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红秋、**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28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3民终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秋,男,194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区天湖东路9号(****)B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钱昌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湄洲岛湄洲北大道1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魏元姐、魏元春、***、魏元发(以下简称五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昌公司)、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湄洲岛旅游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日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植、被上诉人湄洲岛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日昌公司、湄洲岛旅游公司赔偿五上诉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陈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363390.04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日昌公司、湄洲岛旅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某自负5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日昌公司、湄洲岛旅游公司无证据证明陈某的死亡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导致,法律也未规定被侵权人若为成年人就应对死亡后果承担50%的责任,故日昌公司、湄洲岛旅游公司应对没有尽到管理职责而导致陈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陈某的赔偿款是错误的。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湄洲岛属于城市规划区,故陈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
日昌公司辩称:一、一审认定“陈某不慎掉入施工水沟中溺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上诉人放弃对陈某的死因进行尸检,致使陈某的死因不明,且涉案水沟水仅深50-120cm,根本不至于发生溺亡;二、根据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陈某的户籍所在地,故五上诉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审认定“陈某不慎掉入施工水沟中溺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陈某系在涉案水沟溺亡并无任何依据,本案并不能排除陈某可能是自杀或他杀后抛尸死在水沟,故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的死亡和日昌公司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日昌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酌定日昌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湄洲岛旅游公司辩称,湄洲岛旅游公司系该工程的业主而非承包方,未参与施工建设,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日昌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且事故发生时工程尚未交付,故其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魏红秋、魏元姐、***、***、魏元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日昌公司、湄洲岛旅游公司立即赔偿给其因侵权行为导致陈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63390.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湄洲岛旅游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莆田市湄洲岛湖石淉及周边生态水系综合整治工程发包给日昌公司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日签订了施工合同。该工程至一审开庭时未竣工验收,且施工过程中,日昌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2017年5月1日早,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的亲属陈某不慎掉入施工水沟中溺亡。另查明,死者陈某出生于1944年2月1日,生前住所地为莆田市秀屿区埭;其近亲属包括配偶即魏红秋、子女即魏元姐、魏元发、***、魏元连。陈某溺水而亡后,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赔偿协商一致,魏红秋、魏元姐、***、***、魏元发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日昌公司、湄洲岛旅游公司赔偿给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因陈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390.04元。案经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关于***、***、***、魏元连、魏元发主张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户籍、死亡时年龄(73周岁),应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根据户口注销证明,死者陈某的职业为粮农,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死者陈某生前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故此,死亡赔偿金应为14999.2元/年×7年=104994.4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主张丧葬费293***.5元合理有据,应予照准。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作为死者陈某的近亲属,因陈某溺水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0元。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主张其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属于陈某死亡情形下的法定赔偿项目,系必然支出和损失,可酌定为140.06元/天×3天×4人=1680.72元。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请求的赔偿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核定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04994.4元、丧葬费2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1680.72元,共计196034.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本身具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作为死者陈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取得赔偿义务人损失赔偿的权益。本案中,陈某事发时工程仍处于施工期间,尚未竣工验收,而案发水沟附近均未见明显安全警示标志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故应认定事故期间日昌公司未全程严格实施安全防护措施,与陈某落水溺亡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依法酌定日昌公司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额为196034.62元×50%=98017.31元。日昌公司辩称陈某死因不明,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陈某在施工水沟溺水身亡之事实,日昌公司既未阐明其主张的陈某的具体死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并非落水溺亡,故对于日昌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湄洲岛旅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日昌公司施工,在选任上不存在过错,且事故发生时涉案工程尚未交付给湄洲岛旅游公司,故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请求湄洲岛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死者陈某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依法酌定陈某自负50%的责任。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各项经济损失98017.31元;二、驳回魏红秋、***、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对莆田市湄洲岛旅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魏元姐、***、魏元连、魏元发负担1583元,由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日昌公司提供国家统计局2016年城乡划分代码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属村庄。五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莆政综[2006]123号文件,明确是二类区,属城市规划区,应按照城区的标准。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证实的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村庄。对于日昌公司异议的事实,有委会、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陈某系掉入施工水沟中溺亡,日昌公司虽对死亡原因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其主张陈某非溺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认定陈某自负50%责任有无不当;2、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无不当。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日昌公司施工时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陈某不慎掉入施工水沟,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日昌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酌定陈某自负50%责任不尽合理,根据陈某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负40%责任,日昌公司承担60%责任,故日昌公司的赔偿金额为196034.62元×60%=117620.77元。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五上诉人主张根据《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湄洲岛属于城市规划区,故陈某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在该《通知》中,湄洲岛虽列入城市规划区,但并未说明其所辖的全部范围均为城市规划区。而死者陈某生前居住的,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上属于村庄,并非城镇区域,且根据户口注销证明,陈某的职业为粮农,故原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陈某溺水死亡给五上诉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符合本市审判实践,并无不当。五上诉人请求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按160.87元/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各项经济损失117620.77元;
四、驳回魏红秋、魏元姐、魏元春、魏元连、魏元发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魏元姐、***、魏元连、魏元发负担1466元,由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魏元姐、***、魏元连、魏元发负担1466元,由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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