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等与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云霄县东厦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侵权责仼纠纷

执行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6-05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漳民初字第172号
原告***,男,195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霄县。
原告方志坚,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云霄县。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巍武,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文山,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天湖东路9号金城花苑B幢2层206室。
法定代表人钱昌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松,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霄县东厦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霄县东厦镇东厦村。
法定代表人方艺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何翔云,云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筠,福建众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志坚与被告日昌(福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日昌公司)、云霄县东厦镇人民政府(下称东厦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案受理后,东厦镇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厦门海事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厦海法事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巍武,被告日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昌安及委托代理人唐松,被告东厦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翔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方志坚、***于2009年9月起合作在福建省云霄县漳江水闸管理处承包鱼池养殖花鳗鲡,总投资金额2500万元以上。原告用于养殖花鳗鲡的鱼池堤岸属于漳江南江海堤组成部分,鱼池水域通海。2010年11月,被告日昌公司中标福建省海堤强化加固七期项目云霄县南江海堤工程,2011年1月,被告日昌公司开始对南江海堤进行围堤砌石施工。施工期间,有大量石块和混凝土渗入或者倾入鱼池,原告进行阻止未果。2011年2月,原告发现养殖的花鳗鲡大量死亡。2011年3月7日,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花鳗鲡的死亡与南江海堤围堤作业以及花鳗鲡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事故池塘花鳗鲡的大量死亡与该围堤扩建施工作业有因果关系。花鳗鲡死亡总量达67012尾,预期经济损失1104.2万元。因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5万元。日昌公司申请追加东厦镇政府为被告,原告同意追加东厦镇政府为被告。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原告养殖花鳗鲡的鱼池岸进行围堤扩建施工中将石块和混凝土等倾入鱼池,造成原告养殖的花鳗鲡死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请求,被告日昌公司、东厦镇政府共同赔偿原告***、***、方志坚花鳗鲡养殖损失人民币1104.2万元、鉴定费24.5万元。
被告日昌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云霄县南江海堤工程施工的行为是属于合法承包和合法施工,不存在违法侵权行为。如果说答辩人的合法承包和合法施工有法律责任,则也应该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因此,原告应起诉建设单位。二、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鉴定报告是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1、该鉴定报告形式上不合法,答辩人无法根据鉴定报告来审查该机构及鉴定人是否有资格鉴定。2、该鉴定报告将施工可能造成花鳗鲡受伤死亡,认为是必然结果,同时还将花鳗鲡感染和传染认为是损伤造成的必然传导结果,因此,该报告严重违背客观性和科学性。3、损失的数量是凭空计算出来,而不是真实的数字,与法律规定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不符。4、所谓的预期经济损失计算,按今后养殖到商品鳗时的1.917kg/尾来计算。因此,该鉴定报告不是客观反映事实,而是主观臆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厦镇政府答辩称:一、东厦镇政府的行为是接受上级任务而为的行政行为,而且发包的行为也是严格依法进行了招投标进行的,并没有过错。二、东厦镇政府与施工单位日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若出现侵权责任应由施工方承担。三、东厦镇政府也尽到对工程的管理,与福建省三明市明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专门的施工监理合同进行管理。四、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水质没有问题,故本案不应认定为环境污染侵权,而应当属于普通的侵权案件。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本案鉴定机构符合相关鉴定资质,原告于2011年3月7日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本案事故池塘花鳗鲡的大量死亡与该围堤扩建施工作业有因果关系,花鳗鲡死亡总量达67012尾,预期经济损失1104.2万元。2、发票。证明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45000元。3、南江内鱼池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明原告***承包的鱼池。4、合作协议。证明原告***、方志坚、***合作养殖花鳗鲡。5、照片。证明被告日昌公司施工现场的情况。6、中标结果公示。证明被告日昌公司中标福建省海堤强化加固七期项目云霄县南江海堤工程。7、律师见证书(2011)福必律见字第010号。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养殖的花鳗鲡截止2011年3月22日的死亡数量不少于8708条。另死亡鳗鱼长度在40cm-70cm之间,直径在4cm-6cm之间。并且该损害结果有律师现场见证。8、关于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告知函。9、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回执单。证明建云律师所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3月8日通过快递邮件告知东厦镇人民政府因原告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委托福建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就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水产品损失评估。10、关于司法鉴定时是否派员在场的函。11、特快专递签收单。证据10、11证明建云律师所于2011年3月21日函告东厦镇人民政府及云霄县水利局对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拟于2011年3月21日下午-22日到现场进行鉴定。并告知可派员到场。12、关于司法鉴定时是否派员在场的函。证明建云律师所于2011年3月21日函告东厦镇人民政府及云霄县水利局,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决定于2011年3月28日上午到现场进行补充勘验、鉴定,并告知可派员到场。13、关于南江鱼池固填石围砌导致损害诉求报告。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云霄县漳江水闸管理处报告围海造堤造成花鳗鲡损害严重的诉求,并希望上级领导能对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协调解决。14、光盘。证明因污染造成花鳗鲡死亡的现场视频、照片。
被告日昌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和科学性。鉴定机构没有价格鉴定的资质。存在主观性计算鳗鱼损失,鉴定结论仅扣除饲料成本,没有扣除鳗鱼苗、人工费、场地费、资金成本等一系列必然发生的成本费用,故该损失计算不科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发票只能证明鉴定机构是原告花钱雇佣是为原告服务的机构。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是海堤和鱼塘的景象照片,不是被告施工现场的情况照片。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8、9、10、11、12,没有通知日昌公司。对证据13,真实性有意见,鳗鱼死亡的发生时间与诉状和其它证据材料的时间矛盾。对证据14,拍摄时间无法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东厦镇政府质证认为,除同意日昌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证据3是真实的,对证据9,云霄县东厦镇政府不知道该邮件的存在。
被告日昌公司提供证据:1、中标通知书。证明被告通过投标承接福建省海堤强化加固七期项目云霄县南江海堤工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与云霄县东厦镇人民政府就南江海堤工程存在承包施工的法律关系。3、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日昌公司的主体资格。4、工程价款月付款证书。证明依约施工并获确认。
被告东厦镇政府提供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水域系漳江流域,该水域不能与外海直接通航。2、漳发改农(200938)号、云发改(2010)264号文件。证明东厦镇政府是执行文件的行政行为,属于履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并非生产经营职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海堤招投标材料。证明海堤依法进行招投标。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监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东厦镇政府并没有侵权行为,尽到管理职责。
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不能证明其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6,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作为定案证据。证据5、7、13、14,原告欲证的事实需与其它有效证据综合分折后才予以认定。证据8、9、10、11、12,真实性可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志坚、***于2009年9月起合作在福建省云霄县漳江水闸管理处承包南江内鱼池养殖花鳗鲡。鱼池属于漳江南江水闸内,漳江堤岸靠陆地侧。2010年11月,被告日昌公司中标福建省海堤强化加固七期项目云霄县南江海堤工程,被告东厦镇政府为发包方及建设单位。2011年2月,原告发现养殖的花鳗鲡大量死亡。2011年3月7日,福建建云律师事务所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对花鳗鲡的死亡与南江海堤围堤作业以及花鳗鲡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本案事故池塘花鳗鲡的大量死亡与该围堤扩建施工作业有因果关系,花鳗鲡死亡总量达67012尾,预期经济损失1104.2万元。因委托司法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5万元。福建建云律师所受原告委托于2011年3月8日通过快递邮件告知东厦镇政府,因原告水污染侵权纠纷一案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就渔业污染事故鉴定、水产品损失评估。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及2011年3月24日函告东厦镇政府及云霄县水利局对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现场进行鉴定,告知可派员在场。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日昌公司派员参与。日昌公司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资料以及鉴定过程和方法其未参与和确认,合法性和真实性无法辨别,而且鉴定的内容缺乏客观性和科学性,要求对花鳗鲡养殖池塘花鳗鲡死亡的原因及损失量进行重新鉴定。原、被告均同意由我院委托重新鉴定,我院现场遥号选定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为本案首选鉴定机构,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为备选机构,2013年10月14日首选鉴定机构以“没有相应检材无法进行鉴定”予以退鉴,10月21日备选机构以“鉴定材料不足,无法鉴定退回”。
另查明,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后改名为福建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由福建省司法厅颁发的福建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鉴定的业务范围没有包括“价格鉴定”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主张因被告在原告养殖花鳗鲡的鱼池岸进行围堤扩建施工中将石块和混凝土等倾入鱼池,造成原告养殖的花鳗鲡死亡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依据2011年3月7日委托福建省水产研究所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04.2万元、鉴定费人民币24.5万元。根据《价格认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第七条:“价格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人员,并按照规定取得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准从事价格认证工作。”由于福建海洋与渔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中鉴定的业务范围没有包括“价格认证”范围,也未提供《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不能证明其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价格认证资质,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造成花鳗鲡预期经济损失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无法确认,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方志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522元,由原告***、***、方志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华
代理审判员  江团辉
人民陪审员  陈永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林 伟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价格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条各类市场主体及公民因生产经营、合同签订、抵押质押、理赔索赔、实物应税、物品拍卖、资产评估、财产分割、工程审价、清产核资、经济纠纷、法律诉讼、司法公证等情形,需要对相关物品或服务价格及有关事项证明时,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委托进行价格认证。
第七条价格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从事价格认证的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人员,并按照规定取得国家计委核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准从事价格认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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