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三元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筑设备纠纷

执行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5-2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pt”>民事判决书

(2018)宁02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前,男,该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三元租赁站,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经营者:于洁,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于洁的丈夫),住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邦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个体经营三元租赁站(以下简称三元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7)宁0205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邦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三元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丢失租赁物数量认定有误,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额应当为91652元;2.租金数额、租金计算期限认定有误。案涉租赁物所使用的工地惠农吉运88工地于2013年底就已停工,筑邦公司也告知了三元租赁站,三元租赁站也拉回了租赁物,故三元租赁站明知工地停工的事实,且其之后仅就吉运公司不交房事宜向筑邦建设公司要求协助履行,并未索要2013年之后的任何租金费用,其在近四年的时间里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属于自行导致损失的扩大。三元租赁站提供给筑邦公司的最后一份即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租金费用计算单,已经体现了租金、未退还租赁物明细,租金总额应当为491868.87元,一审将租赁期限计算至三元租赁站起诉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明显过高,应当以未付租金为基数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关于证据认定,一审法院认定顶账协议未实际履行,以及认定协议发生的纠纷属于本案诉争双方间的纠纷错误。顶账协议系三方平等协商达成,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吉运公司负责为三元租赁站办理房屋抵顶手续,如吉运公司未履行该协议,应当由吉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筑邦建设公司在协议履行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三元租赁站辩称,1.其庭前已经就退货单与筑邦建设公司进行对账,双方对于退还的租赁器材均没有异议,筑邦建设公司对三元租赁站一审提交的2011年6月19日及8月5日的提货单予以认可,故一审认定租金费用计算单未录入2011年6月19日及8月5日的提货单正确,本案租金费用应当按照提货单和退货单进行计算;2.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至器材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按日租金计价,故筑邦建设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2013年年底不能成立;3.三元租赁站按照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主张的违约金,故没有主张过高;4.三方顶账协议一直未履行,且房屋存在抵押,实际无法履行,如果能够履行,三元租赁站也愿意接收该房屋。

三元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筑邦建设公司支付租赁费708612.53元、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130000元,以及丢失的钢管扣件、顶丝等赔偿款172367.5元,以上三项合计1010980.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25日,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在惠农区****承建工程,经与三元租赁站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由三元租赁站向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租赁器材,钢管租金0.018元/米/日、扣件租金0.012元/套/日)、顶丝租金0.04元/套/日;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为止;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同时约定租赁器材丢失、报废的,钢管每10吨按4500元/吨赔偿,每吨按330米折算(折合每米13.64元),扣件10000之内按每套5元,超出部分按市场价赔偿,属于报废扣件,按2个折成1个赔偿,扣件螺丝每套0.45元,顶丝每套15元,顶丝底座1.5元,顶丝帽1元。合同签订前后,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9月18日期间,分22次累计从三元租赁站提取钢管79978.50米、扣件25679个、顶丝4173根。截止2013年8月31日共产生租赁费917035.3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分26次陆续向三元租赁站退还钢管75087.10米,扣件10635个,顶丝2588套,已还钢管中有98根弯管,扣件缺螺丝1545套,顶丝缺螺母77根,尚有钢管4891.50米、扣件15044个顶丝1585根未退还。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陆续向三元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209951.52元。2012年9月24日,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吉运开发建设集团石嘴山项目指挥部、三元租赁站三方签订《顶房销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吉运开发建设集团石嘴山项目指挥部将位于石嘴山市××区商品房抵顶给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公司再抵顶给三元租赁站,协议签订后,该《顶房销售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三元租赁站与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三元租赁站向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了租赁物,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并退还租赁物。关于租赁费,三元租赁站主张计算至起诉前,筑邦建设公司辩称工程于2013年底停工,租赁费应算至2013年底,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为止”,第七条第3项约定”承租赔偿的物资在双方办理结算30日内退货或是赔款,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计算”,故三元租赁站要求对未退还的器材继续按租赁计算,并无不当,对筑邦建设公司辩称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底的理由,应不予采纳。经一审法院核算,从2011年4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累计应向三元租赁站支付钢管、扣件、顶丝产生的租赁费为917035.34元,扣除筑邦建设公司已付租赁费209951.52元,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还应向三元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数额为707083.82元。三元租赁站诉讼请求中租赁费实际含有已退还器材缺配件的赔偿费,其计算标准为提货单上说明栏中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项赔偿标准在正式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应按正式合同约定的计算,故此项赔偿费为98根弯管调直费98元(98根×1元),扣件缺螺丝赔偿费695.25元(1545套×0.45元),顶丝缺螺母赔偿费77元(77根×1元),共计870.25元;未退还的建筑器材应为钢管4891.50米、扣件15044个,顶丝1585根,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未能退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赔偿钢管损失,具体为钢管损失66720.06元(4891.50米×13.64元/米)、扣件损失75220元(15044个×5元/个)、顶丝损失23775元(1585根×15元/根);合计165715.06元。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筑邦建设公司迟延支付租赁费,则支付合同租金总金额的15%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元租赁站要求按租金总额的15%支付13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元租赁站要求筑邦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筑邦建设公司宁夏分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法人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其民事责任由筑邦建设公司承担。筑邦建设公司关于未退还器材根据三元租赁站提供的2013年11月30日清单中明确体现未退还钢管1441.5米,扣件12644个,顶丝585根,根据一审法院核查,筑邦建设公司提供的租金费用清单中对2011年6月19日租赁的钢管3450米、扣件2400个未录入,8月5日租赁的顶丝1000根未录入,实际已租和已退器材应以提货单和退货单上记裁为准,故其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筑邦公司关于已用房抵顶租赁费369833元,该顶房协议因吉运公司原因未能履行该协议,应当由吉运公司向三元租赁站承担违约责任,筑邦建设公司在此协议履行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辩称理由,因顶房销售协议第4条约定”...甲方(吉运公司)仅配合做相关手续,房产纠纷和经济纠纷均由乙方(筑邦建设公司)、丙方(三元租赁站)承担”可知,三方约定了如果因此协议发生的纠纷仍属于本案诉争双方之间的纠纷,现顶房协议未实际履行,三元公司起诉要求筑邦建设公司并无不当,故筑邦建设公司此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判决:筑邦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元租赁站租金707083.82元、承担违约金130000元,租赁物赔偿费166585.31元,合计1003669.13元。案件受理费6949元(减半实收),由三元租赁站负担50元,筑邦建设公司负担689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丢失租赁物数量、租金计算期间、租金数额是否正确;2.顶房协议约定抵顶的房款是否应当扣减租金;3.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是否明显过高。

二审审理过程中,经组织双方核对退货单,筑邦建设公司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丢失租赁物的数量及赔偿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金计算期间及租金数额,因《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乙方退清所有租赁器材并办理最终结账手续之日为止......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结算由提取建筑器材之日起计算到退还,并交清租金修理费和器材损失费为止”,截至2017年8月31日,筑邦建设公司尚有部分建筑器材未返还,三元租赁站将租金主张至2017年8月31日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筑邦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将租金计算至2013年底工地停工之时,因筑邦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于2013年底与三元租赁站协商解除租赁合同或对丢失租赁物进行结算,故对于未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继续计算租金,筑邦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顶房协议约定的房款是否应当扣减本案租金的问题,因《顶房销售协议》约定”甲方仅配合做相关手续,房产纠纷和经济纠纷均由乙、丙方承担”,筑邦建设公司以房款抵顶租金,系双方对于债务履行方式的意思表示,现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三元租赁站有权选择要求筑邦建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租金,一审法院未将顶房协议约定的款项扣减租金并无不当,筑邦建设公司关于其对于顶房协议未履行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筑邦建设公司关于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筑邦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3元,由上诉人北京筑邦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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