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2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7民初18496号
原告:**,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
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潘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两案合并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双方合意一致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31441.3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7860.33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32266.6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8066.65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工资225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5625元;4.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5月工资15000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3750元;5.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5000元;6.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3793.1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路费1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12月1日到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是监理。双方口头商定年税后工资180000元。次日,原告被派往海南项目部任总监代表。原告在2016年12月被派往江苏盐城工地任总监。被告将原告在2016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由每月15000元降低到每月8000元,2017年1月无故停发工资,在2月23日以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正式入职被告处,入职后的岗位系总监代理,原告的监理证书在2015年3月下旬才正式转入被告处,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按照专监岗位向原告发放工资,未按照监理代理的岗位发放工资;双方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2500元,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及25%的经济补偿均缺乏依据,2016年5月原告全月回家探亲,并未上班,故被告不发放工资,2017年2月春节后原告未按规定到岗,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原告从未在双休日加班,被告不认可加班工资;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路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亦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293.10元;2.要求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工资12500元;3.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14731.71元;4.要求判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来回海南工地交通费用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无法为被告提供总监岗位的监理工作,被告酌情参考专监岗位给予8000元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16年5月,原告无故请假一个月,被告无义务发放工资。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奖金已足额向原告发放,被告不存在拖欠奖金,亦不存在未支付的出差费用。
原告**辩称,被告的监理证书在2015年2月10日已注册到被告公司,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2016年5月原告回家探亲,公司每个职工每年都有一个月的探亲假,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该月工资,且被告应当为原告报销从海南到盐城及从盐城回沈阳的路费,故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从事监理工作。2015年2月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由上海凯悦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处。2016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降薪通知书》,载明:根据公司规定什么岗位享受什么待遇,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外地项目上任职考虑,从2016年11月1日起调整薪资,按8000元每月计发。原告在被通知员工处签字。2017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人事通知》,载明:公司任命你担任“新建顺丰盐城智慧电商物流园”项目的总监,该项目已于2017年2月6日正式复工,但至今未见你在项目上的出勤记录,未履行总监职责,也没有向公司正式请假的书面或口头通知,其行为已经违反公司的劳动纪律,并给项目现场带来负面影响。根据上述情况,公司特通知你在2017年2月22日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如逾期则视自动离职,将按照公司《员工手册》的纪律条款进行处理。2017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鉴于你近期的违纪行为,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当天以快递形式正式向你发出了书面人事通知书。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纪律条款第9页第四条第(2)款中“准时出勤是公司员工基本的职业道德,能否按时出勤将进入考核,不守时的员工可视作工作表现不良而受到违纪处分”及(3)款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并且不支付任何劳动补偿,公司保留进一步追究其赔偿由此造成损失的权利”规定,公司即有权采取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现公司正式通知你于2017年2月23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你的工资将结算至2017年1月31日。(2017.2.1至今无出勤记录)请你于2017年3月1日之前办妥离职手续,做好移交工作,并于离职后继续恪守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做任何有损公司名誉的事情。同时,承诺离开公司后不进行也不协助任何个人或机构进行有损于公司利益和声誉的行为,保守在公司工作期间获知的公司商业秘密。
嗣后,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会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2017年4月18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工资差额31441.34元及25%赔偿金7860.33元、2016年6月工资15000元、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不包括2016年6月)工资差额52379.51元及25%赔偿金13094.8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2017年3月工资15000元、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74224.88元、2014年来回海南工地路费2500元、报销2016年11月交通费、住宿费620元。2017年6月1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7)办字第162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293.10元整;二、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整;三、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整;四、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14731.71元;五、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来回海南工地交通费用800元整;六、申请人(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被告不服,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各自诉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12月1日起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被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12月1日起发生实际用工,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法确定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入职被告处。
第二,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其月工资税后15000元(即年薪税后180000元),且不认可存在年终奖的说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月工资税前8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期间月工资税前12500元,2016年11月起月工资税前8000元。另每年有年终奖为30000元标准,通过对原告的劳动表现进行考核确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税后15000元,但根据双方均确认的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的工资,没有一个月达到原告所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税后15000元(即年薪税后180000元)的说法,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采纳。其次,对年终奖,原告之所以在本案中主张不存在年终奖,是因为其要求按照其主张的月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系双方对该款项系年终一次性支付还是应当按月支付存在不同理解。综合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双方存在年终奖的约定,标准为30000元。再次,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终奖的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在2015年被告补发36640元,2016年补发22768.29元,上述款项系被告补发原告的款项;被告主张2015年年终奖为22500元,2016年年终奖为22768.29元。在本院已确定双方存在年终奖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自认上述款项系向原告支付的年终奖,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2016年5月的出勤问题,原告确认其在2016年5月回家一个月,被告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另明确其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6年6月工资所针对的就是2016年5月的工资,因为工资是当月发上个月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5月未上班,其有权拒绝发放工资,在本案中被告已提供了修订后的考勤表。本院认为,双方均认可2016年5月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未出勤,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应否支付工资的问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此后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和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院在前述认证阶段对原告入职时间和月工资标准所作的认定,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税后15000元计算上述期间月工资的诉称意见缺乏足够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其次,被告主张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因注册监理师资格未转入被告处,故按照月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上述期间工资。本院认为,对于在上述期间内调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被告缺乏证据证明其调整工资的依据,且根据本案中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2月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由上海凯悦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转入被告处,被告辩称的理由在2015年3月已不存在,其仍以月工资8000元标准计算工资亦缺乏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如果按照月工资税前12500元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所涉期间的工资,对仲裁裁决计算所得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293.10元。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本院在前述认证阶段已认定的原告月工资标准,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本院在前述认证阶段已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终奖的金额,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年终奖30000元的标准,其已支付2015年年终奖22500元,2016年年终奖22768.29元,但表示具体应通过对原告的劳动表现进行考核确定,其已足额支付年终奖。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劳动表现考核的情况,其在2015年度和2016年度以低于双方约定的30000元标准支付年终奖缺乏足够依据,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年终奖差额共计14731.71元。最后,针对2016年11月起调整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自述在10月份接到电话将工资由18万改到15万,当时原告口头同意,后有一份通知单让其签字,原告就签字了,现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庭审中自认其认可降薪之事,亦已书面确认降薪。本院认为,原告自述其知晓被告降薪的情况,并口头表示同意,原告又对被告发出《降薪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税后15000元标准计算2016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首先,对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根据本案中本院对前述《降薪通知书》等效力所作的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被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整”未提起起诉,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其次,对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自述其在2017年春节后未上班,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缺乏足够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在前述认证阶段已认定原告在2016年5月未出勤,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缺乏足够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均确认的情况,原告在2017年春节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人事通知》,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其未前往被告处工作的理由,在被告通知原告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拒绝前往被告处上班缺乏依据,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决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双休日加班工资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现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六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从海南飞往江苏盐城,从盐城飞往沈阳以及从沈阳坐火车回来家的三笔费用共计1600元,要求被告支付。被告主张交通费已通过定额补贴发放,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对定额发放交通费的情况是认可的,被告为原告报销了前往海南的费用,但未报销原告回老家的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作为主张上述三笔费用应由被告报销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现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定额补贴的形式发放了交通费,且已支付其前往海南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三笔款项缺乏足够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需指出的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加付25%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在仲裁阶段主张的2017年3月工资15000元、报销2016年11月交通费、住宿费620元的申请,因未获仲裁裁决支持,原告并未提起起诉,不具有可执行之内容,本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表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19293.10元;
二、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年终奖差额14731.71元;
三、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8000元;
四、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12500元、来回海南工地交通费用8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俊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5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9)沪0114民初106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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