上十一层,建筑面积10084.06㎡,219#地上三层,建筑面积5312.79㎡;二、工期总日历天数:零点上360天;三、签约合同价为按投标预算价46424502元下浮6.63%,即固定总价43300000元;付款周期为:第一次216-219#楼全部封顶后五天内一次性支付1800万元;第二次完成工程全部工程量并经初验后五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90%;第三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四次预留5%质保金,分两次支付,满一年后付2%,两年后付3%。第七建筑公司施工过程中,辉煌水暖公司要求第七建筑公司暂停工程施工,具体复工时间以辉煌水暖公司通知为准,并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给第七建筑公司。第七建筑公司收到该通知单后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工程联系单》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及确认,内容载明:“目前现场施工进度为:216#-219#楼二层梁板钢筋已制作安装绑扎完成并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验收,第七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9日停止一切施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相应工期应给予顺延”。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联系单监理单位处盖章确认,辉煌水暖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项目停工后,第七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工程联系单》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及确认,内容载明:“我司与辉煌水暖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按要求组织进场施工,2015年9月份辉煌水暖公司通知暂停施工至今且未支付任何工程款,期间我司本工程具体完成的工程量如下:1、完成了现场的三通一平、临时设施搭设等文明施工;2、现场安装一台塔吊(型号为TC6010,于2014年9月份安装投入使用,2016年10月份拆除退场);3、216#-219#楼完成了基础分部;4、216#、217#楼主体分部各栋均完成至一层结构(即二层梁板,其中梁板钢筋已绑扎完成、混凝土未浇筑);5、216#-219#楼各栋水电安装工程与土建同步,完成了基础防雷接地;现上报我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的结算书,恳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及确认!附件:《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结算书》”,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该联系单监理单位处盖章确认,辉煌水暖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辉煌水暖公司亦在第七建筑公司出具的该《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结算书》上盖章确认。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为4139268元。
第七建筑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出具《关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已完成情况及验收报告》给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审核及确认,内容载明:“我司承建的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及设计施工图完成如下内容:1、现场完成了三通一平、临时设施搭设等文明施工;2、216#-219#楼完成了地基与基础分部,且已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3、216#、217#楼主体分部各栋均完成至一层结构(即二层梁板,其中梁板钢筋已绑扎完成、混凝土未浇筑),且已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4、216#-219#楼各栋水电安装工程完成了基础防雷接地工程,且已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原福建省驿涛建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在该报告上监理单位处盖章确认,辉煌水暖公司亦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2019年4月21日,第七建筑公司(合同乙方)与辉煌水暖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关于解除“〈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的施工合同并按要求组织进场施工,由于甲方原因,本工程于2015年9月份暂停施工,至今尚未开工。根据本工程的实际情况,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解除甲乙双方签订的《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的施工合同;2、甲乙双方按本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办理结算,具体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准,甲方并按相应的结算款进行工程款支付”。辉煌水暖公司未付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第七建筑公司提供的第七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辉煌水暖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设单位工程通知单》一张、《工程联系单》二张、《工程结算书》一份、《关于解除“〈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一张、《关于“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工程已完成情况及验收报告》一张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辉煌水暖公司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七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4月21日自愿达成解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系双方自行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之规定,第七建筑公司就其施工已验收合格的部分有权要求辉煌水暖公司支付工程款。鉴于双方就相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辉煌水暖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工程款,结算后辉煌水暖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工程款,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第七建筑公司请求辉煌水暖公司偿还工程款4139268元及自2019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第七建筑公司与辉煌水暖公司至2019年4月21日协议解除合同并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总造价,因此本案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2019年4月21日,由此开始计算六个月期间,在此期间内的2019年4月28日,第七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优先受偿权,其对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依法应受保护。
综上,第七建筑公司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辉煌水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139268元及利息(以4139268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原告南安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有权就其所承建的址在南安市经济开发区扶茂岭工业园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216#-219#楼部分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981元,由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一心
审 判 员  曾海根
人民陪审员  黄春水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文靖
附:一、本案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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